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0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10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上字第1002號抗告人 李義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謝長廷 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本院所為101年度上字第10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度抗字第4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抗告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經原第二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抗告人於民國101年10月15日對於本院101年9月28日裁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對於本院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其誤為異議,應視為已提起抗告,抗告人再於101年12月17日、101年12月25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等,核其內容仍係就本院101年9月28日裁定聲明不服,應視為對同一裁定提起抗告。本件抗告人提起前揭抗告後,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101年12月1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2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6頁),惟抗告人迄今未補正,有裁判費查詢表在卷可參(見本卷第97、107、120頁),揆諸首揭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管靜怡法官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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