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7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704號抗告人 彭耀華 (即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徐堃展 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本院抗字第70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此為必要之程式。抗告程式有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2年11月1日具狀對同年10月25日本院102年度抗字第704號駁回聲請補充裁定表示不服,雖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依上說明,仍應以提起抗告論,因未據抗告人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102年11月7日裁定命其應於收受補正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該補正裁定已於同年11月1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頁),乃抗告人並未依限繳納抗告裁判費,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依上開規定,本件抗告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管靜怡法官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