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七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等對於被告甲○○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基交簡字第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因搶燈號,致與告訴人 楊英智 而騎乘之WKJ─五四二號發生擦撞等情,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時指稱:「當時在路口轉彎時,號誌剛好轉為黃燈,到路中央時就被被告的車子從後方追撞,我人即倒地」等語,及目擊證人 余錦淵 於偵查時證稱:「當時我開車從七堵至○○○區○○○○路等紅燈,看到他方的號誌轉為黃燈,告訴人騎機車左轉出來,看見被告車子與告訴人機車擦撞,當時機車至我的車子滑過來,卡在我左前車輪下面」等語,大致相符,顯然「被告駕駛營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岔路口,紅燈提早起步,致與告訴人所騎之機車相撞,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輕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岔路口, 哲黃燈 提前左轉不當,為肇事之次因」,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的附卷可考,而台灣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該會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又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等情,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暨其病歷資料各一份在卷足憑。是被告駕駛營業用自小客車,自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注意車前狀況,且依肇事時之現場情形亦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冒然搶燈號先行,致撞及告訴人使其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情為與被告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前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原審審酌被告肇事後,在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達事故發生現場處理事故員警自首犯行,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九十一年三月一日基警分刑字第○九一○○○六二七八號函附警員報告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有關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且被告闖越紅燈以致肇事之過失情節、犯罪後坦承之態度、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恰當,應予維持,上訴人等指摘原審簡易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犯行係一時行車貪快失控,致罹刑章,惟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其諒解,本院認本件刑之宣告,已足收警惕之效,因認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策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火炎
法官齊潔法官何怡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湯惠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