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易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567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文欽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 律師
簡大翔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
7年度易字第90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4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腰部、胸部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6年4月9日下午3時10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福權村保安宮前廣場,欲與架設有鋼管供舞者表演用之吉普車駕駛 黃國賓 談話,見身為鋼管舞者之代號3353H10600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在場,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未予注意而不及抗拒,伸手環抱A女腰部並觸摸A女胸部約3至5秒。
二、案經A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
121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0-121、125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見警卷第5-7頁;偵卷第20頁;原審卷第76-84頁)、證人 葉書瑋 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見警卷第8-10頁;偵卷第24頁;原審卷第92-98頁)、證人即吉普車駕駛兼老闆黃國賓於原審(見原審卷第85-91頁)指訴在卷。此外,並有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及GOOGLE翻拍照片〈內含證人 許佛安 、A女指認位置〉(見警卷第11-13頁;原審卷第101-105頁)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於本院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㈡、證人 賴冠 印雖於原審結證:去年保生大帝保安宮在辦繞庄,那時還有吉普車鋼管,伊人有在保安宮前面對面的雜貨店跟叔叔喝酒聊天,後來被告也有過來,被告大概喝了3至4罐酒。伊等在那邊喝酒的時候,有看到鋼管吉普車在廣場前休息。被告說要去跟吉普車老闆打招呼,因為吉普車老闆是他的朋友,並說他想要上吉普車跳鋼管。被告有2次過去要上吉普車跳鋼管,伊都有跟著過去。從頭到尾伊都盯著被告,被告確實沒有去碰觸或擁抱鋼管吉普車的女子。當天被告要上吉普車鋼管之前,並無跟跳鋼管的女子閃身而過,當時只有伊、吉普車老闆跟被告在場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146-15
2頁)。其證稱被告想要上吉普車跳鋼管而與吉普車老闆講話,固與證人黃國賓之證詞相符(見原審卷第86-87頁),然其關於當時在場之人並無跳鋼管之女子之證詞,即與前揭告訴人A女、證人葉書瑋及證人黃國賓之證詞有違,參以被告於原審亦供稱:當時伊在與吉普車駕駛談話的時候,A女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足認證人 賴冠印 此部分證詞,與事實不符,且其據此證稱被告未去碰觸或擁抱鋼管吉普車之女子乙節,復與被告於本院之自白不符,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㈢、證人許佛安於原審證稱:106年4月9日下午3時左右,在民雄鄉福權村保安宮前,伊有看到被告走過去靠近跳鋼管之吉普車,但沒有注意看被告走過去做什麼,所以被告走過去後,伊並不知道被告是否有去摸別人;對於被告有沒有伸手去摸跳鋼管舞小姐,伊沒有辦法確認,因為被告往跳鋼管的吉普車走過去時,伊就沒有注意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71-7
5頁)。是依證人許佛安前揭證述,可知證人許佛安於被告往跳鋼管之吉普車走過去後,即未再注意被告後來之情形,故亦難據其前揭證述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益證被告於本院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合,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其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乘告訴人
A女因前往拿取雨傘,未予注意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伸手環抱A女腰部並觸摸A女胸部約3至5秒,係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自屬性騷擾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腰部、胸部之行為罪。被告伸手環抱告訴人A女腰部、觸摸胸部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07年11月1日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給付告訴人A女新臺幣(下同)4萬元,被告已當庭給付完畢,告訴人A女並願意原諒被告,復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有本院107年11月1日10
7年度附民字第140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33-134頁)在卷足參,原審未及審酌,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所為刑之量定,稍嫌過重,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且已依約給付賠償完畢,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二、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欲,未尊重女性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乘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之際,藉機觸碰告訴人A女之腰部、胸部而為性騷擾,對告訴人A女造成心理恐慌、嫌惡及不安全感,所為殊無足取,惟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並已當庭給付約定之賠償金額4萬元,告訴人A女並願意原諒被告,復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並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手段,及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板模粗工,離婚、有1成年女兒與前妻同住,須扶養父親、弟弟及與其等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08頁;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緩刑宣告:末查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於89年9月18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上開緩刑期間於91年9月17日屆滿,而緩刑之宣告復未經撤銷,依照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即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09號判例意旨參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1-132頁)附卷足參。本院復審酌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A女達成和解,約定賠償損害及業已賠償給付完畢等情如上,告訴人A女並願意原諒被告,且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以暫不執行被告所受上開宣告之刑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蔡廷宜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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