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再字第11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林文魁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由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間,因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9月5日本院97年度再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2年11月7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迄今未依期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答詢表在卷足憑,是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楊雅清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1日
書記官周瑞楠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