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八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六十一年間結婚,育有四名子女均已成年,婚後感情即不睦,經常爭吵,近年來被告更暴力相向,造成原告身體之傷害,被告並常對原告漫罵、騷擾和無理取鬧,長期以來以原告有外遇之理由,亂發脾氣,也常電話追蹤到原告上班的所在,致原告目前失業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第五款請求判決離婚。
(二)從四月二日開庭後,原告就連續遭受侵凌,實在不能忍受了,到目前失業已快二個月了,積蓄也已用完,孩子們有各自的生活,而且也都不富有。我好不容易有工作,被告就阻擾我上班,還對我動粗及限制行動自由,只要天一黑我就提心吊膽怕再被打等語。
三、證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一件、診斷證明書二件、頭髮一袋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與陳述:我跟他還有感情,我是希望她不計前嫌回來顧家庭。三天前打架我也受傷,如果符合法律規定我願意離婚,十二月五日我沒打她,是她在醫院跟人家吵架才受傷的等語。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即兩造之子女 陳仲智 。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二、本件原告主張受被告毆打致不堪同居之虐待等情,被告雖予否認,然查兩造係夫妻關係,衡情原告並無誣賴被告之必要,且有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二件為證,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不堪他方同居之虐待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者,指配偶之一方對他方為身體或精神上施以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例如有傷害、暴行、重大侮辱、威脅恐嚇等情形,依客觀之標準,已致不堪同居者。又夫妻乃男女雙方以情感為基礎,以長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之結合,夫妻應本於寬容及相互尊重之態度相處,日常生活中雖難免有意見相左之時,然雙方應本於理性及尊重之態度,誠意溝通、彼此諒解,不應以暴力方式,強制他方屈從,被告與原告相處,非僅未理性溝通、互相尊重,以妥為維繫夫妻感情及家庭生活,反而出手毆打原告,原告於感情生活之期待破滅之餘,復承受被告無情之毆打及恐嚇,其生理及心理上均承受相當之痛苦,顯有不堪同居虐待之情形。原告因此以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依前揭規定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以單一之聲明(離婚),二個以上訴訟標的(離婚事由),請求法院為離婚之判決,為訴之重疊合併(競合合併),其中雖有部分主張為無理由,但僅需一訴訟標的為有理由,法院仍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本件原告主張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之離婚事由為有理由,而原告另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部分,並未陳述及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遺棄之行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無足採,惟依前述說明,仍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韓經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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