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35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九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上訴字第三五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復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所犯為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非意圖營利而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是被告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吳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