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608號
原 告 陳燕玉
被 告 詹慶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
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
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
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
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者而言,申言之,必須依據原告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
即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者,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
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本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向該有過
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如原告逕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提
起損害賠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認
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7項定有明文。是公務員因執行公法上之職務
,行使公權力,造成人民之損害,國家或地方機關除依國家
賠償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並不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
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
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或該公務員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國家
賠償法係民法之特別法,依該法第13條:「有審判或追訴職
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
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
規定」規定,請求權人就職司審判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請求國家賠償時,必須以參與審判案
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為要件。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司法人員包庇犯罪,不法裁判,自始無效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
民國101年2月24日之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受理本院107年度北小
字第3400號損害賠償事件,為職司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揆諸
前揭規定,於被告就其參與審判案件而犯職務上之罪,並經
判決有罪確定者,始負賠償責任。惟被告既未因原告所述行
為而犯職務上之罪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且公務員於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
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
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關於一般侵權行為之規
定向該公務員請求賠償。準此,原告前開請求,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