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聲再字第5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五三三號
再審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右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二九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及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對於台北市消防局之訴願補充理由書狀及相關附件有關本件縱火案起火點之判定、縱火促燃劑之判定、報案時間及內容相關疑點,與遭行動隊構陷之冤獄受難人等一切事項,爰請依法審酌裁判,並開始再審及停止冤獄之執行。又聲請人歷年向鈞院聲請再審及停止冤獄執行案之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六四一號、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三一號案件,均未經實體審酌聲請人之各項聲請理由及證據,亦請就聲請人聲請各項事由予以裁定開始再審,並停止冤獄執行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一六號裁定亦同此意旨)。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而此種程式上之欠缺,法院又無法令其補正,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聲請停止執行,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謝靜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