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易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五三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騎乘車號000|五五七號機車,沿臺北縣樹林市○○路往迴龍方向行駛,行經樹林市○○路與大安路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卻仍在前揭路口闖越紅燈,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號000|六八三號機車,沿樹林市○○路往樹林方向,於停止線前方之機車停等區內暫停,亦未遵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之規定,未等直行之號誌變換成綠燈,復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起步向前,其所騎乘FCM|六八三號機車車頭攔腰撞擊JT九|五五七號機車右側,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併表皮碰撞後壞死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現場交通號誌第一個時向是中正路雙向直行,第二是中正路可左轉、右轉大安路,但直行是紅燈,第三是大安路往樹林方向直行及左轉,第四是大安路往新莊方向直行及左轉,第二時向至第三時向間有十幾二十秒之間隔等情,業據證人 詹賢忠 即承辦警員到庭證述明確,並有交通號誌時向變化照片附卷可稽;參以證人 蔡裕欽 即與被告對向行駛之騎士證述之:雖然沒有目擊肇事現場,但於紅燈停下來數秒鐘後,才看到甲○○的機車倒在路中等情,堪認本件事故發生時段應在前揭交通號誌之第二時向間,惟在該時向時被告之遵行方向雖准許左、右轉,直行卻是紅燈,被告卻又繼續直行,可見被告應有闖紅燈之行為,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其所辯不足採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遵守該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本件雖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復未遵守燈號指示任意衝出,另參以告訴人所在位置在停止線外之機車停等區,距離撞擊點不過約五公尺,較諸已先行進入路口、且業已橫越大半路面之被告,顯有防止結果發生之可能性,而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因告訴人之與有過失,而解免被告罪責。故被告之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涉犯前揭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為其主要之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則堅決否認有認何過失犯行,辯稱:伊沒有闖紅燈,伊認為伊沒有過失;伊是綠燈進入路口的,騎到快到對面的時候,才轉紅燈,對方還沒有綠燈就起步撞到伊等語。
三、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刑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亦分別著有判例。經查:
㈠臺北縣樹林市○○路與大安路口號誌,自下午二時三十分起至晚間十一時三十分
止,第一時相係中正路直行綠燈八十秒;第二時相為中正路左轉大安路綠燈十五秒;第三時相為大安路往樹林方向直行綠燈五十五秒;第四時相為大安路往新莊方向直行四十秒;每個時相間隔黃燈三秒、紅燈二秒,週期計二二0秒等情,有臺北縣政府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北府交工字第○九二○三九三一二一號函所附之樹林市○○路與大安路口號誌時制計畫表一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並據至現場處理並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警員詹賢忠在原審到庭供證:只有尖峰時段也就是下午五點到下午七點,及上午七點到九點,才會由交通警察站在馬路中間指揮,由義交去調整號誌,其他時間是不會手動調整;是每一個時相結束之後都會出現黃燈、紅燈之後才會進入下一個時相云云(見原審卷第九十頁)。
㈡次查,據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陳:號誌變綠燈時我啟步向前,對方車就撞到
我車的前輪;對方搶黃燈到路中變紅燈云云(見偵查卷第十一頁);我在警訊有說她搶黃燈,但因路口很大,她騎到我前面時,我這邊已是綠燈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六頁背面)。證人蔡裕欽在檢察官偵查中供證:我騎機車從板橋在中正路上直行,我跟乙○○對向,當時我這邊紅燈已五至十秒鐘;...是沒有(直接目擊),但我停紅燈後一、二秒鐘後看到甲○○機車跌倒在那邊云云(見偵查卷第五十一頁背面、第五十二頁背面)。被告於警詢時則供陳:伊沿中正路板橋往迴龍騎到路口時,進入黃網線時綠燈,黃網線中是黃燈,快過黃網線時是紅燈,對方就從伊右側撞上伊車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背面、第六頁)。上述告訴人甲○○、證人蔡裕欽及被告乙○○之供詞中,關於肇事當時被告究竟是否有搶黃燈之情事乙節,彼此之供述雖有不同;然當時被告騎乘機車直行之中正路,其雙向行車之號誌係由綠燈甫行轉換為紅燈乙節,則所有供詞均無差異。依此情節判斷,該處交岔路口之紅綠燈號誌係由第一時相正進行變換至第二時相,應可認定(因據前述時相之順序,其餘各時相燈號之變換時,中正路雙向均應已停等紅燈二十秒鐘以上,而非甫行轉換為紅燈)。
