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 地方 法院100年訴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24號
100年度訴更㈠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簡少僅選任辯護人陳慶尚律師
蔡逸蓉律師被告 李進 興選任辯護人 劉楷 律師
段思妤 律師被告 許秀 華女選任辯護人 魏釷沛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許金華 選任辯護人 枋啟民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簡志 青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11號、第4129號、第5062號、第5063號、第6874號、第7038號、第8449號,100年度毒偵字第547號、第627號、第845號、第846號、第1309號)暨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17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簡少僅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六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進興 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一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陸萬玖仟 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萬玖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萬柒仟元與許 秀華 連帶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萬柒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許秀華 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許秀華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二及編號四至編號六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年 。扣案如附表七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八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萬柒仟元與李進興連帶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萬柒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李進興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許金華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萬玖仟伍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萬玖仟伍佰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簡 志青 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如附表五編號一至編號六及編號八至編號九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萬叁仟元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玖萬叁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附表五編號七、編號十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簡少僅部分張簡少僅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訂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與 黃維 論(現由本院通緝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渠等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嗣經 宜蘭 縣 政府 警察局刑警大隊向法院聲請核發監聽票,對張簡少僅、 黃維論 所使用之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民國100年1月12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歐悅汽車旅館307房)內,將張僅少僅及黃維論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李進興部分
㈠、李進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訂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3所示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3所示之方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3所示之人。
㈡、又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訂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與許秀華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渠等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編號4所示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二編號2、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2、編號4所示之方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2、編號
4所示之人。
㈢、再其明知 海洛 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訂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5至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分別如附表二編號5至編號6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許秀華。嗣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向法院聲請核發監聽票,對李進興、許秀華所使用之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0年3月21日17時50分許,在李進興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之住處內,將李進興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復於100年3月22日17時1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儷灣經典旅館)205號房內,將許秀華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許秀華部分:
㈠、許秀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訂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為下列犯行:
1、許秀華與李進興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渠等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編號5所示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三編號1、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1、編號5所示之方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三編號1、編號5所示之人。
2、許秀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大」、「口呆」之成年男子(下稱「老大」)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渠等所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方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人。
㈡、復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人。
㈢、又其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訂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償轉讓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人。
㈣、其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㈤、嗣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向法院聲請核發監聽票,對李進興、許秀華所使用之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0年3月21日17時50分許,在李進興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之住處內,將李進興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又於100年3月22日17時1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儷灣經典旅館)205號房內,將許秀華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八所示之物,復經許秀華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知悉上情。
四、許金華部分許金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訂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渠所有如附表四所示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方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四所示之人。嗣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向法院聲請核發監聽票,對許金華所使用之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0年3月21日1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將許金華拘提到案,並扣得如附表九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五、 簡志青 部分:
㈠、簡志青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訂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渠所有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方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人。
㈡、復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訂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渠所有如附表五編號2至編號6、編號8至編號9所示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五編號2至編號6、編號8至編號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五編號2至編號6、編號8至編號9所示之方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五編號2至編號6、編號8至編號9所示之人。
㈢、又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五編號7、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五編號7、編號10所示之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如附表五編號7、編號10所示之人。
㈣、嗣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向法院聲請核發監聽票,對簡志青所使用之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0年3月7日10時18分許,在宜蘭縣○○鄉○○村○○路○段○○○巷○○○村0號,將簡志青拘提到案,因而知悉上情。
六、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不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24號卷,下稱本院卷,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6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亦未聲明異議,本院並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本院審酌本判決引用之證據資料,其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核屬適當,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張簡少僅部分訊據被告張簡少僅對於被告黃維論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與證人 黃孟智 (綽號「 阿肥 」)議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由伊出面交付毒品予證人黃孟智,惟證人黃孟智尚未交付價金之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
㈠、被告張簡少僅有將被告黃維論販賣之毒品交付給證人黃孟智之客觀行為
1、被告黃維論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與證人黃孟智議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因被告黃維論外出,故由被告張簡少僅持被告黃維論放在家裡之毒品,出面交付給證人黃孟智乙節,迭經被告張簡少僅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411號卷㈠第132頁,偵字第2411號卷㈡第229頁至第232頁,本院卷㈦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本院卷第40頁),核與被告黃維論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字第2411號卷㈡第262頁)相符。且證人黃孟智於偵查中亦證稱: 伊有 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向被告黃維論購買毒品,且該次交易是由被告張簡少僅代被告黃維論出面交付等語(見偵字第2411號卷㈡第219頁),審酌證人黃孟智與被告黃維論、張簡少僅素無恩怨,應無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以誣陷被告黃維論、張簡少僅之理,況證人黃孟智自稱其有施用毒品之習慣(見偵字第2411號卷㈡第219頁),經警於100年1月13日採尿送驗,鑑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見偵字第8449號卷第25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見偵字第8449號卷第26頁)在卷 可佐 ,顯然其因毒癮,而有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必要,是其證稱向被告黃維論購買毒品等語,應屬信而有徵。此外,經警於100年1月12日在被告黃維論、張簡少僅之住處及投宿之汽車旅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及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被告黃維論所有之電子磅秤、法碼等物,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6頁至第237頁、第240頁),參酌電子磅秤、法碼屬一般販售毒品者為秤重利於販賣所使用之物品, 益徵 渠等上開有交易毒品之陳述非屬虛妄,足證被告黃維論確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與證人黃孟智議定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孟智,並由被告張簡少僅出面交付毒品給證人黃孟智之事實。
2、而證人黃孟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確實有與被告黃維論通聯,細譯證人黃孟智於99年12月28日19時34分00秒許、99年12月28日23時36分20秒許,以其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維論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內容略以:
(A代表被告黃維論,B代表證人黃孟智)「B:你現在哪裡?
A:西門町,你有要再下臺中嗎?
B:有。
A:那你幫我帶東西下臺中給我朋友。
B:我要如何拿給他。
A:我會叫他去找你,你在臺中哪裡?
B:統聯客運附近,下交流道附近。
A:你現在哪裡?
B:我在桃園塞車。
A:你走中山高,那你先回家,我回去打給你。」「A:我打給你都沒接。
B:睡著了。
A:你去我家,我叫老婆拿給你。
B:好。
A:到我家打電話給我。」等語,有通聯譯文附卷可佐(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偵辦黃維論販毒集團案卷第一冊,下稱A卷,第243頁),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其二人確係相約見面欲交付物品,而證人黃孟智於警詢中證稱上開通聯譯文即伊向被告黃維論購買毒品之對話內容等語(見偵字第2411號卷㈠第165頁反面),再參以現今查緝毒品交易甚嚴,買賣毒品之人為免受追訴,多以隱晦言語聯繫,而上開對話內容正與一般遭查獲之毒品交易訊息相當,觀諸其中被告黃維論確有提及「我叫老婆拿給你」等語,此實與前揭證人黃孟智證述本次是由被告黃維論之妻即被告張簡少僅交付毒品等情相符,綜上以觀,益證被告張簡少僅、黃維論供稱渠等於該日有交付毒品予證人黃孟智等語,確實無訛。
3、又本件被告黃維論、張簡少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黃孟智,所約定之價額新臺幣(下同)3,000元,證人黃孟智以賒欠方式交易,迄今仍未交付被告黃維論、張簡少僅乙情,業據被告黃維論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字第2411號卷㈡第262頁),核與證人黃孟智於偵查中所述相符(見偵字第2411號卷㈡第219頁),是本件被告黃維論、張簡少僅並未實際取得款項乙情,亦堪認定。
4、綜上,被告黃維論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黃孟智,並由被告張簡少僅出面交付毒品予證人黃孟智,惟證人黃孟智尚未交付價金乙情,至為明灼。
㈡、被告張簡少僅有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
1、被告張簡少僅明知其交付與證人黃孟智之物,是被告黃維論販賣給證人黃孟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猶代外出之被告黃維論將毒品交付給證人黃孟智乙情,業據被告張簡少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頁、第114頁)。此外,被告張簡少僅於偵查中亦供稱:被告黃維論叫伊拿甲基安非他命2包給證人黃孟智,家裡就有2小包現成的甲基安非他命,沒有看到其他包,甲基安非他命是放在家裡桌上的墊子裡面等語(見偵字第2411號卷㈡第230頁)。審酌販賣毒品行為查嚴罪重,已為政府廣加宣傳,具有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理,鮮少有無故坦承犯罪之情,以被告張簡少僅於查獲時年約39歲,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A卷第45頁),顯非欠缺智識或社會經歷之人,其明知販賣毒品為重罪,猶為上開不利己之供詞,衡諸經驗法則,堪認被告張簡少僅前開所述應非虛妄。
2、復據被告黃維論於本院100年1月12日羈押庭訊問中亦供稱:伊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黃孟智,並請被告張簡少僅出面交付毒品給證人黃孟智,被告張簡少僅知道伊有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以被告張簡少僅知道伊賣出去的東西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伊在 外面走不開,故請被告張簡少僅幫忙裝東西給人家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17號卷第8頁)。
衡諸常情,被告黃維論與被告張簡少僅為夫妻關係,被告黃維論當無刻意杜撰虛偽情節,以誣陷被告張簡少僅之理,是被告黃維論上開不利於被告張簡少僅之供述,應堪採信。又互核被告張簡少僅與被告黃維論所述內容一致,益徵被告張簡少僅、黃維論上開供述,並無不實。
3、且員警於被告黃維論住處及投宿之汽車旅館執行搜索時,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氟 硝西泮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電子磅秤、法碼及分裝袋等物品乙情,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7頁至第228頁、第237頁),顯見被告黃維論持有毒品種類繁多,且持有一般販毒者所用以秤重、分裝毒品以利販售之器具。再參以被告黃維論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多次販賣毒品犯行(見本院卷㈥第79頁反面),販賣次數頻繁,衡諸常情,被告張簡少僅與被告黃維論為夫妻關係,同住一室,關係密切,被告張簡少僅焉有不知被告黃維論從事毒品販賣之理,足證被告張簡少僅、黃維論供稱:被告張簡少僅知悉其交付給證人黃孟智之物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應屬信而有徵,足資採信。
4、而被告黃維論與證人黃孟智議定毒品交易後,旋即致電被告張簡少僅,細譯被告黃維論於99年12月28日23時39分24秒、同日23時57分15秒、同日23時59分53分,以其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張簡少僅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內容略以:
(A代表被告黃維論,B代表被告張簡少僅)「A:等下阿肥要過去,你拿2個給他。
B:你自己處理。
A:那你還叫我幫你拿東西。」「A:阿肥在樓下,你拿2個下去給他。
B:我先跟你講,叫你拿東西,不見得是我的事。
A:不要讓人家在樓下等太久,臨檢很多,不要影響到別人。
B:你最好是回來處理自己。」「B:你叫他上來,你是說墊子裡面的。
A:你下去帶他,他要怎麼上來,在墊子裡面的。
B:拿2個嗎?
