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3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芸甄 即 吳安妮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吳芸甄即吳安妮自民國一O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亦有明文。是債務人如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於其再聲請更生時,應審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聲請人現在之清償能力,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然依本條例第151條第8項規定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之結果,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推定為債務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吳芸甄即吳安妮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於99年9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債權人給予之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16,700元、分180期、年利率0%,聲請人當時之收入為35,000元,扣除上開還款金額後,剩餘18,300元,然聲請人於100年時懷孕,輪班變更為早班,且無法加班,致收入減少至每月20,000元左右,況聲請人除積欠銀行債務外,尚有債務已外賣予資產管理公司,故以聲請人懷孕當時之薪資扣除前開16,700元之還款金額後,已無法維持個人及子女最低生活所需,而在還款7期後,資產管理公司又向法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薪資扣薪,致聲請人實已無力償債而告毀諾。聲請人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法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戶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綠色聯單、紅色聯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0年度、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中信銀行其與聲請人前於99年間協商情形,該行回覆債務人前於99年10月間向債權人申請前置協商,並提供債務人自99年12月10日起,分180期,利率0%,月繳16,700元之還款方案,嗣聲請人僅繳納5期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債權人於100年6月通報毀諾,此有中信銀行102年6月26日民事陳報狀暨該狀檢附之前置協商機制申請書暨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債權人清冊、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而前開債務清償方案,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6日以99年度消債核字第12961號民事裁定予以認定,有前開裁定及本院消債事件查詢作業表各1份附卷可佐。又聲請人自承其於100年間毀諾當時,係因懷孕而無法值晚班及加班,致收入縮減為20,000元左右,且尚有資產管理公司對其執行扣薪,是以若繼續履行協商方案將無法維持個人及子女之基本生活開銷因而毀諾等語,查聲請人確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長子陳○霖,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查,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聲請人任職之茂迪股份有限公司園區分公司(下稱茂迪公司)有關聲請人之薪資明細,觀諸該公司出具之聲請人自99年4月19日任職起之薪資明細,聲請人自100年4月起,薪資確實從往常3、4萬元,驟減為1、2萬元,又法院之執行命令亦係自100年6月起對聲請人執行扣款,此有茂迪公司102年6月18日(102)茂南科字第80號函暨該函檢附之薪資明細及扣薪明細在卷足憑,是以聲請人主張其毀諾係因懷孕致工作收入減少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乙情,應堪認屬實。
四、又聲請人自承目前仍任職於茂迪公司,經強制扣薪三分之一後平均每月實際可領得之薪資約僅剩24,057元等語,觀以前開茂迪公司提出之聲請人薪資資料,其自102年1月至同年6月共領得之薪資含獎金津貼共計223,916元,雖聲請人陳稱遭債權人強制扣薪中,然按債務人之全部財產及薪資為所有債權之總擔保,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時,仍應還原債務人原有之總資力後,就債務人之全部資力與其所有之總債務為比較,不應將特定債權人聲請執行部分之金額扣除,且債務人遭強制執行之金額,即為其所清償金額之一部分,如將此金額扣除,將有重複計算而低估債務人之全部清償金額及能力之情形,故本件聲請人雖遭強制執行扣取薪資,仍應以其原有總收入及總資力進行評估,因此,聲請人實際薪資還原後,於上開期間每月平均可領得之薪資約為37,319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99年度至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是聲請人目前每月之收入應以37,319元認定為宜。另本院參酌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102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244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有內政部頒布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可憑,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10,244元為已足。
五、又聲請人主張尚須負擔3名子女之扶養費每月各4,000元、4,000元及6,000元,此外,其父親 吳宗樺 目前在監服刑中,並由聲請人每月提供其父親2,000元作為購買生活必需品之用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全戶戶籍謄本、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紙、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收容人保管款收據2紙、收容人家屬代購物品申請單4紙、親屬系統表等資料可資為憑,查聲請人與配偶育有3名子女,長女陳○廷(00年0月00日生)、次女陳○潔(00年0月00日生)及長子陳○霖(000年00月00日生)均為未成年人,堪認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另審酌聲請人之父親在監服刑雖不乏三餐供應,但依其情形仍有需要家人送入物品或寄入現金以照料受刑人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之開銷應屬合理。是本院參酌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聲請人主張之扶養費共16,000元,並未逾越上開標準經與配偶分攤計算後之17,366元【10,244×3÷2+2,000=17,366】,故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依法受其扶養者之扶養費共16,000元乙情,堪可採信。基此,依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為37,319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及支出受扶養親屬之扶養費共計26,244元後,其餘數確已不足清償上開協商款項,堪認聲請人確有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所稱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以上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推定為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又聲請人名下雖有1筆投資之財產,然財產總額為270元,復別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乙節,有前開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6頁),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無疑。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六、再按修正前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修正前本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第5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故本件聲請人前與中信銀行進行債務協商時,縱曾高估自己之清償能力,貿然或輕率接受其所無力負擔之債務清償方案,嗣果因無法清償後毀諾,亦不能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聲請人,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雖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協商成立,惟因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此外,又查無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實屬有據,應予准許,並應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聲請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聲請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聲請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聲請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聲請人注意。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民事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11月28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