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家上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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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家上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二五七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八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夫妻偶而勃谿,事所難免,案發前,夫妻二人雖互毆,但係偶然勃谿,至於十二
月五日則係被上訴人與 吳秋琴 互毆,不能加諸上訴人身上。上訴人未毆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原判決徒以兩造係夫妻關係,無誣告必要,遽謂被上訴人之傷係上訴人所為,推論輕率。
㈡兩造婚後上訴人工作,被上訴人持家,然近生意失利讓被上訴人出外工作,然兩
造感情仍無庸置疑。被上訴人前年上班後,下班不歸,凌晨方回家,又不與家人聯絡,家人不知其去處,星期日晚方回家。
㈢被上訴人不檢點自己行為,常對外編造上訴人不實語言,目的想博取同情。被上
訴人男友常拿不明藥物予被上訴人服用,上訴人希望被上訴人返家安養。被上訴人因其他事故驗傷,如與同事不合、載小兒子摔傷等,非上訴人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婦科病,有掉髮毛病。且被上訴人有通姦等不檢點行為,不得請求離婚。
㈣上訴人係義工,希望有一完整家庭。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者外,補提被上訴人頭髮一把、義工證、藥物、受理查
尋人口案件登記表。聲請訊問證人 高金足 、洪主任、 陳永豐 ,請求送鑑定查被上訴人之頭髮係被扯或因吃藥物而掉落。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上訴駁回。
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兩造於六十一年間結婚,育有四子均已成年,兩造婚後即感情不睦,上訴人不僅
常藉故辱罵被上訴人,遇有不順,拳腳相向亦為常有。尤有甚者,以被上訴人有外遇為理由,動輒以不堪入耳之言詞辱罵,並毆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長期以來為求家庭和諧並養育小孩,加以隱忍。惟上訴人不思改過,變本加厲,以被上訴人有外遇,私生活不檢點為由辱罵、痛毆並限制行動自由,並多次打電話到上訴人上班之處所騷擾,甚至雇用徵信社跟蹤被上訴人行動。被上訴人已無法忍受且自忖小孩均已成年,無委曲求全忍受此等虐待之必要。
㈡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更加腦羞成怒,於九十一年七月六日晚無故毆打被上訴人
,再於隔日以更殘暴之手段毆打被上訴人,且恐嚇不得報警。被上訴人不堪受此虐待,偷偷報警,警員陳永豐到場處理,上訴人已歇手,陳永豐見無毆打情形,勸諭後即離去,員警離去後,上訴人大怒,又是一陣猛打。
㈢上訴人於上訴時所辯,顯屬虛構。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於何時工作跌倒受傷,未
加說明,又謂被上訴人因騎車受傷之日期為九十一年七月九日,與被上訴人因受上訴人傷害而報案之日期並不相符。又查被上訴人若係跌倒或摔車而受傷,腿部必會因與地面碰撞磨擦而傷痕,況若正面跌倒傷痕即應只在正面,背面即應無傷痕;若背面跌倒,傷痕即應只在背面,正面即應無傷痕;若為側面跌倒,傷痕即應只在跌倒之一側,另一側即應無傷痕。然就被上訴人提出之三張驗傷單以觀,被上訴人之傷痕於正面、背面、兩側手部均有,卻無腿部之傷痕,則就被上訴人受傷之部位以觀,非為跌倒或摔車所致,實屬無疑。再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審訊時所舉之證人高金足及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審訊時所舉之證人 陳仲智 雖證稱並未看見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惟證人高金足與被上訴人乃單純之同事關係,而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係在家中為之,高金足既未與兩造同住,斯時又未在場,其證稱未看見事所當然,然其證言究不能作為上訴人未曾毆打被上訴人之證據;而證人陳仲智係兩造所生之小兒子,自始與兩造同住,而現時被上訴人避居大兒子 陳仲鵬 處,陳仲智仍與上訴人同住。是故陳仲智在上訴人之壓力之下,其所為之證言之真實性即高度可疑。
㈣兩造結縭已三十年,且育有四子,衡情被上訴人無捏指陷構之必要,被上訴人所
提之傷單,顯受人毆打所致。上訴人歷次審訊中,不斷強調不檢,有外遇等,惟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確有通姦情事,上訴人誣稱被上訴人通姦,亦已造成對被上訴人精神上虐待。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出者外,補提驗傷診斷書。
理由本件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證(見原審卷第六頁)。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六十一年間結婚,育有四名子女均已成年,婚後感情
即不睦,經常爭吵,近年來上訴人更暴力相向,造成被上訴人身體之傷害,上訴人常對被上訴人漫罵、騷擾和無理取鬧,長期以來以被上訴人有外遇之理由,亂發脾氣,常以電話追蹤到被上訴人上班的所在,致被上訴人目前失業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第五款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上訴人則以其不願離婚,被上訴人所云均非真實,其傷勢係其他原因所致,被上訴人有通姦之事實,不得請求離婚云云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六十一年間結婚,育有四名子女均已成年,婚後感情即不睦,
