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兩度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八一、四九八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一九、三八二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七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九日止,在臺北縣○○鄉○○路○○巷○號,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為警 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鄉○○路○○巷○號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五六公克及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止血帶乙條,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十七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三0八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若檢察官復將他部分重行起訴者,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毒品止血帶以為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並以伊確實未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置辯。經查:
㈠關於被告是否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⒈被告固曾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其曾自九十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九日
被查獲之日止,在前揭處所,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然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九日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臺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送請基隆市衛生局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複驗之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分別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字第0一九五五號檢驗成績書、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調科壹字第0九一00二三九六二0號檢驗通知書正本各乙紙在卷可憑;參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體內代謝後排出體外所需時間,百分之九十之施用劑量會在三至四日內由尿液排出」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四月十二日陸㈠字第九0一三三三三五號函件影本乙紙附卷可參,堪認被告自白於九十年七月間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九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大有可疑,顯與事實不符。
⒉本案固有安非他命三.五六公克及止血帶一條可資佐證,惟查,安非他命之施用
,或有將之置於吸食器內,或有將之捲放於香煙之內,或有將之置放於鋁箔紙之上,然其施用方法不外以火烤使生霧化白煙之後再予吸食,至若以將毒品置放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予施打之方式,則迄未有經援用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個案,是扣案之止血帶乙條(按止血帶係為搭配注射針筒使用),自尚不足為被告曾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論據;再者,扣案之安非他命三.五六公克為被告持有之事實,雖業據被告坦承在卷,然則,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原因,未可一概而論,縱其持有之目的係在施用,然被告究否曾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仍待搜集相關事證以資審認,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已有前述之可疑存在,而扣案之止血帶乙條復無從為被告曾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佐證,是本院自難單憑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乙節,即驟為被告曾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推論。
㈡關於被告是否涉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
前揭扣案之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持有乙節,雖據被告坦承不諱,然查,扣案之安非他命係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底之不詳時日,連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向綽號「槓龜(臺語發音)」之人一併購得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被告既係於同一時間,在同一地點,以一個持有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本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其刑責。惟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底不詳時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業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所吸收,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四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而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與前揭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間,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復已為前案判決確定,則本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為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齊潔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