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扣案之槍枝是玩具槍,係被告於民國八十年一月中旬在苗栗市文化中心旁夜市攤位購得,上訴人基於興趣購買玩具槍彈,因恐日後發生法律問題,特於購買時將疑慮告訴販賣之人,而販賣者也提出相關法律規範及合法之相關之證照,被告才購買,並無不法云云。惟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四、五月間購入扣案之十字弓及瓦斯槍,此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甚明(詳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反面、原審卷第四十五頁),被告持有之瓦斯槍經實際試射結果,其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三四.四二焦耳,已足以穿透人體皮肉層,確有殺傷力,此亦據原審法院論述甚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被告仍執陳詞上訴,主張持有扣案之槍枝係八十年一月間購入,並無不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空氣長槍壹把」,係「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瓦斯槍壹把」之誤植,應予更正,並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王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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