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五號
上訴人甲○○即自訴人代理人 李岳霖 律師
李欠蔚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羅淑瑋 律師
陳哲宏 律師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更(一)字第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士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通公司)負責人,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間,自訴人甲○○經由西亞斯顧問公司取得一份被告公司欲辦理海外控股公司上市前股權釋出案之說明書,並參與被告乙○○親自對外公開主持之說明會,被告乙○○公開表示,其公司係專做軟體代工及系統整合,因其技術研發能力強,國外知名軟體及電腦大廠,如微軟、甲骨文、IBM、惠普,以及國內外政府機關、金融單位、電腦公司等均是其主要客戶,為開拓全球業務,擬設海外控股公司、辦理現金增資,預期可在八十九年七月時在香港創業版上市云云,自訴人不疑有他,遂同意投資,並經由負責辦理上開業務之西亞斯顧問公司之指示,將投資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七十九萬八千三百一十六元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匯入本案募款專戶內。不料,被告乙○○原所承諾之海外控股公司上市時間竟一延再延,經自訴人多次向被告乙○○質疑時,被告宣稱因恰逢全球股市及經濟嚴重衰退,券商暫時不鼓勵上市云云。然而,自此以後,關於其海外控股公司在香港掛牌上市之事即未再被提及,自訴人此時已心有疑慮,遂要求退回投資款,惟被告即閃爍其詞,避不處理。自訴人事後查知,被告先前所提供之海外控股公司之價值評估報告故意高估其價值,而且先前自訴人所匯入之投資款亦已被挪作他用。至此,自訴人乃確信,此件募款案根本就是一場騙局,以「海外控股、現金增資、香港創業版上市」等說詞為其誘餌,對外向社會大眾募得投資款後,即挪作其他用途以彌補其資金缺口,並宣稱種種不順或資金不足等推託手法以矇騙投資者,其行徑顯已該當詐欺罪嫌等情,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定有明文。又犯罪之被害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提起自訴,惟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故必須係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始得提起自訴;非因犯罪而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乃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三六一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八十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害之是否直接,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如就所訴事實在客觀上判斷並非直接被害人,縱以被害人自居,仍不得提起自訴。又公司係獨立之法人組織,如公司之權益遭受侵害,雖股東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損害者究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股東仍不得提起自訴(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三0五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九四六號判例)。
三、經查本件之事實經過,係由案外人 曾貞華 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匯款一千二百七十九萬七千二百九十六元(連手續費用共一千二百七十九萬八千三百十六元),至英屬維京群島商西亞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SINO-WESTINTERNATIONALADVISORYSERVICE,CO.LTD.,代表人 楊文和 ,下稱西亞斯公司)帳戶內,作為申購GATEWA
YCAPITALCORPORATION(即GCC公司)股票之股款,之後再由西亞斯公司將向各投資人募集之款項彙集後,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以西亞斯公司名義匯款美金四百二十萬元美金至EASTCHINAINDUSTRYDEVELPOMEN,L.P.,有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之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原審法院自字第八十二號卷、第十一頁)、西亞斯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自字第八十二號卷第四十二頁)、大安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自字第八十二號卷、第一二八頁)、及GATEWAYCAPITALCORPORATION認股契約(自字第八十二號卷、第一三一頁至第一六一頁)在卷可稽。又各投資人將投資款項交付西亞斯公司後,因GCC公司不接受個人小額投資,要求以法人名義投資簽約,故西亞斯公司再將其募集之投資人及款項另行設立GCCREWARDINVESTMENTINC.,以該公司名義投資GCC公司等情,亦為自訴人供陳在卷(見自更㈠字卷第三十六頁反面、自訴補充理由狀),並經證人楊文和證述綦詳(自更㈠字卷第一七七頁),復有GCCREWARDINVESTMENTINC.之設立證明文件足憑(自更㈠字卷第一七七頁第八十六頁)。就前揭事實經過而言,在第一階段實際匯款至西亞斯公司參與本案投資者為曾貞華,在第二階段參與投資GCC公司者,係GCCREWARDINVESTMENTINC.,曾貞華則為GCCREWARDINVESTMENT
INC.之股東,故被告即使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直接被害人亦應為 曾華貞 或GCCREWARDINVESTMENTINC.,至於自訴人雖指稱其實際出資三百萬元,係與其他投資人即曾華貞、 施茂雄陳秀菊 等人合資,以其配偶曾華貞之名義投資匯款等語,然彼等既然集資以曾華貞之名義參與投資,自僅有曾華貞個人取得投資人或股東之資格,至於自訴人與施茂雄、陳秀菊等人各自出資若干及將來如何分配盈餘負擔虧損,仍屬彼等內部分擔之問題,與對外之權利義務關係無涉,故而即使自訴人因出資三百萬元而受有損害,亦僅為間接被害,並非直接被害人甚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自非合法。
四、原判決未究明本件係不得提起自訴之案件,而對被告為無罪之實體判決,自非適法。案經自訴人提起合法上訴,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以符法制。
五、本案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臺北法院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續字第四六九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九0號),與本案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本院不得一併審判,應退由該管檢察官另行偵結,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王淑滿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