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輔佐人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十時四十分許,在基隆市○○路及華三街由乙○○所經營成衣攤販,趁乙○○不注意之際,竊取由乙○○所販賣之滑板褲四件,值新台幣(下同)八百元,得手後即表示要更換其中二件滑板褲時,經另一販賣之店員詢問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發覺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如無其他證據可佐,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之指訴,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警訊及檢察官初訊中承認有偷竊褲子,及被害人乙○○之指述、證人即警員丁○○、 陳聰任 之證述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及審理中(經輔佐人即被告之夫丙○○陪同在場,依其精神狀態可為完全之陳述)堅詞否認有何行竊之事實,辯稱:伊當天已先向該成衣攤販購買二件褲子,因原來裝褲子的袋子浸到水而丟棄於市場中,後來伊認為所買的二件褲子太短,乃持該二件褲子向該攤位之店員要求更換二件較長的褲子,結果攤販老闆硬說伊偷了四件褲子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乙○○於警訊、偵訊及本院調查中迭稱:被告手持四件褲子向其負責收
款之同事綽號「 阿正 」之人(姓名年籍不詳)要求給予更換,但因係放在被告自己的袋子裡,並無該成衣攤專用之塑膠袋,經該「阿正」向被告詢問被告購買之價格與實際賣價不符,「阿正」乃認為被告偷竊伊所販賣之褲子云云。惟查,依常情被告如係於人潮洶湧之際,趁亂順手牽羊行竊得手,自當迅速離去行竊地點免遭查獲,要無即再持所竊衣物向被害人請求更換他件之理;又被害人乙○○並未目見被告竊取褲子之行為,僅轉述其同事「阿正」其人片面之推測而認被告有行竊之行為,復無「阿正」其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可資傳訊佐證,已難逕採其傳聞之指訴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乙○○於偵訊中初稱被告說一件買價三百元(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嗣又改稱被告說一件買價五十元(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偵訊筆錄),是其陳述與常情不符,前後不一,顯然具有瑕疵,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難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
㈡被告甲○雖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在警詢中及檢察官偵訊中自白竊取被害人乙
○○所經營成衣攤販之滑板褲二件之情,惟查:被告甲○患有妄想病、憂鬱症,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其在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在警詢中及檢察官偵訊中並無輔佐人在場可資輔助;又經本院依職權勘驗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檢察官偵訊被告之錄音帶,被告曾自陳「::他們說偷拿的就算是偷拿的了::」等語;且證人丁○○警員於本院調查中亦證稱:伊到該攤販現場時,被告在該處表示並未行竊等情。是被告之上開自白,其任意性非無瑕疵,其前後所述並不一致,亦與被害人指述所竊係四件等情節均不相符,要難採其上開自白為證據。
㈢又查警員丁○○、陳聰任分別於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均係被告經被害人乙○○
及「阿正」等人命其在場等待之後到場處理之情形,亦難據為認定被告確有竊盜行為之佐證。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竊盜行為,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平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許世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