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3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六八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即楊和玲)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楊和玲)為位於新竹市○○路○段○○○巷○號一樓聯瑄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綜理公司大小事務,並僱用乙○○等八名員工。甲○○原應代表聯瑄公司持續為員工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且按月扣繳員工應負擔之保險費,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聯瑄公司應負擔部分保險費,一併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勞工保險局繳納,以維護員工權益。豈料甲○○因公司經營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且基於概括犯意,雖連續向乙○○等人每月扣款健保費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六元、勞保費二百六十一元,卻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底起,未繼續向勞工保險局繳納勞保費;自八十九年一月份起,未繼續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繳納健保費。因而勞工保險局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發函聯瑄公司終止該公司所有員工之勞工保險,使乙○○等人之勞保年資中斷,且仍舊積欠中央健康保險局、勞工保險局保險費,乙○○等人並損失應有之保險給付。甲○○不思補救,隱瞞此項事實,依舊每月向員工扣繳健保費及勞保費,直至乙○○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遭解僱,經查詢相關投保資料,始得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
二、訊據被告甲○○坦認為聯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因公司經營不善,需錢週轉,故於員工領薪時扣取勞保費及健保費,且未繳交勞保局、健保局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背信或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其未繳交勞保費、健保費,係因公司一時經營不善,無法籌得應繳保額中公司應分擔之部分,且代扣部分未繳交勞保局、健保局,並不影響於被保險人之保險權利,並非有意侵占員工該部分之薪資,且現已分期攤還勞保局、健保局等語。
三、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被保險人之勞工保險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其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固應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而所謂「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四條規定,即指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此項規定,為公法上科以投保單位負有扣、收繳勞工保險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並繳納予保險人之義務,惟如投保單位未依限繳納勞工保險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含扣、收繳及投保單位負擔部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及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則應加徵滯納金,仍未繳納者,保險人得依法訴追或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且規定,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則有關勞工保險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有繳納義務者為投保單位,如有未依限繳納者,依法被訴追或被執行者,亦為投保單位,原則上與投保單位之主持人或負責人無涉,投保單位之主持人或負責人僅在投保單位無財產可供執行或財產不足清償時,而其對逾期繳納並有過失時,始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依上說明,本件聯瑄公司依法按月各依員工薪資比例扣除應自付之勞工保險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乃為履行公法上之義務,為投保單位即聯瑄公司之行為,被告雖為聯瑄公司之負責人,但此項扣、收繳及繳納行為並非被告個人之行為,該項扣款亦難認係被告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物,自與刑法上之侵占罪責無涉。又刑法上背信罪之成立,必行為人主觀上有犯罪之故意,始足該當,本件聯瑄公司固有收繳員工之勞工保險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之自付額,但聯瑄公司未能依限繳納,據被告辯稱:係因聯瑄公司一時經營不善,無法籌得應繳保額中公司應分擔之部分,致連同代扣部分未能一併繳交勞保局、健保局等語,即因經營不善,無法籌得應繳保額中公司應分擔之部分而一併向勞保局、健保局繳納,主觀上即難認有犯罪之故意,自難以背信罪相繩。至聯瑄公司未依限繳納保險費致有積欠勞保局、健保局保險費情事,被告身為聯瑄公司負責人對於逾期繳納有無過失,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被保險人即聯瑄公司之員工有無因而受有損害得請求賠償,乃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訴訟以謀救濟,應與刑責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背信或侵占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未予詳察,遽為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諭知被告無罪,用期適法。
四、至公訴人上訴及移送併案意旨略以(即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四八七五號):被告自九十二年一月起,就其負責經營之位於桃園縣○○鎮○○路○段○○○號「良宇科技公司」,就該公司所屬員工 許淑君 等人,利用發放員工每月薪資時,亦各依薪資比例扣取員工所應自付之健保費及勞保費,惟均未向健保局及勞保局繳納,致生損害許淑君等人,此部分原審未及審酌云云,惟查,併案意旨所述部分並未據起訴,且本案業已經本院判決無罪在案,已如前述,併案部分與本案部分即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是公訴人之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民
法官施俊堯法官蘇隆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素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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