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4年度聲沒字第
6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陸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該署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123號被告 吳東方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07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1.1601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為同條例第4、5、8、10、11條規定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之違禁物,其經查獲者,不問屬於犯人否,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沒收銷燬之。經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一包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0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6月29日調科壹字第060008448號鑑定通知書一紙一紙在卷可證,又安非他命一包(聲請書誤載為二包)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1601公克,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4年8月15日安鑑字第02080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自均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