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等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九號
抗告人甲○○
巷31上列抗告人因常業重利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一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常業重利二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原審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原裁定未扣除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四月,自屬違法云云。唯此乃執行時應否扣除之問題,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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