A:對,一個是要帶去臺中給 阿輝 ,收5,000元。
B:這個你自己跟他講。
A:你下去帶他。
B:不要,我就下去了,幹嘛帶他,我拿下去就好了。
A:好。
B:他到了嗎?
A:到了,在樓下了。」等語,有通聯譯文附卷可佐(見A卷第243頁至第244頁),由證人黃孟智綽號「阿肥」,且前揭被告黃維論與證人黃孟智之對話中曾提及「帶東西去臺中」、「叫老婆拿給你」等事觀之,上開被告黃維論與被告張簡少僅之對話內容,即被告黃維論與證人黃孟智議定毒品交易後,被告黃維論請被告張簡少僅拿毒品給證人黃孟智之對話。再被告張簡少僅於警詢中亦供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意思,是被告黃維論叫伊把毒品拿給證人黃孟智,對話中提到的「東西」是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重量不是很清楚,數量應該不是很多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7頁至第28頁),參以現今查緝毒品交易甚嚴,買賣毒品之人為免受追訴,多以隱晦言語聯繫,而上開對話內容正與一般遭查獲之毒品交易訊息相當,由被告張簡少僅與被告黃維論於對話中提及要收5,000元及被告張簡少僅供稱伊交付給證人黃孟智的東西是數量不多的甲基安非他命等情以觀,益徵被告張簡少僅明知其與被告黃維論所談論內容涉及毒品交易,且知其交付給證人黃孟智之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綜上,被告張簡少僅有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至為明灼。
5、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關於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認其可能獲致之具體利潤金額為何;然查,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被告黃維論於行為時為42歲之成年人,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見A卷第1頁),被告張簡少僅於行為時為39歲之成年人,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A卷第45頁),以渠等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平白無端義務為他人代買毒品之理。審酌被告黃維論、張簡少僅與證人黃孟智並無特殊情誼,衡情被告黃維論、張簡少僅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孟智無訛。
㈢、至於被告黃維論於100年1月12日本院羈押庭訊問中固供稱:伊有請被告張簡少僅拿東西給證人黃孟智,但伊有包裝好,故被告張簡少僅不知道其交付給證人黃孟智之物品為毒品云云(見聲羈字第17號卷第7頁反面)。惟被告黃維論為上開供述後,旋即於該次庭期中改稱:被告張簡少僅應該知道伊賣出去的東西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聲羈字第17號卷第8頁),且被告張簡少僅業已坦承販賣毒品之犯行,而依卷內事證,亦足認定被告張簡少僅知悉所交付之物為毒品,業如前述,顯見被告黃維論供稱被告張簡少僅不知所交付之物為毒品云云,顯屬迴護之詞,不足為採。
㈣、總結以言,足徵被告張簡少僅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張簡少僅確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與被告黃維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黃孟智之犯行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簡少僅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李進興部分
㈠、附表二編號1部分訊據被告李進興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與被告黃維論議定後,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黃維論,並自被告黃維論處收得2萬5,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與被告黃維論是合資購買毒品云云。惟查:
1、被告李進興有交付毒品予被告黃維論之事實被告李進興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與被告黃維論議定後,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黃維論,並自被告黃維論處收得2萬5,000元乙節,業據被告李進興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6874號卷㈢第316頁、第347頁、第378頁,本院卷㈠第169頁,本院卷㈡第21頁),核與被告黃維論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偵辦李進興販毒集團案卷第十冊,下稱J卷,第55頁,偵字第2411號卷㈣第669頁至第670頁,偵字第2411號卷㈤第
808頁),是被告李進興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被告黃維論議定後,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黃維論,並自被告黃維論處收得2萬5,000元之事實洵堪認定。
2、本次交付毒品之原因為「販賣」
⑴、訊據被告黃維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帶現金到被告李進興
住處,跟被告李進興拿貨,該次是被告李進興以2萬5,000元之代價賣給伊等語(見偵字第2411號卷㈣第669頁至第
670頁,偵字第2411號卷㈤第808頁)。審酌被告黃維論與被告李進興素無恩怨(見本院卷㈧第95頁),應無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以誣陷被告李進興之理。況被告黃維論自稱其有施用毒品之習慣(見J卷第55頁),經警於100年1月13日採尿送驗,鑑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見偵字第8449號卷第25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見偵字第8449號卷第26頁)在卷可佐,顯然其因毒癮,而有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必要,是其證稱向被告李進興購買毒品等語,應屬信而有徵。
⑵、且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
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關於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認其可能獲致之具體利潤金額為何;然查,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被告李進興於行為時為47歲之成年人,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見J卷第1頁),以其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平白無端義務為他人代買毒品之理。審酌被告黃維論與被告李進興並無特殊情誼,被告李進興不思索取任何報酬或賺取其生活所需,先行墊資向上游取得毒品後,無端為被告黃維論親送至交易處所殊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相悖至遠,衡情被告李進興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黃維論無訛。綜上,被告李進興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與被告黃維論議定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黃維論之犯行,堪以認定。
3、被告李進興之辯解:
⑴、被告李進興雖辯稱本次交付毒品予被告黃維論之原因是伊與
被告黃維論合資購買毒品云云。惟查,訊據被告黃維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提及本次是與被告李進興合資購買毒品,而是證稱伊跟被告李進興購買毒品,業如前述,審酌被告黃維論與被告李進興素無恩怨(見本院卷㈧第95頁),應無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以誣陷被告李進興之理,是被告李進興辯稱本次毒品交易是伊與被告黃維論合資購買毒品云云,本非無疑。且審酌被告黃維論係一年約42歲之成年人,就向被告李進興購買毒品,及與被告李進興合資購買毒品係二全然不同之事且法律效果迥異乙節,實無誤認之可能。況所謂「合資購買」,依一般社會通念,除非合資者一併前往購買,雙方對於交易過程均明瞭之情形外,如推由一方負責購買,為杜日後爭議,衡情對於價、量、出資暨分得比例,為維護彼此權益,恆需事前議定或事後核算釐清,然被告李進興、黃維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提及渠等合資之價、量、及分得比例,縱於本院審理中,被告李進興以上情置辯,然就渠等之合資方式亦全無說明,顯與合資購買之情相悖。是堪認被告李進興辯稱本次毒品交易為伊與被告黃維論合資購買云云,洵屬畏罪之詞,不足採信。
⑵、另被告李進興、黃維論於101年7月19日本院審理中又辯稱
:本次毒品交易沒有成功,被告黃維論有先交錢給被告李進興,但被告黃維論沒有拿到毒品云云。惟查:
①、訊據被告李進興迭於警詢、偵查及100年5月3日、100年
5月26日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本次毒品交易是與被告黃維論合資購買,而未提及本次毒品交易沒有成功(見偵字第6874號卷㈢第316頁、第347頁、第378頁,本院卷㈠第169頁,本院卷㈡第21頁)。且被告黃維論於警詢及偵查中亦未提及本次毒品交易沒有成功(見J卷第55頁,偵字第2411號卷㈣第669頁至第670頁,偵字第2411號卷㈤第808頁)。衡諸常情,倘若本次毒品交易確未成功,被告李進興、黃維論當不會遲至101年7月19日本院審理中始供稱本次毒品交易沒有成功,從而渠等推翻先前一貫之陳述,為如斯答辯,其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②、復審酌被告李進興、黃維論於警詢及偵訊時,距案發時刻較
