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再字第四號
再審原告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儲家昌 律師再審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本院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四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一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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