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0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02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呂建達
      陳 彧
被   告  曾文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
八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捌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參萬參仟貳佰柒拾壹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曾文輝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向原告申請信
用貸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借款利息按年息八點八八
計算利息,若被告遲延繳款應自利息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
收取期數為九期。
㈡被告復陸續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分別領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清償者
,應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㈢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信用貸款尚積欠七萬九千一百七十三
元,及自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七年八月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信用卡款尚欠原告十三
萬七千八百零二元(含本金十三萬三千二百七十一元、已計
利息四千五百三十一元)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一百零七年十二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為
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滿心期貸申請書影本一件、被告身分證影本一件
、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件、授信明細查詢一件、信用卡申請書
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
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一件、歷史帳單查詢一件及被告
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借款契約書第二十二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十
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原聲明第二項主請求金額為十三萬八千五百零二元
,嗣於自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主請求
金額為十三萬七千八百零二元,違約金三百元部分減縮不請
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滿心期貸申請書影本一件、被
告身分證影本一件、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件、授信明細查詢一
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卡
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一件、歷史帳
單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
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萬九千
一百七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給付
十三萬七千八百零二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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