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參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兩度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0六八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確定;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0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確定。詎甲○○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某時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某時止,在基隆市○○路○○○巷○弄○○號二樓其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後再予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次(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不詳時間施用一次;同年月二十六日上午及夜間之不詳時間各施用一次,總計施用安非他命三次)。嗣為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上址執行拘提時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乙包(毛重0.三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三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於本院調查時,坦承其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夜間某時許,在上開處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後再予施用一次之事實不諱,惟於本院審理時,則翻異前詞,改稱:伊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云云。經查: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在上開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白不諱;而被告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上午及同日夜間某時許,在上開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之事實,亦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無訛;又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迭稱其除於被查獲當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外,亦曾於被查獲日之前三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等語,核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所供述之情節,並無歧異之處,足徵被告上開自白均係出於任意,堪以採酌。再者,本案除有被告自白之外,復有安非他命毛重0.三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三支扣案可佐;而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送請基隆市衛生局初驗之結果,雖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然前開尿液檢體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分別以螢光偏極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以氣相層析質譜議分析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調科壹字第0九一00二三九六一號檢驗通知書正本乙紙在卷可稽;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固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是認;再佐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體內代謝後排出體外所需時間,百分之九十之施用劑量會在三至四日內由尿液排出」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四月十二日陸㈠字第九0一三三三三五號函件影本乙紙附卷可參,堪認被告自白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其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犯行,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兩度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0六
八、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件附卷足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三犯以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依前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度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0六八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以內因本案而三犯同一法條罪名,自應加以起訴判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
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未據公訴人起訴之部分,與已經起訴並經認定為有罪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已如前述,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悔改,一再犯下本案,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結晶體,毛重0.三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迭據被告供明屬實,屬違禁物無訛,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三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陳述明確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齊潔法官王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一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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