近,記憶較清晰,尚無暇深慮利害關係,為不實陳述之蓋然性較低。且被告李進興、黃維論於檢警進行詢問後,均經其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有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字第6874號卷㈢第327頁、第348頁,J卷第58頁,偵字第2411號卷㈣第671頁,偵字第2411號卷㈤第811頁)。再觀諸被告李進興、黃維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其內容並無誇張或與常情有違之處,且被告李進興、黃維論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訊問,猶能對上開確有交付款項之事實之細節,供述內容大致相符,並無矛盾,足見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言尚非虛妄,亦無悖於事理之常,顯非臨時杜撰捏造,應是親身體驗之事實經過,足堪採信。
③、反觀被告黃維論於101年7月19日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次毒
品交易伊有交錢給被告李進興,但被告李進興一直未交付毒品給 伊云云 (見本院卷㈧第93頁反面);復於該次審理中又證稱:除本次毒品交易外,伊還於99年12月28日、100年1月7日跟被告李進興、許秀華購買毒品,一直到100年1月
7日交易毒品時,被告李進興都還沒有把這次的毒品補給伊等語(見本院卷㈧第93頁反面)。審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倘若本次毒品交易被告黃維論業已付款卻未取得毒品,衡情被告黃維論應會積極請求被告李進興交付應給付之毒品,惟依被告黃維論上開證述,被告黃維論非但未積極催討被告李進興交付積欠之毒品,猶繼續與被告李進興完成兩次毒品交易,而未要求被告李進興補足毒品,殊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相悖至遠,顯見被告黃維論於
101年7月19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即本次毒品交易未成功云云,實難以採信。
④、再細譯被告黃維論於100年1月7日至100年1月10日間,
以其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進興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對話內容中,未有隻字片語提及被告李進興有積欠被告黃維論毒品之情,其二人亦未曾對此有過商議,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J卷第93頁至第95頁),益證被告李進興、黃維論以前詞置辯,並無可取。綜上,堪認被告李進興、黃維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本次毒品交易未成功云云,純屬勾串迴護之詞,委無足採,被告李進興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予被告黃維論之犯行,甚為明確。
㈡、附表二編號2部分訊據被告李進興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方式,透過被告許秀華與被告黃維論議定後,由被告許秀華依約出面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黃維論,並自被告黃維論處收得5萬4,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與被告黃維論是合資購買毒品云云。惟查:
1、被告李進興、許秀華有交付毒品予被告黃維論之事實被告李進興有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方式,透過被告許秀華與被告黃維論議定後,由被告許秀華依約出面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黃維論,並自被告黃維論處收得5萬4,000元乙節,業據被告李進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字第6874號卷㈢第
346頁、第378頁,本院卷㈠第169頁反面,本院卷㈡第21頁),被告許秀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字第7038號卷第10頁、第76頁、第109頁,本院卷㈠第172頁反面至第173頁)均坦承不諱,互核所述相符。並據被告黃維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偵字第7038號卷第47頁、第49頁反面,偵字第2411號卷㈠第12頁,偵字第2411號卷㈡第263頁,偵字第2411號卷㈣第668頁,本院卷㈠第159頁),是被告李進興有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方式,透過被告許秀華與被告黃維論議定後,由被告許秀華依約出面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黃維論,並自被告黃維論處收得5萬4,000元之事實洵堪認定。
2、本次交付毒品之原因為「販賣」
⑴、訊據被告黃維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次伊是跟被告許秀華
交易,跟被告許秀華購買毒品,價格和數額是伊跟被告許秀華談的,但伊不知道這次被告許秀華的貨源為何,先前被告許秀華帶伊去被告李進興租屋處時,都是向被告李進興拿等語(見偵字第2411號卷㈣第669頁,偵字第2411號卷㈤第
809頁)。審酌被告黃維論與被告李進興、許秀華素無恩怨(見本院卷㈧第95頁),應無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以誣陷被告李進興、許秀華之理,況被告黃維論自稱其有施用毒品之習慣(見J卷第55頁),經警於100年1月13日採尿送驗,鑑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見偵字第8449號卷第25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見偵字第8449號卷第26頁)在卷可佐,顯然其因毒癮,而有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必要,是其證稱本次伊向被告許秀華購買毒品等語,應屬信而有徵。
⑵、而被告許秀華與被告黃維論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確
有通聯。細譯被告黃維論於99年12月28日0時59分10秒許、99年12月28日1時54分5秒許、99年12月28日3時6分36秒許,以其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許秀華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內容略以:
(A代表被告黃維論,B代表被告許秀華)「A:好多人在等妳。
B:我現在等貨。
A:看要不要來,人家要不要下去。
B:你沒講我怎會知道。
A:你跟我講那個阿。
B:已經沒有了。
A:什麼。
B:現人家拿。
A:沒了,你還跟我講。
B:昨天就沒。
A:哈。
B:雞巴,剛才說沒。
A:你中午才打給我。
B:昨天的事了。
A:對,你要不要過來。
B:好,等下。」「B:再等我一下,我去跟人家拿。
A:好。」「B:拿到了,現在過去,叫他們等我。
A:好。
B:叫 阿忠 等我,不然我沒錢。」等語,有通聯譯文附卷可佐(見J卷第106頁)。觀諸上開對話內容,被告黃維論與被告許秀華確係相約見面欲交付物品。而被告黃維論於警詢中供稱:這段譯文及簡訊是指伊向被告許秀華購買毒品,但被告許秀華毒品已經發完了,之後才再拿到毒品等語(見偵字第7038號卷第47頁)。被告許秀華於警詢中則供稱:這段譯文及簡訊是指被告黃維論跟被告李進興購買毒品,伊在等被告李進興拿毒品來,因為伊身上的毒品用完了,叫被告黃維論等人稍候等語(見偵字第7038號卷第11頁)。參以現今查緝毒品交易甚嚴,買賣毒品之人為免受追訴,多以隱晦言語聯繫,而上開對話內容正與一般遭查獲之毒品交易訊息相當。觀諸其中被告許秀華確有提及「我現在等貨」、「拿到了,現在過去」等語,此實與前揭被告黃維論證稱:伊跟被告許秀華購買毒品,但被告許秀華身上的毒品沒了,之後才拿到毒品等情,及被告許秀華供稱:伊身上毒品沒了,伊在等被告李進興拿毒品來等情相符,綜合上情以觀,本件應是被告黃維論與被告許秀華聯絡毒品交易後,被告許秀華再與被告李進興基於犯意聯絡,分工由被告李進興去尋找毒品來源,並由被告許秀華負責聯絡被告黃維論,以完成毒品交易,故有諸如「我現在等貨」、「拿到了,現在過去」此般對話。綜上,益證被告黃維論有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李進興、許秀華購買毒品乙節,確實無訛。
⑶、且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
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關於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認其可能獲致之具體利潤金額為何;然查,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被告李進興於行為時為47歲之成年人,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見J卷第1頁),被告許秀華於行為時為38歲之成年人,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見J卷第65頁),且其二人均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惡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89頁、第90頁反面、第93頁),以渠等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平白無端義務為他人代買毒品之理。審酌被告黃維論與被告李進興、許秀華並無特殊情誼,被告李進興、許秀華不思索取任何報酬或賺取其生活所需,積極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親送毒品予被告黃維論,殊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相悖至遠,衡情被告李進興、許秀華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黃維論無訛。綜上,被告李進興、許秀華有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方式,與被告黃維論議定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黃維論之犯行,堪以認定。
3、至於被告李進興辯稱本次交付毒品之原因是伊與被告黃維論合資購買毒品云云。惟查:
⑴、訊據被告黃維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提及本次是
