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3年賠字第57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三年度賠字第五七號
聲請人辛○○○
丙○○丁○○男乙○○男甲○○○己○○庚○○右列聲請人等因被繼承人戊○○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辛○○○、丙○○、丁○○、乙○○、甲○○○、己○○、庚○○等七人為戊○○(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日死亡)之繼承人,戊○○生前於六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起,因涉嫌叛亂案件而遭羈押,至同年九月十九日為止,始因罪嫌不足獲不起訴處分並釋放,為此依法請求以每日新台幣五千元折算之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應施以保安處分,而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者,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戊○○於六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與其他船員共同搭乘「金復吉」號漁船,前往大陸地區海門外海,利用六十萬元購得之五百九十支手錶,向大陸地區人民換取黃金及銀元,於運送返回台灣地區後被查獲而受羈押,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偵查結果,於六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認其叛亂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並隨後開釋等情,有聲請人等提出之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六十九年度法字第二O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又戊○○隨即因同一行為,以違反國家總動員法案由,移送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查處偵查起訴,嗣經撤回起訴等情,則經調得該處六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七號起訴書查證屬實,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按照當時之時空背景,兩岸尚處於敵對狀態,不許民間從事私經濟活動,更未開放台灣地區人民至大陸地區。倘台灣地區人民任意進入大陸地區從事交易等活動,自足以使人對其忠誠發生合理之懷疑,致認有叛亂罪嫌。是戊○○之行為,顯與當時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有違,且情節重大,已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因此,本件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自不得請求賠償,聲請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介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
書記官劉竹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