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小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基小字第二九二號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戴良勳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壹仟伍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 陸萬 玖仟柒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玖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起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持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惟應自信用卡起息日即每筆消費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二十就循環帳款餘額計算至完全付清為止;又被告應於消費當期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每月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付,應另給付原告按上開循環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而被告簽帳消費至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止,共積欠信用卡消費記帳款合計新台幣(下同)柒萬壹仟伍佰壹拾捌元未按期給付,其中陸萬玖仟柒佰叁拾壹元係尚未清償之消費款本金,餘為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等為證。被告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約定條款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信用卡簽帳款柒萬壹仟伍佰壹拾捌元,及其中陸萬玖仟柒佰叁拾壹元自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七百九十五元(裁判費七百十七元、送達郵費七十八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林玉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俱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蔡明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