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7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704號聲請人 彭耀華 (即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徐堃展 等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對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本院所為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2年1月7日於原法院聲請補充判決中表明追加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被告,並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且 秦傳隆 係不法取得臺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其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 陳登灝 ,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應將系爭房地返還聲請人,而聲請人並未同意秦傳隆、陳登灝向玉山銀行為抵押權登記,該抵押權登記自不合法, 故渠 等被告於訴訟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乃臺北地院101年12月7日99年度訴字第320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漏未就㈠追加陳登灝、臺北地院、玉山銀行為被告。㈡撤銷 徐壽財 等3人、 馮清峰 等3人、空軍499聯隊假扣押強制執行命令應撤銷,上開被告分配表所列金額為零元。㈢陳登灝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秦傳隆後,再移轉登記予聲請人。㈣臺北地院應返還聲請人不當得利並附加利息等追加聲明裁定,為此聲請對於本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為補充裁定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載有明文。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77年台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人起訴時係主張秦傳隆於98年11月19日標得系爭房地,再移轉予知情之陳登灝均不合法,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秦傳隆請求陳登灝返還系爭房地後再移轉予伊,並請求臺北地院將所保管之378,769元返還伊,與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臺北地院賠償伊等,爰聲明追加陳登灝、臺北地院為被告,經原裁定以其訴之追加不合法駁回後,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惟經本院審查結果,聲請人對據以聲請追加當事人之前揭事由並不符追加當事人之要件,已經本院102年9月26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於理由說明綦詳,核無聲請人所指摘之裁判脫漏情形。又聲請人本次聲請補充裁定將玉山銀行列為追加被告,因其非聲請人原聲明追加之當事人,並非原裁定得予審酌之事項,亦不在原裁定之範圍,本院前開裁定就此部分未予裁判,自無疏漏可言。
三、綜上所述,本院裁定並無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之情形。聲請人請求補充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管靜怡法官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