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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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二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三行「4207」應更正為「4027」外,其餘均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理由欄(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並補充:按酒精對人體所生之影響,於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時,即已輕微中毒,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情形;若濃度逾每公升0.五五毫克時,將出現平衡感與障礙度升高,肇事率為一般人十倍之行為狀態,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且有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志中 所製之「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表」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八一毫克,則其行為後所測得之酒精濃度指數已高於前開數值,是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應無疑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酒醉程度非輕,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行為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又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於各媒體強力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了然於心,猶不知警惕,惟其查無前科,素行尚佳,且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瀞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香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