經常爭吵,近年來上訴人更暴力相向,造成被上訴人身體之傷害之事實,已據上訴人提出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驗傷診斷書(見原審卷第五頁、第二十七頁、本院卷第六十二頁)為證。上訴人雖否認有毆打上訴人之行為,辯稱被上訴人之傷勢係跌倒等其他原因所致,甚係被上訴人自行毆打所致云云。然原審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被上訴人陳述稱:「三天前被告又打我,他有打我的頭拉我的頭髮。庭呈診斷書、頭髮一袋。」時,上訴人陳述:「三天前是打架我也有受傷::」,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被上訴人當日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係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正為該日言詞辯論前三日,是上訴人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毆打被上訴人,至上訴人所稱係互毆云云,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另上訴人之上訴狀載:「夫妻偶而勃谿,事所難免,案發前,夫妻二人雖有互毆,但係偶然勃谿::」(見本院卷第七頁),查本件係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起訴,有起訴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四頁),則上訴人所稱案發前之互毆,應係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之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勢之情形,上訴人所稱互毆,仍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又稱十二月五日係被上訴人與吳秋琴互毆云云,然依證人高金足之證言,無由證明被上訴人前述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之傷係與吳秋琴互毆所致,尤以證人高金足到庭證稱:「(是否看過甲○○、乙○○○二人打架?)從來沒有。、「(是否看過甲○○打乙○○○?)沒有。、「(是否看過乙○○○打甲○○?)沒有。」後,上訴人詰問證人高金足時僅詰問:「乙○○○有一次在倉庫拿東西時跌倒,回去我還幫她擦藥及跟她講安慰的話?」(見本院卷第三十頁以下),未以其所稱被上訴人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之傷勢係與吳秋琴互毆所致詰問證人高金足,則上訴人前開被上訴人九十年十二月五日之傷勢係與吳秋琴互毆所致之辯解非屬可採。再苟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係跌倒或摔車而受傷,腿部必會因與地面碰撞磨擦而傷痕,若正面跌倒傷痕即應只在正面,背面即應無傷痕,若背面跌倒,傷痕即應只在背面,正面即應無傷痕,若為側面跌倒,傷痕即應只在跌倒之一側,另一側即應無傷痕,然被上訴人提出之三張驗傷診斷書所載傷勢以觀,被上訴人之傷痕於正面、背面、兩側手部均有,卻無腿部之傷痕,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受傷係跌倒或摔倒所致云云,亦無可採。證人即兩造之子陳仲智雖到庭陳述:「四月五日清明時,我母親騎機車載我跌倒所致。」(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然四月五日之傷勢不在被上訴人陳述事實之範圍內,是陳仲智之證言仍無由為上訴人有利證據之認定。上訴人否認毆打被上訴人之辯解非屬可採,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為實在。
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有通姦事實,下班不歸,凌晨方回家,不與家人聯絡,行為
不檢點,常對外編造上訴人不實語言云云,並提出錄音帶一捲為證。然上訴人提出之錄音目的在證明被上訴人確有通姦之事實,上訴人如認被上訴人確有通姦、下班不歸等該當於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第二項離婚事由,非不得提起離婚訴訟,然上訴人明確陳述:「我不請求離婚,也不提反訴。」(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再夫妻均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第二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上開通姦等事實,辯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離婚云云,非屬可採。按夫妻之一方不堪他方同居之虐待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者,指配偶之一方對他方為身體或精神上施以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例如有傷害、暴行、重大侮辱、威脅恐嚇等情形,依客觀之標準,已致不堪同居者。又夫妻乃男女雙方以情感為基礎,以長久共同生活為目的之結合,夫妻應本於寬容及相互尊重之態度相處,日常生活中雖難免有意見相左之時,然雙方應本於理性及尊重之態度,誠意溝通、彼此諒解,不應以暴力方式,強制他方屈從。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相處,非僅未理性溝通、互相尊重,以妥為維繫夫妻感情及家庭生活,反而出手毆打被上訴人,僅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之傷勢即為左臉角瘀腫3×3公分、左肩部瘀腫5×5公分、左肩部紫色瘀青3×2公分、左上臂紫色瘀青2×2公分、右頸部疼痛、頭後部壓痛(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其傷勢不可謂不嚴重。被上訴人於感情生活之期待破滅之餘,復承受上訴人無情之毆打,其生理承受相當之痛苦,顯有不堪同居虐待之情形,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請求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以單一之聲明(離婚),二個以上訴訟標的(離婚事由),請求法院為離
婚之判決,為訴之重疊合併(競合合併),其中雖有部分主張為無理由,但僅需一訴訟標的為有理由,法院仍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惡意遺棄部分,雖未陳述及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何遺棄之行為,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惟依前述說明,仍應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黃莉雲法官鄭純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書記官王敬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