伊與被告李進興合資購買毒品(見偵字第7038號卷第47頁、第49頁反面,偵字第2411號卷㈠第12頁,偵字第2411號卷㈡第263頁,偵字第2411號卷㈣第668頁,本院卷㈠第159頁,本院卷㈧第92頁至第92頁反面)。審酌被告黃維論與被告李進興素無恩怨(見本院卷㈧第95頁),應無杜撰虛偽情節以誣陷被告李進興之理。又被告許秀華亦確參與本次毒品交易,然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未提及本次是被告黃維論與被告李進興合資購買毒品,而供稱本次是被告黃維論跟被告李進興買,由伊負責交付等語(見偵字第7038號卷第10頁、第76頁、第109頁,本院卷㈠第172頁反面至第173頁),考量被告許秀華斯時與被告李進興係男女朋友關係,業據被告許秀華另承在卷(見本院卷㈩第73頁至第73頁反面),衡情被告李進興對於被告許秀華應無掩飾實情之可能,且亦非欠缺智識或社會經歷之人,其明知販賣毒品為重罪,猶為上開不利己之供詞,衡諸經驗法則,堪認被告許秀華前開所述應非虛妄。且互核被告黃維論、許秀華所述一致,是被告李進興空言辯稱本次毒品交易是伊與被告黃維論合資購買毒品云云,已屬可疑。
⑵、況所謂「合資購買」,依一般社會通念,除非合資者一併前
往購買,雙方對於交易過程均明瞭之情形外,如推由一方負責購買,為杜日後爭議,衡情對於價、量、出資暨分得比例,為維護彼此權益,恆需事前議定或事後核算釐清。然被告李進興、黃維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提及合資之價、量、及分得比例,且細觀被告許秀華與被告黃維論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其等或有商議毒品交易之情,然未有隻字片語對於合資購買關鍵之出資比例及分配方式有任何商議或討論,甚且絲毫未提及任何與合資有關之事項(見J卷第106頁),顯與合資購買之情相悖。是由上情以觀,堪認被告李進興辯稱本次毒品交易為合資購買云云,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末以本次毒品交易之交易地點及價額究竟為何乙節:
⑴、交易地點
訊據被告黃維論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本次伊是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向被告李進興、許秀華購買毒品等語(見偵字第2411號卷㈠第12頁,偵字第7038號卷第46頁反面,偵字第2411號卷㈣第668頁)。而被告許秀華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本次毒品交易地點之經過為,伊把毒品拿去新北市○○區○○○路○○○號3樓給被告黃維論並收到錢後,再回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7樓之5住處把錢拿給被告李進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3頁)。比對被告黃維論及被告許秀華所述,就本次被告許秀華交付毒品予被告黃維論之地點為新北市○○區○○○路○○○號3樓乙節,二人所述相符,堪認上開地址即本次毒品交易之地點無訛。
⑵、價額
訊據被告黃維論於100年1月13日警詢中證稱:本次毒品交易之價額為5萬5,000元云云(見偵字第2411號卷㈠第12頁);復於100年1月13日偵查中改稱:本次毒品交易之價額為5萬4,000元等語(見偵字第2411號卷㈡第263頁);於
100年1月31日警詢中證稱:價錢為5萬4,000元等語(見偵字第7038號卷第46頁反面);又於100年3月21日偵查中再改稱:伊給被告許秀華5萬5,000元云云(見偵字第2411號卷㈣第668頁)。而被告許秀華先於警詢中供稱:被告黃維論用5萬4,000元向伊購買毒品,再用5萬5,000元轉賣他人等語(見偵字第7038號卷第10頁);又於偵查中改稱:
被告黃維論拿5萬5,000元現金給伊云云(見偵字第7038號卷第72頁、第106頁)。顯見被告黃維論、許秀華因時間久遠,已無法確認該次毒品交易之價額究係5萬5,000元或5萬4,000元。爰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以被告黃維論、許秀華所述最有利於被告李進興、許秀華之方法計算,認定本次毒品交易之價額為5萬4,000元。
㈢、附表二編號3部分訊據被告李進興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方式,與被告黃維論議定後,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黃維論,並自被告黃維論處收得4萬4,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與被告黃維論是合資購買毒品云云。惟查:
1、被告李進興有交付毒品予被告黃維論之事實被告李進興有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方式,與被告黃維論議定後,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黃維論,並自被告黃維論處收得4萬4,000元乙節,業據被告李進興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6874號卷㈢第317頁、第348頁、第378頁,本院卷㈠第169頁,本院卷㈡第21頁),核與被告黃維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相符(見偵字第7038號卷第48頁,偵字第2411號卷㈣第669頁,偵字第2411號卷㈤第808頁),是被告李進興有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方式,與被告黃維論議定後,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黃維論,並自被告黃維論處收得4萬4,000元之事實洵堪認定。
2、本次毒品交付之原因為「販賣」
⑴、訊據被告黃維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次毒品交易是伊跟被
告李進興談的,伊有帶現金去被告李進興的住處購買毒品等語(見偵字第2411號卷㈣第669頁,偵字第2411號卷㈤第
808頁),審酌被告黃維論與被告李進興素無恩怨(見本院卷㈧第95頁),應無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以誣陷被告李進興之理,況被告黃維論自稱其有施用毒品之習慣(見J卷第55頁),經警於100年1月13日採尿送驗,鑑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見偵字第8449號卷第25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見偵字第8449號卷第26頁)在卷可佐,顯然其因毒癮,而有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必要,是其證稱向被告李進興購買毒品等語,應屬信而有徵。
⑵、而被告黃維論與被告李進興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確
有通聯,細譯被告黃維論於100年1月7日15時59分47秒許、同日21時10分43秒許以其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進興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內容略以:
(A代表被告黃維論,B代表被告李進興)「A:大哥。
B:我要去 楊梅 ,看你是要彎過去楊梅嗎?
A:我跟你去楊梅就有了是嗎?
B:還是我到手後再打給你。
A:好,OK。」「B:你們還沒過來。
A:現在忙一下,等下就過去。
B:好,沒關係。
A:好,在9樓。
B:好,這次的很漂亮,這次傳播的很漂亮。
A:我要去打給你。」等語,有通聯譯文附卷可佐(見J卷第94頁),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其二人確係相約見面欲交付物品。而被告黃維論於偵查中證稱:這段譯文是指伊跟被告李進興購買毒品,「很漂亮」是指這批毒品成分比較好等語(見偵字第2411號卷㈣第669頁)。參以現今查緝毒品交易甚嚴,買賣毒品之人為免受追訴,多以隱晦言語聯繫,而上開對話內容正與一般遭查獲之毒品交易訊息相當。觀諸上開對話內容中被告李進興確有提及「到手後再打給你」、「這次的很漂亮」等語,此實與前揭被告黃維論證稱伊與被告李進興購買毒品,這批毒品成分比較好等情相符,益徵被告黃維論證稱伊有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李進興購買毒品等語,確實無訛。
⑶、且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
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關於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認其可能獲致之具體利潤金額為何;然查,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被告李進興於行為時為47歲之成年人,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見J卷第1頁),以其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平白無端義務為他人代買毒品之理。審酌被告黃維論與被告李進興並無特殊情誼,被告李進興不思索取任何報酬或賺取其生活所需,為被告黃維論積極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殊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相悖至遠,衡情被告李進興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黃維論無訛。綜上,被告李進興有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方式,與被告黃維論議定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黃維論之犯行,堪以認定。
3、至於被告李進興雖辯稱本次交付毒品之原因是伊與被告黃維論合資購買毒品云云。惟查,所謂「合資購買」,依一般社會通念,除非合資者一併前往購買,雙方對於交易過程均明瞭之情形外,如推由一方負責購買,為杜日後爭議,衡情對於價、量、出資暨分得比例,為維護彼此權益,恆需事前議定或事後核算釐清,惟據被告黃維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稱伊向被告李進興購買毒品,而未提及本次是伊與被告李進興合資購買毒品(見偵字第7038號卷第48頁,偵字第2411號卷㈣第669頁,偵字第2411號卷㈤第808頁),且被告李進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未能就合資之價、量、及分得比例為說明,已與合資購買之常情相違。復就前揭被告李進興與被告黃維論之雙向通聯紀錄以觀,其中絲毫未見有何關於合資購毒意涵之對話,堪認被告李進興前開所辯,洵屬避就之詞,自不足採。
4、末以,就本次被告李進興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數額為何乙節,訊據被告黃維論先於警詢中證稱:本次購買毒品之價錢為
