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
乙○○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共同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前科(非累犯),其與乙○○分別係澎湖籍「連滿財」號漁船之船長及船員,兩人共同基於運送走私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凌晨三時許,駕駛上開漁船,自澎湖縣馬公市復興港安檢站報關出海,即駛往澎湖縣目斗嶼西北方約十海浬附近之我國海域內,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在上開海域自不詳船名之大陸地區漁船接駁重量達三千三百公斤之大陸海南地區生產之檳榔後,欲將上開檳榔載運至澎湖縣境內之虎井嶼附近海域,等待不詳姓名之人前來接駁,嗣於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行經北緯二十三度五十一分、東經一一九度二十九分之澎湖縣目斗嶼北方六海浬處之海域,因吃水過深,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八海巡隊攔檢,當場在「連滿財」號漁船上查扣重量達三千三百公斤之大陸地區檳榔一百五十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八海巡隊(下稱第八海巡隊)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 呂富源 對於其等分別擔任「連滿財」號漁船之船長、船員,並於上揭時地以該漁船運送檳榔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犯行,皆辯稱:「其等當時僅係出海釣魚,遭大陸地區不詳船名之漁船強靠,大陸地區漁船上多名船員至其等之漁船上,以螺絲起子脅迫其等後,強行將檳榔置於其等所駕駛之漁船上,強迫其等將檳榔載運至澎湖縣馬公市虎井港海域,並表示屆時自然會有漁船前往接應並交付酬勞,其等係在大陸地區漁船船員之脅迫下始載運上開檳榔」云云,被告呂富源並辯稱其有精神疾病云云。惟查:
(一)上揭被告二人共同自澎湖縣馬公市復興漁港報關出港,於澎湖縣目斗嶼西北方十海浬處之海域載運重量達三千三百公斤之檳榔,並準備駛往虎井嶼附近海域,嗣行經澎湖縣目斗嶼西北方六海浬之我國海域內,為第八海循隊查獲等情,有第八海巡隊檢查紀錄表、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第八海巡隊搜索扣押筆錄、第八海巡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連滿財涉嫌走私案嫌疑貨品扣押單、現場照片十一幀附卷可憑,並為被告所自承,堪信為實。檢察官起訴事實雖記載被告二人係於澎湖縣西嶼西北方約十五海里附近海域接駁檳榔,然事實上,本件並無任何客觀之證據資料顯示被告二人接駁檳榔之正確地點,檢察官所認定之接駁地點乃以被告甲○○於警訊時第二次筆錄所述為準,惟甲○○在第一次警訊筆錄時則稱係在目斗嶼西十海浬處載運,被告乙○○於警訊時亦稱係在目斗嶼西北方海域載運檳榔,故在被告甲○○前後供述有所出入,又無客觀積極證據之情況下,應採有利被告之認定,而以澎湖縣目斗與西北方十海浬處為其等接駁檳榔之正確地點。
(二)扣案之檳榔經採樣送請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議之結果,專家諮詢意見認為:「本案檳榔無論果形特點及產期來看,都很可能是中國海南生產的。」、「本樣品為檳榔果實,果皮外觀為深青色,果型中型、頭鈍尾尖,外型較國產者小,而頭鈍尾尖之外觀,與大陸海南生產者類似,又目前正值大陸海南地區檳榔生產盛期,故此樣品有可能為大陸海南生產者。」,此有該委員會九十三年第十五次會議審議表附偵卷可佐;而被告二人亦自承扣案之檳榔確係自不詳姓名之大陸漁船接駁,故本件遭查獲之檳榔應係大陸海南地區生產者,堪以認定。依行政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台九十財字第066589號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五款、海關進口稅則第八章所定,大陸地區所生產之檳榔,一次私運重量超過一千公斤者,即屬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之管制進口物品,本件被查獲之大陸海南地區檳榔重量達三千三百公斤,已超過上述標準,應屬管制進口物品無訛。
(三)被告等人雖辯稱其等係出海釣魚,遭大陸船員脅迫載運系爭遭查獲之檳榔云云,然被告二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凌晨三時出海,至遭查獲時即同年月二十三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已接近兩日,據當時查獲人員丙○○證稱,於登船檢查時,船上除遭查獲之檳榔外,只有兩個釣竿及冰桶,沒有冰塊、釣餌或漁獲等語,若被告二人確係出海釣魚,何以出海之時未準備釣魚所用之釣餌、冰塊?又何以長達二日之時間均未有任何漁獲?又根據上開證人丙○○所述,其在擔任海巡隊隊員期間,船隻若遇海上急難事件,均會以無線電對講機跟漁業電台求救,再由漁業電台與海巡隊連絡,或由船隻直接打手機給海巡隊,若被告二人係遭大陸漁船強行登船脅迫載運貨物,遇此海上急難事件,被告二人在大陸船員離船後何以不立即通報漁業電台或海巡人員以尋求協助?故被告二人所辯,顯然與常理不符,其等係出於自由意志運送系爭檳榔應堪認定。
(四)被告乙○○復辯稱其有精神疾病云云,然經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署澎湖醫院函詢之結果,得知被告乙○○自九十二年五月起因精神恍惚至該院陸續門診,同年八月五日發給其中度殘障手冊,又於九十三年四月間經診斷為續發性巴金森氏病(亞慢性伴有急性發作,妄想型),同年九月續發給中度殘障手冊,其主要症狀係幻聽、精神狀態不好,且於九十三年四、五、六月間均有按時至醫院門診服藥,此有該院回函及所附門診紀錄一份在卷可佐。查被告乙○○平日即以船員為業,對於海上作業程序以及不得任意載運管制物品等基本法規當可知悉,而本件犯罪事實,乃被告二人駕駛漁船共同自海上載運管制物品,其行為時間長達兩日,此期間被告二人均一同駕駛船隻及處理相關事務,對於自大陸漁船接駁檳榔一事應清楚知悉,被告乙○○雖偶有幻聽、精神狀態不佳之症狀,然並非一直持續發作,且此種症狀亦不足以影響其對載運管制物品違法性之認識,故此精神疾病顯然不影響其犯罪之故意,被告乙○○執此為辯,應不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所辯均無非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查扣之上開大陸地區檳榔,查獲時重量為三千三百公斤,屬於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之管制進口物品,再按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謂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自國外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同條例第十二條之準走私罪,則須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而根據中華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第三條規定:「中華民國領海為自基線起至其外側十二浬間之海域。」,另按一海浬為一‧八五三二公里(參國語日報辭典有關海浬之解釋),換言之,必自我國海岸基線起至其外側廿二‧二三八四公里(1.8532×12=22.2384)以外之海域私運管制物品進入廿二‧二三八四公里以內之海域,始能成立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走私罪,否則在國境內之運輸行為,只能成立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無成立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逾公告數額罪之餘地。而本件被告二人係自我國領海內之澎湖縣目斗嶼西北方約十海浬處海域接駁檳榔運送進入澎湖縣目斗嶼北方六海里處,有如前述,故所為應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公訴意旨認係違反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自應予變更。被告二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甲○○曾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前科,被告乙○○曾有違反漁業法之前科,仍不知悔改,犯後又未坦承犯行,猶飾詞狡辯,態度不佳,惟念其等因一時貪圖小利而罹走私刑典,其所運送之管制物品尚未交付他人即被查獲,對社會經濟秩序影響非鉅,被告乙○○又僅係船員等一切情狀,依法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獲之大陸地區檳榔,業經澎湖縣農會銷燬,有該會函文一紙在卷可佐,本院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李宛玲法官陳介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依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一項之走私物品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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