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47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75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方婉菁
       黃淩莉
被   告  周家賢 (即 周彤 之限定繼承人)
       張迺儀 (兼周彤之限定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周家賢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彤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迺儀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零陸拾貳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周家賢於繼承被繼承人周彤之遺產
範圍內,與被告張迺儀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零陸拾貳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訴外人周彤前邀同被告張迺儀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申請就學貸款額度新台幣(下同)80萬元,後撥款
2筆合計7萬4062元使用,惟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未清償;惟債務人周彤已於106年8月21日死
亡,被告張迺儀為連帶保證人當同負清償責任,被告張迺儀
、周家賢為其繼承人,且未對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周彤之債務
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或聲明限定繼承,依法自應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對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
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借據、撥款
通知書2紙、就學貸款利率表等件在卷為證,又被告對於上
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觀其修
法意旨,現行民法繼承編係以概括繼承為原則,並另設限定
繼承及拋棄繼承制度。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之第1153條第2
項復增訂法定限定責任之規定,惟僅適用於繼承人為無行為
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情形,故繼承人如為完全行為能
力人,若不清楚被繼承人生前之債權債務情形,或不欲繼承
時,必須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
或拋棄繼承,否則將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
義務。鑑於社會上時有繼承人因不知法律而未於法定期間內
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以致背負繼承債務,影響其生計
,為解決此種不合理之現象,爰增訂第2項規定,明定繼承
人原則上依第1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惟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以避免繼承人因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
而桎梏終生。經查,債務人 周彤業 於106年8月21日死亡,
揆諸前揭規定,被繼承人即債務人之法定繼承人即被告2人
對於本件債務本應以其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而被告張迺儀為連帶債務人本負清償全責,是原告請求被告
周家賢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彤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張迺儀
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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