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九三號
移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五月一日所為之二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22-Y00000000號、北市裁三字第22-Y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二十二時十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汐止隧道(北向)時,並未於該隧道內之雙○○○區○○○○○道(由中線變換內線),且異議人當時亦未曾見到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警員為任何違規之警示,實無員警所稱不服稽查取締並加速逃逸之情事,異議人對於原處分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雙實白線係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款第七目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為左列行為:不服從公務警察局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取締而逃逸者;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第十一條設有規定。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之規定處罰外,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三十三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緩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二十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汐止隧道(北向)時,在該隧道內之雙○○○區○○○○○道(由中線變換內線),竟不服稽查取締拒絕停車逃逸,而遭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六隊警察隊任務編組第九警察隊警員(下稱國道警員)開單舉發,均分別依法裁決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經查:
(一)異議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二十二時十分許,駕駛其所有之上開車號小客車,行經北上國道三號公路汐止隧道時,在該隧道內之雙○○○區○○○○○道(由中線變換內線),經國道警員以警報器及紅色指揮棒示意其停車接受稽查,惟其竟拒絕停車受檢並加速逃逸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Y00000000號及第Y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稽、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警察隊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九十)公警國六(九)刑訴字第0三五三三號函說明在卷足憑。且經本院隔離訊問證人即舉發警員 吳聰智 、 鄭南寶 二人,證人吳聰智證稱:當時(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二十二時十分許)伊與鄭南寶駕駛巡邏車於國道三號巡邏,行經汐止隧道,看到前方有一台車子變換車道,伊把車開到該車旁邊車道,伊一手開車,伊手拿著紅色指揮棒攔該變換車道之車輛,然該駕駛者並未減速,但有把車窗搖下並表示有急事要到醫院,伊與鄭南寶便一直開車跟著該駕駛者,至基金交流道時,該駕駛者便把車開下交流道,下交流道後,該駕駛者即將該車停在路邊並跑到長庚醫院裡,鄭南寶隨即追進長庚醫院,但未找到該駕駛者,伊與鄭南寶即記下該車車牌,依照查出來之車主資料,開立上開舉發通知單舉發等語,證人鄭南寶證稱:因事隔一年伊印象中當時係測速攔停,但該駕駛人不停,伊與吳聰智即開車尾隨該駕駛人,結果該駕駛者在汐止隧道內變換車道,當時吳聰智駕車與該駕駛者之車平行,並用指揮棒要該駕駛者靠邊停車,該駕駛者當時行使在內側,該駕駛者之窗戶有搖下來,表示其有事要到醫院去,但未曾停車,後來該駕駛者從基金交流道下高速公路,然後把車停在路邊,人就跑到醫院裡去,伊有追進醫院但未找到該駕駛者等語,互核二人所證述駕駛人如何變換車道並經渠等欄停後仍拒不停車等違規之過程情節大致相符。又雖其二人對於部分細節之敘述不盡相符,然自舉發當時至今,事隔將近一年,其等之記憶有所模糊疏漏,亦在所難免,其等既經本院隔離訊問後,仍對於舉發違規過程情節敘述大致相符,是其等關於所舉發違規情事之證言,堪信為真實。佐以證人吳聰智及鄭南寶均證稱該名違規駕駛人係男性,且異議人亦到庭供稱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二十二時十分許,伊應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汐止隧道處及當時伊未將該車借予他人駕駛、該車未有失竊等語,足徵異議人確有上述舉發違規事實已甚明確。
(二)再者,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財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值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行政秩序罰
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本件異議人雖辯稱若伊有違規且不服取締而逃逸之情事,何以國道警員未強制將伊攔下云云,然國道警員是否要強制將違反交通規則之駕駛人攔下,係屬其職務行使之範圍,尚難僅以國道警員未強制攔下異議人乙節,遽認異議人並無上開違規之情事。異議人既未就職勤警員之上開舉發有誤提出確實證據以供調查,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且衡諸當日舉發之警員吳聰智及鄭南寶與異議人並無仇隙,當無設詞攀誣、濫予舉發之理。
(三)綜上所述,本案二件違規事證明確。異議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其聲明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汪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致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