5萬元云云(見偵字第7038號卷第48頁);復於偵查中證稱:這次交易的價金好像是5萬元左右云云(見偵字第2411號卷㈣第669頁,偵字第2411號卷㈤第808頁);又於偵查中證改稱:本次被告李進興是以4萬4,000元之代價賣甲基安非他命1兩給伊等語(見偵字第2411號卷㈤第810頁),顯見被告黃維論對於本次毒品交易之價金,諒係因記憶模糊,前後所述互有歧異。惟參照被告李進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起訴書記載本次毒品之價金即4萬4,000元乙事均不爭執,(見偵字第6874號卷㈢第316頁、第347頁、第
378頁,本院卷㈠第169頁,本院卷㈡第21頁),核與被告 黃惟論 於偵查中證稱本次毒品交易之價額為4萬4,000元相符,足認本次毒品交易之價金應以4萬4,000元較為可採。
㈣、附表二編號4部分訊據被告李進興對於被告許秀華有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方式,與證人 吳一郎 (綽號「 小四 」)議定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一郎,並自證人吳一郎處收得4萬3,000元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本次是被告許秀華單獨販賣毒品給證人吳一郎,伊並未參與云云。惟查:
1、被告許秀華有販賣毒品予證人吳一郎之事實
⑴、被告許秀華有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
表二編號4所示之方式,與證人吳一郎議定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一郎,並自證人吳一郎處收得4萬3,000元乙節,業據被告許秀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28頁,本院卷㈩第187頁,本院卷第41頁、第119頁反面),審酌販賣毒品行為查嚴罪重,已為政府廣加宣傳,具有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理,鮮少有無故坦承犯罪之情,以被告許秀華於查獲時年約38歲,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見J卷第65頁),顯非欠缺智識或社會經歷之人,其明知販賣毒品為重罪,猶為上開不利己之供詞,衡諸經驗法則,堪認被告許秀華前開所述應非虛妄。
⑵、復據證人吳一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於如附表二
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許秀華購買毒品,當時因為伊在睡覺,故由伊女友(真實姓名年級不詳,綽號「娃娃」)帶現金4萬3,000元去跟被告許秀華聯絡、交易,但錢是伊出的,買的量也是由伊決定,「娃娃」只負責拿錢跟毒品等語(見偵字第17085號卷第145頁,見本院卷㈥第226頁、第227頁、第228頁)。審酌證人吳一郎與被告許秀華素無恩怨(見偵字第17085號卷第21頁),應無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以誣陷被告許秀華之理,況證人吳一郎自稱其有施用毒品之習慣(見偵字第17085號卷第16頁),顯然其因毒癮,而有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必要,是其證稱向被告許秀華購買毒品等語,應屬信而有徵。而由被告許秀華與證人吳一郎所述互核相符以觀,益徵其二人所言不虛。
⑶、而被告許秀華與證人吳一郎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確
有通聯。細譯被告許秀華於100年1月11日18時40分51秒許、同日19時59分37秒許、同日21時6分10秒許,以其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娃娃」使用證人吳一郎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內容略以:
(A代表被告許秀華,B代表「娃娃」,C為不知名女聲)「B:喂。
A:哥說你晚一點打給他。
B:可是沒辦法到大園,因為小四(譯文誤載為「小詩」)沒睡,我讓他睡,我自己上來。
A:你自己上來。
B:對,自己上來拿。
A:那怎麼搞比較好?叫哥送過來嗎?
B:看能不能。
A:那我幫你催,那你直接過來我這邊等。
B:姐,我先載小四(譯文誤載為「小詩」)回去,哥要到,妳再打電話給我,我再叫人家來載我。
A:原則上我要你的現金。
B:我知道,快到了,打給我就上去了。
A:我怕你們時間性,哥哥又會等到。
B:不會。
A:哥哥這部分應該沒問題,應該是你們這部分。
B:我馬上就上去了,妳打給我就上去了。
A:你上來就打給我,不然會延誤到他。現在是你到幾點,我就叫他幾點去辦。
B:會等很久嗎?
A:不會,他時間也很有限,你知道。
B:好。」「A:你普洱茶要記得帶上來。
B:好。
A:你那女的有多的嗎?你的錢OK,在我這邊。
B:你說什麼多的?
A:你借我1萬嗎?
B:對。
A:錢在我這邊,我幫你們留著,你們可以過來了,因為哥已經OK了,只是有事耽誤了,你們可以過來了,不用等哥電話通知了,先來我這陪我,他到了就OK了。
B:好。」「B:我要出門了。
A:哥哥到了,你才要出門。
B:我剛要出門,問他講又不清楚,我要帶多少錢過去?
A:55。
B:要帶55,不是1個55嗎?
A:對阿。
B:他叫我帶43而已。
A:不夠。
B:什麼。
A:最少也要45。
C:你的要嘛。
A:好,拿來。
B:好,我出去了。」等語,有通聯譯文附卷可佐(見J卷第108頁至第109頁)。觀諸上開內容,被告許秀華與「娃娃」確係相約見面,欲交付物品,而被告許秀華於偵查中供稱:這段譯文是指被告李進興要伊幫忙聯絡證人吳一郎,被告李進興說他沒時間等證人吳一郎,伊就幫被告李進興把毒品交給證人吳一郎等語(見偵字第7038號卷第106頁);證人吳一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這段譯文就是「娃娃」與被告許秀華在討論毒品交易,「55」、「43」都是指甲基安非他命1兩的價格等語(見偵字第17085號卷第145頁,本院卷㈥第225頁)。再參以現今查緝毒品交易甚嚴,買賣毒品之人為免受追訴,多以隱晦言語聯繫,而上開對話內容正與一般遭查獲之毒品交易訊息相當。觀諸上開對話中,「娃娃」曾提及「因為小四沒睡,我讓他睡,我自己上來。」、「他叫我帶43而已」等語,被告許秀華曾提及「你借我1萬嗎?」等語,此實與證人吳一郎證稱該次毒品交易時,伊在家中睡覺,故請「娃娃」去拿毒品,又因為被告許秀華欠伊1萬2,000元,所以本次伊拿4萬3,000元給「娃娃」,讓「娃娃」拿去跟被告許秀華交易毒品等情相符,益徵證人吳一郎證稱伊有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方式,向被告許秀華購買毒品等語,並非無據。
⑷、且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
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關於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認其可能獲致之具體利潤金額為何;然查,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被告許秀華於行為時為38歲之成年人,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見J卷第65頁),且其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惡習,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9頁、第90頁反面、第93頁),以渠等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平白無端義務為他人代買毒品之理。審酌證人吳一郎與被告許秀華並無特殊情誼,被告許秀華不思索取任何報酬或賺取其生活所需,為證人吳一郎積極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殊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相悖至遠,衡情被告許秀華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一郎無訛。綜上,被告許秀華有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方式,與證人吳一郎議定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一郎之犯行,堪以認定。
2、本次毒品交易被告李進興亦有參與
⑴、訊據被告許秀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本次毒品交易是伊
幫被告李進興開價的,證人吳一郎跟被告李進興購買毒品,毒品也是由被告李進興提供等語(見偵字第7038號卷第14頁、第78頁、第108頁至第109頁)。審酌被告許秀華與被告李進興素無恩怨,應無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以誣陷被告李進興之理,是被告許秀華供稱本次毒品交易被告李進興亦有參與等語,應非子虛。
⑵、且細譯前開被告許秀華與「娃娃」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其
中被告許秀華曾多次提及「哥」、「哥哥」等語,參以被告許秀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被告李進興為「大哥」、「哥哥」(見偵字第7038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72頁),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的「哥」、「哥哥」應是指被告李進興無訛。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是被告許秀華與「娃娃」之對話內容,衡諸常情,被告許秀華與「娃娃」在對話當下,應無事先認知到渠等之通話內容已被監聽而將作為檢警偵辦犯罪之依據,故刻意在對話中提及被告李進興,以誣陷被告李進興之理,是其對話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而觀諸上開譯文中,被告許秀華確有提及「叫哥送過來嗎?」、「哥哥這部分應該沒問題,應該是你們這部分」、「他(哥)到了就OK了」等語,此實與被告許秀華證稱本次交易的毒品是被告李進興提供等情相符,足以佐證被告許秀華證稱本次毒品交易被告李進興亦有參與,毒品是由被告李進興提供等語,應屬信而有徵。
⑶、又被告許秀華與「娃娃」磋商毒品交易期間,被告許秀華與
被告李進興亦有通聯。細譯被告許秀華於100年1月11日18時39分58秒許、同日19時43分23秒許、同日20時17分39秒許,以其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進興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內容略以:(A代表被告許秀華,B代表被告李進興)「A:哥,小四(譯文誤載為「小詩」)那部分要。
B:喔,好,你說的那個,沒有,要晚一點。
A:有的時候再通知我。
B:好。
A:那直接叫小四(譯文誤載為「小詩」)跟你聯繫嗎?
