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除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除字第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除字第四九四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間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鈞院以九十年度催字第二九二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八條、票據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之受款人為益勝商店;發票人為正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且系爭支票之最後持有人亦為益勝商店,此有益勝商店所提出權利拋棄聲明書,且有本院九十年度催字第二九二號卷附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人尚非能據系爭支票主張權利之人,其就系爭支票聲請除權判決,與法不合,不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張益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卓清和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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