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4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二八九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患有嚴重之精神疾病領有殘障手冊,以販賣電腦彩券為業。自訴人僅於向甲○○及其父 李勝光 店中購買彩券時見過面,稱不上認識,亦素無交情。(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十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街北城生活廣場,被告甲○○竟持水果刀連續二次向自訴人左前胸刺去,致自訴人身受刺傷流血不止,自訴人轉身逃跑之際,被告又朝自訴人背後揮刀,致自訴人後背嚴重挫傷,由於警方於報案單及筆錄上所填之案由僅為傷害,自訴人只得提起本件殺人之自訴云云。
二、原審判決以:本件自訴人乙○○自訴被告甲○○殺人之前揭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乙○○之具狀告訴,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即開始偵查,嗣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令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二○一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九六九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七七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七六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九號偵查卷宗可稽。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依其告訴而開始偵查後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又另具狀提起自訴被告等殺人之非告訴乃論罪名,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等情,固非無見。
三、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明文規定。上開條文但書規定,並非司法院所提,係立法委員要求增訂,其立法理由謂:「告訴乃論之罪,本質上其追訴與否特重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因此,告訴乃論之罪之被害人,若再擇自訴程序,追究被告犯行,其追訴之意思應受尊重,雖同一案件已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仍例外地許其提起自訴,爰於第一項設有但書規定,以資適用。」所謂告訴乃論之罪,指法院應就自訴狀內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不受自訴狀內所載被告罪名及所引法條之拘束,亦不能僅就自訴狀內記載之罪名為審理(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一三六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自訴狀所載被告持刀刺傷自訴人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傷害犯行為屬同一案件,則該項犯罪事實究係該當於傷害抑或殺人罪名,原審並未調查審認,即僅憑自訴狀所記載之罪名,以檢察官開始偵查(傷害罪名)後,自訴人始就同一案件提起本件自訴被告殺人之非告訴乃論罪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不得再行自訴」之規定,而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自有未合。自訴人執以上訴(誤載為抗告),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