B:等下才打給我。
A:你記住我跟他55喔。
B:本仔也1盒。」「A:喂,哥,你那邊還要等很久嗎?
B:已經拿到了。
A:可是小四(譯文誤載為「小詩」)他們還沒上來。
B:我叫他說,我打電話給他再上來,我先過來桃園。
A:桃園再轉回去。
B:對。
A:那我先回家等你們好了。」「B:可以叫小四(譯文誤載為「小詩」)那個過來了。
A:好,哥你可以幫我買個電熱器。
B:哪裡買,特力屋有。
A:方便就買。
B:好。」等語,有通聯譯文附卷可佐(見J卷第96頁)。將上開對話內容與前揭被告許秀華與「娃娃」之通聯譯文比對觀之,當被告許秀華與「娃娃」磋商毒品交易事宜時,被告許秀華亦緊密地與被告李進興聯絡調取毒品之事,且被告許秀華與「娃娃」之對話內容及被告許秀華與被告李進興之對話內容,均有提到證人吳一郎要毒品、被告李進興去調取毒品、相約桃園碰面、開價「55」等事項,顯見上開對話內容是「娃娃」與被告許秀華議定毒品交易後,被告許秀華打電話請被告李進興送毒品來,被告許秀華並告知被告李進興伊向證人吳一郎開價若干之對話。訊據被告許秀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這段通訊監察譯文是指證人吳一郎要毒品,跟伊聯繫,伊就跟被告李進興說證人吳一郎要毒品,第一通電話被告李進興說沒有毒品,晚點才有,第二通電話被告李進興跟伊說,毒品已經拿到了,被告李進興要送來伊租屋處等語(見偵字第7038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78頁)。再參以現今查緝毒品交易甚嚴,買賣毒品之人為免受追訴,多以隱晦言語聯繫,而上開對話內容正與一般遭查獲之毒品交易訊息相當。觀諸上開對話中,被告許秀華確有提及「哥,小四那部分要」、「你記住我跟他55喔」等語,被告李進興確有提及「喔,好,你說的那個,沒有,要晚一點」、「已經拿到了。」等語,此實與被告許秀華證稱本次毒品交易是伊幫被告李進興開價的,證人吳一郎跟被告李進興購買毒品,毒品也是由被告李進興提供等情相符,益徵被告許秀華供稱本次毒品交易被告李進興有參與等語,應與事實相符。綜上,被告李進興確有參與本次毒品交易,至為明灼。
3、至於被告李進興雖辯稱伊未參與本次毒品交易,前揭伊與被告許秀華之對話內容,意思是被告許秀華告知伊,證人吳一郎要向伊購買牛肉乾云云。惟查:
⑴、訊據被告李進興先於警詢中供稱:前揭伊與被告許秀華之對
話內容,意思是被告許秀華跟伊說證人吳一郎要跟伊買牛肉乾,伊已經拿到牛肉乾,叫證人吳一郎有空來拿云云(見偵字第6874號卷㈢第319頁至第320頁);嗣於偵查中改稱:
前揭伊與被告許秀華之對話內容,意思是伊去桃園拿自己要施用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拿了1公克到2公克,叫被告許秀華通知證人吳一郎來,是要問證人吳一郎是否要一起過來施用云云(見偵字第17085號卷第153頁);於本院審理中又再改稱:伊有在賣牛肉乾,如果人家有問要買的事,不是跟我買牛肉乾,就是跟我買牛肉云云(見本院卷㈥第228頁反面)。被告李進興對於該次對話內容如此單純之事實,供述竟反覆不定,前後不一,互有矛盾,顯見其意在掩飾真實,上開辯解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⑵、復據被告許秀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這段通訊監察譯文是
指證人吳一郎要毒品,跟伊聯繫,伊就跟被告李進興說證人吳一郎要毒品,第一通電話被告李進興說沒有毒品,晚點才有,第二通電話被告李進興跟伊說,毒品已經拿到了,被告李進興送來伊租屋處等語(見偵字第7038號卷第14頁、第77頁)。且證人吳一郎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沒有跟被告李進興買過牛肉乾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27頁反面)。顯見被告李進興之辯解與被告許秀華、證人吳一郎之陳述均不符,且被告李進興之辯解,亦有上開反覆矛盾之處,是其所辯,自難採信。
⑶、況衡諸常情,牛肉乾並非違禁物品,在交易上並無使用暗語
之必要,然觀諸前揭被告許秀華與被告李進興之對話內容,顯與一般交易牛肉乾之常情有違,足認被告李進興以前詞置辯,實為推諉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而由被告李進興刻意杜撰虛偽情節,謊稱上開對話內容是被告許秀華告知伊證人吳一郎要買牛肉乾乙情觀之,被告李進興欲掩飾其交易毒品之心,昭然若揭,更加佐證被告李進興有參與本次毒品交易之犯行。
4、末查:
⑴、就本次毒品交易中實際交付毒品者究為何人乙節,被告許秀
華諒係因時間久遠致記憶模糊,所述前後雖互有歧異,時而供稱本次交付毒品之人為被告李進興云云,時而供稱本次是由伊出面交付毒品等語,然就確有與證人吳一郎交易毒品乙節,前後供述確屬一致。審酌證人吳一郎於偵查中證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是被告許秀華拿下來的,不知道被告李進興有無在被告許秀華住處等語(見偵字第17085號卷第146頁),堪認本次交付毒品者應是被告許秀華無訛。
⑵、又本次出面受領毒品者究為何人乙節,被告許秀華供稱本次
是證人吳一郎親自來伊租屋處受領毒品云云,證人吳一郎則證稱本次毒品交易時伊在睡覺,故由「娃娃」代其聯絡並至被告許秀華住處領取毒品等語,二人所述不同。觀諸前揭被告許秀華與「娃娃」之通訊監察譯文,當時是由「娃娃」與被告許秀華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且「娃娃」於對話中曾提及「因為小四沒睡,我讓他睡,我自己上來。」等語,此實與證人吳一郎證稱當時伊在睡覺,故請「娃娃」去跟被告許秀華拿毒品等情相符,顯見證人吳一郎證稱本次毒品交易是由「娃娃」出面代其領取毒品較為可採,從而本次應是由「娃娃」出面受領毒品,洵堪認定。
㈤、附表二編號5部分訊據被告李進興對其有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方式,與被告許秀華議定後,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許秀華之事實坦承不諱。經查:
1、被告李進興有交付毒品予被告許秀華之事實被告李進興有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方式,與被告許秀華議定後,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許秀華之事實,業據被告李進興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114頁),核與被告許秀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7038號卷第78頁、第109頁,本院卷㈩第75頁反面)。且被告許秀華遭查獲而為警採尿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見偵字第8449號卷第36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見偵字第8449號卷第37頁)在卷可佐,顯見前揭被告許秀華證稱被告李進興有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等語,應屬信而有徵。綜上,是被告李進興有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方式,與被告許秀華議定後,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許秀華之事實洵堪認定。
2、本次交付毒品之原因為「無償轉讓」
⑴、就本次交付毒品之原因為何乙節,訊據被告李進興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本次是無償轉讓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而被告許秀華於偵查中則證稱:本次毒品是伊用甲基安非他命
8分之1兩6,000元,海洛因4分之1錢4,000元之代價向被告李進興購買,被告李進興有向伊收錢云云(見偵字第7038號卷第78頁、第11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因為伊跟被告李進興是男女朋友,所以伊沒有給被告李進興錢等語(見本院卷㈩第73頁反面);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記得有沒有給被告李進興錢,伊跟被告李進興金錢分不清等語(見本院卷㈩第75頁反面)。
⑵、審酌被告李進興與被告許秀華於本次交付毒品時確為男女朋
友關係,此業據被告許秀華證述在案(見本院卷㈩第73頁至第73頁反面),徵以社會常情,男女朋友生活作息密不可分,共財共食不分彼此之情形,實屬多見,被告李進興、許秀華於本院審理中一致陳稱本次毒品交易是無償轉讓,被告許秀華與被告李進興金錢分不清,被告許秀華未付錢給被告李進興等語,尚與社會常態一致,具有相當可信性,應較被告許秀華於偵查中所為片面之詞可採。從而,本次被告李進興交付毒品給被告許秀華之原因為無償轉讓乙節,堪以認定。綜上,足徵被告李進興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李進興確有於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方式,與被告許秀華議定後,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許秀華之事實洵堪認定。
㈥、附表二編號6部分訊據被告李進興對其有於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方式,與被告許秀華議定後,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許秀華之事實坦承不諱。經查:
1、被告李進興有交付毒品予被告許秀華之事實被告李進興有於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方式,與被告許秀華議定後,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許秀華之事實,業據被告李進興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114頁),核與被告許秀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7038號卷第9頁、第78頁、第109頁至第
110頁,本院卷㈩第75頁反面)。且被告許秀華遭查獲而為警採尿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見偵字第8449號卷第36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見偵字第8449號卷第37頁)在卷可佐,顯見前揭被告許秀華證稱被告李進興有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等語,應屬信而有徵。復經警於100年3月22日在被告許秀華投宿之旅館執行搜索,扣得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聲搜字第455號卷第191頁反面至第193頁),而被告許秀華於警詢中證稱上開毒品是被告李進興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的等語(見偵字第7038號卷第9頁)。綜上,是被告李進興有於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方式,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許秀華之事實洵堪認定。
2、本次交付毒品之原因為「無償轉讓」
⑴、就本次被告李進興交付毒品予被告許秀華之原因為何乙節,
訊據被告李進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次是無償轉讓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而被告許秀華於警詢中則證稱:本次毒品是伊用海洛因4分之1錢9,000元,甲基安非他命2克4,000元之代價向被告李進興購得,但錢還沒給被告李進興云云(見偵字第7038號卷第9頁);嗣於偵查中又證稱:本次毒品是伊用海洛因4分之1錢4,000元,甲基安非他命2克4,000元之代價向被告李進興購得,被告李進興有向伊收錢云云(見偵字第7038號卷第78頁);後於偵查中再改稱本次毒品是伊用海洛因4分之1錢5,000元,甲基安非他命2克4,000元之代價向被告李進興購得云云(見偵字第7038號卷第109頁至第11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因為伊跟被告李進興是男女朋友,所以伊沒有給被告李進興錢等語(見本院卷㈩第74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記得有沒有給被告李進興錢,伊跟被告李進興金錢分不清等語(見本院卷㈩第75頁反面)。
