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塗銷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聲字第三六號
聲請人甲○○
之3號上列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塗銷登記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本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二七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寄存送達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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