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36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2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渣袋貳只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上開殘渣袋貳只、扣案吸食器壹組、鏟管貳支、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姓名「 黃永霖 」均應更正為「甲○○」,㈡犯罪事實欄第7至第8行「‧‧‧92年7月3日‧‧‧」應更正為「‧‧‧92年7月2日‧‧‧」,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應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民國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該條例所列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殘渣袋2只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量微無法秤重),係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上開殘渣袋2只、扣案吸食器1組、鏟管2支、電子磅秤1臺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簡稱FM2)2顆,並非違禁物,亦與本件被告犯行無關,爰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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