⑵、審酌被告李進興與被告許秀華於本次交付毒品時確為男女朋
友關係,業據被告許秀華證述在案(見本院卷㈩第73頁至第73頁反面),徵以社會常情,男女朋友生活作息密不可分,共財共食不分彼此之情形,實屬多見,被告李進興、許秀華於本院審理中一致陳稱本次毒品交易是無償轉讓,被告許秀華與被告李進興金錢分不清,被告許秀華未付錢給被告李進興等語,尚與社會常態一致,具有相當可信性。反觀被告許秀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毒品價格及有無付款等重要事項之證述前後不一,互有齟齬,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兩相比較之下,應以被告李進興、許秀華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即本次毒品交付之原因為無償轉讓等語較為可採。從而,本次被告李進興交付毒品給被告許秀華之原因為無償轉讓,堪以認定。綜上,足徵被告李進興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李進興確有於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許秀華之事實洵堪認定。
㈦、總結以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進興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許秀華部分
㈠、附表三編號1部分訊據被告許秀華對其有與被告李進興共同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方式,與被告黃維論議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由被告許秀華依約出面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黃維論,並自被告黃維論處收得5萬4,000元之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字第7038號卷第10頁、第76頁、第109頁,本院卷㈡第28頁,本院卷㈩第187頁,本院卷第119頁反面)。經查:
1、被告許秀華、李進興有交付毒品予被告黃維論之事實被告許秀華、李進興有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方式,與被告黃維論議定後,由被告許秀華依約出面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黃維論,並自被告黃維論處收取款項乙節,業據被告許秀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字第7038號卷第10頁、第76頁、第109頁,本院卷㈠第172頁反面至第173頁),被告李進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字第6874號卷㈢第346頁、第378頁,本院卷㈠第169頁反面,本院卷㈡第21頁)均坦承不諱,互核所述相符。並據被告黃維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偵字第7038號卷第47頁、第49頁反面,偵字第2411號卷㈠第12頁,偵字第2411號卷㈡第263頁,偵字第2411號卷㈣第668頁,本院卷㈠第159頁),是被告許秀華、李進興有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方式,與被告黃維論議定後,由被告許秀華依約出面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黃維論,並自被告黃維論處收取款項之事實洵堪認定。
2、本次交付毒品之原因為「販賣」
⑴、訊據被告黃維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次伊是跟被告許秀華
交易,跟被告許秀華購買毒品,價格和數額是伊跟被告許秀華談的,但伊不知道這次被告許秀華的貨源為何,先前被告許秀華帶伊去被告李進興租屋處時,都是向被告李進興拿等語(見偵字第2411號卷㈣第669頁,偵字第2411號卷㈤第
809頁)。審酌被告黃維論與被告李進興、許秀華素無恩怨(見本院卷㈧第95頁),應無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以誣陷被告李進興、許秀華之理,況被告黃維論自稱其有施用毒品之習慣(見J卷第55頁),經警於100年1月13日採尿送驗,鑑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見偵字第8449號卷第25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見偵字第8449號卷第26頁)在卷可佐,顯然其因毒癮,而有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必要,是其證稱本次伊向被告許秀華購買毒品等語,應屬信而有徵。
⑵、而被告許秀華與被告黃維論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確
有通聯。細譯被告黃維論於99年12月28日0時59分10秒許、同日1時54分5秒許、同日3時6分36秒許,以其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許秀華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內容略以:
(A代表被告黃維論,B代表被告許秀華)「A:好多人在等妳。
B:我現在等貨。
A:看要不要來,人家要不要下去。
B:你沒講我怎會知道。
A:你跟我講那個阿。
B:已經沒有了。
A:什麼。
B:現人家拿。
A:沒了,你還跟我講。
B:昨天就沒。
A:哈。
B:雞巴,剛才說沒。
A:你中午才打給我。
B:昨天的事了。
A:對,你要不要過來。
B:好,等下。」「B:再等我一下,我去跟人家拿。
A:好。」「B:拿到了,現在過去,叫他們等我。
A:好。
B:叫阿忠等我,不然我沒錢。」等語,有通聯譯文附卷可佐(見J卷第106頁)。觀諸上開對話內容,被告黃維論與被告許秀華確係相約見面欲交付物品。而被告黃維論於警詢中供稱:這段譯文及簡訊是指伊向被告許秀華購買毒品,但被告許秀華毒品已經發完了,之後才再拿到毒品等語(見偵字第7038號卷第47頁);被告許秀華於警詢中亦供稱:這段譯文及簡訊是指被告黃維論跟被告李進興購買毒品,伊在等被告李進興拿毒品來,因為伊身上的毒品用完了,叫被告黃維論等人稍候等語(見偵字第7038號卷第11頁)。互核被告黃維論與被告許秀華對上開對話內容是指毒品交易一事所述相符。再參以現今查緝毒品交易甚嚴,買賣毒品之人為免受追訴,多以隱晦言語聯繫,而上開對話內容正與一般遭查獲之毒品交易訊息相當。觀諸其中被告許秀華確有提及「我現在等貨」、「拿到了,現在過去」等語,此實與前揭被告黃維論、許秀華陳稱,因被告許秀華身上的毒品沒了,被告許秀華在等被告李進興拿毒品等情相符。益徵被告黃維論有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許秀華、李進興購買毒品乙節,確實無訛。
⑶、且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
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關於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認其可能獲致之具體利潤金額為何;然查,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被告許秀華於行為時為38歲之成年人,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見J卷第65頁),被告李進興於行為時為47歲之成年人,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見J卷第1頁),以渠等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平白無端義務為他人代買毒品之理。審酌被告黃維論與被告許秀華、李進興並無特殊情誼,被告許秀華、李進興不思索取任何報酬或賺取其生活所需,積極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親送毒品予被告黃維論,殊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相悖至遠,衡情被告許秀華、李進興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黃維論無訛。
3、至於本次毒品交易之交易地點及價額究竟為何乙節:
⑴、交易地點
訊據被告黃維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本次伊是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向被告李進興、許秀華購買毒品等語(見偵字第2411號卷㈠第12頁,偵字第7038號卷第46頁反面,偵字第2411號卷㈣第668頁)。而被告許秀華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本次毒品交易地點有兩個,伊把毒品拿去新北市○○區○○○路○○○號3樓給被告黃維論並收到錢後,再回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7樓之5住處把錢拿給被告李進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3頁)。比對被告黃維論及被告許秀華所述,就本次被告許秀華交付毒品予被告黃維論之地點為新北市○○區○○○路○○○號3樓乙節,二人所述相符,堪認上開地址即本次毒品交易之地點無訛。
⑵、價額
訊據被告黃維論於100年1月13日警詢中證稱:本次毒品交易之價額為5萬5,000元云云(見偵字第2411號卷㈠第12頁);復於100年1月13日偵查中改稱:本次毒品交易之價額為5萬4,000元等語(見偵字第2411號卷㈡第263頁);於
100年1月31日警詢中證稱:價錢為5萬4,000元等語(見偵字第7038號卷第46頁反面);又於100年3月21日偵查中再改稱:伊給被告許秀華5萬5,000元云云(見偵字第2411號卷㈣第668頁)。而被告許秀華先於警詢中供稱:被告黃維論用5萬4,000元向伊購買毒品,再用5萬5,000元轉賣他人等語(見偵字第7038號卷第10頁);又於偵查中改稱:
被告黃維論拿5萬5,000元現金給伊云云(見偵字第7038號卷第72頁、第106頁)。顯見被告黃維論、許秀華因時間久遠,已無法確認該次毒品交易之價額究係5萬5,000元或5萬4,000元。爰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以被告黃維論、許秀華所述最有利於被告李進興、許秀華之方法計算,認定本次毒品交易之價額為5萬4,000元。起訴書就本次毒品交易之價金認定為5萬5,000元,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4、總結以言,足徵被告許秀華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許秀華、李進興有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方式,與被告黃維論議定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黃維論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附表三編號2部分訊據被告許秀華對其有與「老大」共同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方式,與被告黃維論議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由被告許秀華依約出面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黃維論,惟被告黃維論尚未交付價金之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字第7038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76頁、第109頁,本院卷㈡第28頁,本院卷㈩第187頁,本院卷第119頁反面)。經查:
