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7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7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704號抗告人 彭耀華 (即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徐堃展 等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本院102年度抗字第704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此為必要之程式。抗告程式有欠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2年11月1日具狀對同年10月25日本院102年度抗字第704號裁定表示不服,雖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其未繳納抗告裁判費,依上開規定,應命抗告人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管靜怡法官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書記官李翠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