㈢再依前述時相之順序,該處交岔路口之紅綠燈號誌由第一時相變換至第二時相後
,尚需經過第二時相之綠燈十五秒、間隔黃燈三秒、紅燈二秒,方可進入第三時相之大安路往樹林方向綠燈可通行狀況,已灼然可見。亦即第一時相變換至第二時相後,需經過二十秒鐘以上之時間,告訴人甲○○騎乘機車沿樹林市○○路往樹林方向之號誌方可能轉換為綠燈,是故,不論肇事時被告騎乘之JT九|五五七號機車係依被告所辯綠燈直行,或如告訴人所指述係搶黃燈通過,在該機車以三十至三十五公里時速,用三至四秒鐘通過大安路二十餘公尺寬路口之時間內,告訴人甲○○騎乘機車行駛之樹林市○○路往樹林方向號誌應係紅燈,應毋庸置疑。乃告訴人竟騎乘機車前行,致與正行通過大安路口之被告機車發生擦撞,則告訴人有不依號誌行車之闖紅燈違規行為,自可認定。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陳:號誌變綠燈時我啟步向前等語,顯非實情,而不足採。
㈣證人蔡裕欽在檢察官偵查中雖曾供證:我騎機車從板橋在中正路上直行,我跟乙
○○對向,當時我這邊紅燈已五至十秒鐘云云(見偵查卷第五十一頁背面);然在同一庭訊中旋即改稱:是沒有(直接目擊),但我停紅燈後一、二秒鐘後看到甲○○機車跌倒在那邊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二頁背面)。該證人停等紅燈至發現告訴人機車倒地之時間,究竟為五至十秒,或一、二秒鐘,渠於同一庭訊中先後所為供述並不一致,果若確係如其更正後所述「我停紅燈後一、二秒鐘後看到甲○○機車跌倒在那邊」云云;則核與被告所辯「沿中正路板橋往迴龍騎到路口時,進入黃網線時綠燈,黃網線中是黃燈,快過黃網線時是紅燈」等語,尚稱相符。自不得以證人蔡裕欽在檢察官偵查中之前揭供證,執為被告於發生本案車禍時有闖越紅燈違規行為之論據。再查,證人蔡裕欽在原審雖又供證:(大安路往樹林方向)有車子過來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但旋即補充陳明:不能(確定告訴人已經倒地多久)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頁)。該證人對於發現告訴人機車倒地後經過若干時間,始看見大安路往樹林方向有車子過來乙節,既未能明確說明;而被告係「搶黃燈」而非「闖紅燈」通過大安路口,又迭經受傷之告訴人指陳在卷。是故,亦無從依證人蔡裕欽在原審之上開供證,遽認被告於發生本案車禍時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
㈤又查,告訴人甲○○自警詢起雖即堅確指陳:對方搶黃燈到路中變紅燈云云。然
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北鑑字第九一一七五一號函略以:「分析意見」,依甲○○稱乙○○之機車為黃燈進入路口,則乙○○並未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管制規則之規定等語,有該函附卷為證(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經本院再度去函查詢,該鑑定委員會更明確說明:「...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0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同條第五款第一節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依前述規定意即路口號誌轉換為紅燈始表示禁止通行,黃燈之時並未失去通行路權,亦未禁止通行,僅係警告駕駛人即將轉換為紅燈,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若依甲○○稱『對方搶黃燈到路中變紅燈』,即指乙○○於黃燈時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至路口中時號誌才轉換為紅燈,此情形並無違反相關規定,而一般路口號誌轉換時均設有四面全紅之路口淨空時間,即為紓導此種狀況下進入路口之車流所設計」云云,亦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北鑑字第九一一七五一之一號函附在本院卷可查。因之,告訴人甲○○所指「對方搶黃燈到路中變紅燈」等語,縱為屬實,亦不足執以認定被告於發生本案車禍時有不遵守號誌行車之違規行為。
㈥綜上各節所述,本案車禍之發生係肇因於告訴人擅闖紅燈所致;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行為之可言。
四、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及詳查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當。被告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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