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439號再抗告人 呂萬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間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本院102年度抗字第43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2年10月28日本院102年度抗字第
43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查前開裁定係以再抗告人未據預納裁判費,而以抗告不合法駁回其抗告,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得再為抗告,是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陳賢慧法官張國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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