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7年度北簡字第1731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林秀珠
張丞賢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北簡字第17313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上午11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鳳珠
書記官 謝韻華
通 譯 吳佩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林秀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陸佰參拾捌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陸佰陸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肆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
臺幣貳拾萬壹仟玖佰壹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林秀珠負擔二分之一,餘
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陸佰參拾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肆佰玖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林秀珠於民國101年8月7日、106年9月12
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
部給付責任。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被告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15、22、23條,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於上開起息日應適用之分級循環信
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截至107年12月9日止帳款
尚餘新臺幣(下同)203,638元,及其中本金197,667元未按
期繳納。㈡被告林秀珠於106年9月12日邀同被告張丞賢為附
卡持有人,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
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被
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15、22、23
條,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於上開起息日應適用之分
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截至107年12月9
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207,491元,及其中本金
201,919元未按期繳納。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
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
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
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謝韻華
法官林鳳珠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謝韻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
合計4,5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