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抗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家抗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家抗字第三四八號
抗告人乙○○
甲○法定代理人 朱慧雯
余玉昆 右抗告人間收養認可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養聲字第一四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其裁判於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應合一確定,是收養人乙○○之抗告效力應及於被收養人甲○,爰併列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乙○○於原法院聲請意旨以:抗告人乙○○現年七十一歲,民國(下同)000年0月0日生,膝下無子女,嗣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與大陸地區人民朱慧雯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結婚,商得朱慧雯與其前夫余玉昆同意,收養二人之子甲○為養子, 爰聲 請裁定認可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僅以個人為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與相關規定不符,惟抗告人本件聲請並無與相關規定不符之事實。且抗告人已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送件完成補正,原裁定應予廢棄云云。
四、本件抗告人為台灣地區人民,被收養人甲○係大陸地區人民,有人民共和國湖南省邵陽市公證處收養協議書公證書在卷可稽,故本件收養認可事件,應適用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按關於收養事件,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和國收養法有關規定為認定。又收養應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違反該規定之收養行為無法律效力,此觀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自明。
五、經查,抗告人即被收養人甲○係朱慧雯、余玉昆之親生子女,抗告人乙○○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與朱慧雯結婚,並經甲○生父余玉昆同意為乙○○收養等情,固據其提出國湖南省邵陽市公證處公證書、收養協議書暨公證書等件為証,惟抗告人甲○並未提出其向大陸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辦理登記收養完竣之證明文件,其所提出之公証書亦無抗告人業已辦妥收養登記之記載,嗣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通知抗告人於十五日內補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因無法於十五日內提出,乃聲請准予延期一個月。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僅補正下列資料:⒈經海基會驗證之同意書、同意書公證書、⒉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大陸地書公證書、⒋大陸地區收養法令摘要影本,迄今仍未提出本件收養業已向大陸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分辦妥收養登記之証明,則本件收養顯未踐行收養登記手續,核與大陸地區收養法之規定不合,原法院因而不予認可,自無不當。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瓊蔭
法官楊豐卿法官張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應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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