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三號
聲請人甲○○:丙○○女三
住臺北身分證戊○○男
住臺南身分證乙○○男二
住桃園身分證右聲請人等因丁○○叛亂案件,於戒嚴時期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七十四年法字第三六三號)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丙○○、戊○○、乙○○之被繼承人丁○○於戒嚴時期因懲治叛亂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壹佰零貳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參拾萬陸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等之被繼承人丁○○(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死亡)前涉嫌之叛亂案件,經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法字第三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丁○○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之七十四年四月四日至同年七月十四日止遭羈押共一百零二日(聲請書誤算為九十五日),爰依法聲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得於本條例修正布日(按為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起五年內,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列各款,均屬賠償請求之限制,其中第二款所稱「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係指行為違反國家社會之秩序利益,或國民一般之道德觀念而言。第三款所稱「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受羈押」,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例如意圖使偵查或審判陷於錯誤而湮滅或偽造證據或冒名頂替或虛偽之自白,或因重大過失不及時提出有利證據。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項可供參考。至於行為人於叛亂案件中縱有供承以賭詐騙或包庇賭博等流氓行為,但此等行為係應否成立其他犯罪或是否施以矯正處分之問題,與叛亂嫌疑並無關聯,自不得準用上述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列各款規定認有不得請求賠償之事由。又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述所謂「效力及於全體」,係指繼承人中之一人聲請賠償時,其他繼承人亦視同已經聲請賠償而言。因此繼承人有數人,而僅由其中一人聲請賠償時,其一人聲請賠償之效力及於全體繼承人,且應於當事人欄記載全體繼承人為聲請人,始為適法。查丁○○為聲請人甲○○之夫,丙○○、戊○○、乙○○之父。而丁○○另子 莊志成 早於七十九年五月九日死亡,又無後代,並無代位繼承之問題,此均有戶籍謄本及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證,是本件之聲請人應列名為甲○○、丙○○、戊○○、乙○○等繼承人全體,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丁○○於七十四年間因涉嫌叛亂案件,經前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拘提到案,經訊問後於七十四年四月四日羈押,嗣該部將案件發交屏東縣警察局恒春分局續行偵查後並未發現有何叛亂事證,乃由該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七月十四日以七十四年法字第三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開釋移送前職訓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計羈押一百零二日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四法字第三六三號全卷閱覽無疑。
(二)丁○○固因涉嫌以賭詐騙或包庇賭博等流氓劣行而遭拘提到案,但上述行為與丁○○遭受羈押之叛亂嫌疑並無關聯,本不能準用上述冤獄賠償法所規定「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受羈押」或「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等情況而認不得請求賠償,已如上述,本件又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之聲請期間,依上述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丁○○所為之流氓犯行,並考量其遭非法羈押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相當,茲就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自七十四年四月四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四日止受羈押計一百零二日,准予賠償新台幣三十萬六千元。
據上論斷,應依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