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3年賠字第5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五六號
聲請人甲○○男五右列聲請人等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七十二年五月九日起,因涉嫌叛亂案件,遭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收押,至同年六月二十日為止,始因罪嫌不足獲不起訴處分並釋放,為此依法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五千元折算之冤獄賠償等語,並提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函一紙為證。
二、按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而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者,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七十二年五月六日,與其他船員共同搭乘「金昌興」號漁船,由澎湖七美出海航行至西吉嶼海面附近,接運大陸地區之金針菜及日製錄放影機進入台灣地區,於台南安平外海被查獲而受羈押,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偵查結果,於七十二年六月二日認其叛亂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並隨後開釋等情,有本院函調之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二年度法字第一七九號聲請人涉嫌叛亂案卷可查,且有聲請人所提之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函一紙為證。又聲請人隨即因同一行為,以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由,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查處偵查而獲不起訴處分,則經調得該處七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六五○號不起訴書處分書查證屬實,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按照當時之時空背景,兩岸尚處於敵對狀態,不許民間從事私經濟活動。倘台灣地區人民任意與大陸地區人民從事交易,自足以使人對其忠誠發生合理之懷疑,致認有叛亂罪嫌。是聲請人之行為,顯與當時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有違,且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因此,本件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自不得請求賠償,聲請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介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
書記官劉竹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