1、被告許秀華、「老大」有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方式,與被告黃維論議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由被告許秀華依約出面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黃維論乙節,業據被告許秀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7038號卷第
11頁至第12頁、第76頁、第109頁,本院卷㈠第173頁,本院卷㈡第28頁,本院卷㈩第187頁,本院卷第119頁反面),審酌販賣毒品行為查嚴罪重,已為政府廣加宣傳,具有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理,鮮少有無故坦承犯罪之情,以被告許秀華於查獲時年約38歲,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見J卷第65頁),顯非欠缺智識或社會經歷之人,其明知販賣毒品為重罪,猶為上開不利己之供詞,衡諸經驗法則,堪認被告許秀華前開所述應非虛妄。
2、訊據被告黃維論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伊有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方式,向被告許秀華、「老大」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2411號卷㈣第669頁,偵字第2411號卷㈤第810頁、第824頁)。審酌被告黃維論與被告許秀華素無恩怨(見本院卷㈧第95頁),應無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以誣陷被告許秀華之理。況被告黃維論自稱其有施用毒品之習慣(見J卷第55頁),經警於100年1月13日採尿送驗,鑑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見偵字第8449號卷第25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見偵字第8449號卷第26頁)在卷可佐,顯然其因毒癮,而有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必要,是其證稱向被告許秀華購買毒品等語,應屬信而有徵。
3、而被告許秀華與被告黃維論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時間確有通聯。細譯被告許秀華於99年12月30日6時35分25秒許,以其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維論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許秀華傳送簡訊予被告黃維論,其內容略以:「我無所謂,但 英德哥 和我一起回來等的,因為我拿錯了,把要給他們的被你們拿去了,所以大家才會等,哪知你們會這麼做,老大是等到不願等,而你們卻又接著放鳥。我絕對沒影響。」等語,有通聯譯文附卷可佐(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偵辦許秀華販毒集團卷宗第十一冊,下稱K卷,第124頁)。觀諸上開內容,其二人確曾相約見面,欲交付物品,並業已交付完畢。而被告許秀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這段簡訊是指被告黃維論跟伊拿「老大」要伊轉交給被告黃維論的毒品,結果伊拿錯了,把要給別人的毒品拿給被告黃維論,「老大」和「英德」要伊趕快拿回給被告黃維論的那包毒品,但伊傳簡訊給被告黃維論,被告黃維論都不理伊等語(見偵字第7038號卷第12頁、第76頁),再參以現今查緝毒品交易甚嚴,買賣毒品之人為免受追訴,多以隱晦言語聯繫,而上開對話內容正與一般遭查獲之毒品交易訊息相當。觀諸上開簡訊中,被告許秀華曾提及「把要給他們的被你們拿去了」等語,此實與前揭被告許秀華、黃維論陳稱本次有交易毒品等情相符,益徵被告許秀華、黃維論 陳稱渠 等有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方式交易毒品等語,並非無據。
4、且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關於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認其可能獲致之具體利潤金額為何;然查,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被告許秀華於行為時為38歲之成年人,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見J卷第65頁),以其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平白無端義務為他人代買毒品之理。審酌被告黃維論與被告許秀華、「老大」並無特殊情誼,被告許秀華、「老大」不思索取任何報酬或賺取其生活所需,積極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親送毒品至交易地點,殊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相悖至遠,衡情被告許秀華、「老大」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黃維論無訛。
5、至於本次毒品交易被告黃維論有無交付價金乙節:訊據被告許秀華於偵查中供稱:本次被告黃維論沒有付錢給伊,這次交易被告黃維論是否有交錢給「老大」伊不清楚,因為被告黃維論和「老大」講的價格有問題,被告黃維論說他會再跟「老大」談,故伊沒有收錢等語(見偵字第7038號卷第76頁、第107頁)。而被告黃維論於100年3月21日偵查中則證稱:本次毒品交易金額是5萬4,000元,伊交付現金給被告許秀華云云(見偵字第2411號卷㈣第669頁);嗣於100年4月12日偵查中改稱:當天被告許秀華拿毒品給伊後,伊就離開了,沒有當場算錢或秤重量等語(見偵字第2411號卷㈤第810頁);又於100年4月27日警詢中再改稱:當天有交錢給被告許秀華云云(見偵字第2411號卷㈤第
824頁)。審酌被告黃維論就本次毒品交易有無交付價金一事,前後所述不一,諒係因事隔久遠,記憶模糊所致,相較於被告許秀華前後一致之供述,衡情應以被告許秀華所言即本次被告黃維論沒有交付金錢等語較為可信。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本次毒品交易被告黃維論有交付價金,爰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對被告許秀華為有利之認定,認本次毒品交易被告黃維論尚未實際交付價金。
6、總結以言,足徵被告許秀華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許秀華、「老大」有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方式,與被告黃維論議定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黃維論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附表三編號3部分訊據被告許秀華對其有於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方式,與證人 李袈 維議定後,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李袈維 之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字第7038號卷第25頁、第75頁,本院卷㈡第28頁,本院卷㈩第187頁,本院卷第119頁反面)。經查:
1、訊據被告許秀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伊有於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給證人李袈維甲基安非他命,但因為伊身上的毒品數量不夠,故伊沒有賣給證人 許袈維 ,是一起施用等語(見偵字第7038號卷第25頁、第75頁,本院卷㈡第28頁,本院卷㈩第187頁,本院卷第119頁反面)。
2、且證人李袈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伊本來要以1,000元之代價跟被告許秀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被告許秀華說數量不夠,先拿自己要吃的毒品給伊,所以伊就沒有給被告許秀華錢,被告許秀華大約給伊0.1公克,沒有跟伊說錢要怎麼算,被告許秀華只說以後再說等語(見偵字第7038號卷第40頁反面,偵字第6874號卷㈠第63頁反面)。審酌證人李袈維與被告許秀華素無恩怨,應無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以偏袒被告許秀華之理。況證人李袈維自稱其有施用毒品之習慣(見偵字第7038號卷第38頁),經警於100年3月21日採尿送驗,鑑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見偵字第8449號卷第32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見偵字第8449號卷第33頁)在卷可佐,顯然其因毒癮,而有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必要,是其證稱本來想向被告許秀華購買毒品,但被告許秀華因重量不足,只給伊毒品,沒跟伊算錢等語,應屬信而有徵,且與被告許秀華所述,互核情節相符。
3、再細譯前揭被告許秀華及證人李袈維之陳述內容。審酌被告許秀華交付予證人李袈維之毒品重量僅0.1公克,數量甚微,堪認被告許秀華、證人李袈維稱本次被告許秀華是無償轉讓毒品給證人許袈維等語,尚與常情無悖。況衡諸常情,倘若被告許秀華確存有販毒營利之意,又豈會未跟證人李袈維計算本次交易毒品之價金,事後亦未向證人李袈維催討款項,甚且於證人李袈維尚未清償價金前,猶於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繼續提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李袈維施用,在在顯見被告許秀華當時確係基於無償轉讓之意而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袈維無訛。
4、總結以言,足徵被告許秀華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許秀華有於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袈維之犯行,堪以認定。
㈣、附表三編號4部分訊據被告許秀華對其有於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方式,與證人李袈維議定後,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李袈維之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字第7038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75頁,本院卷㈡第28頁,本院卷㈩第187頁,本院卷第119頁反面)。經查:
1、訊據被告許秀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伊有於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給證人李袈維海洛因,本次證人李袈維要跟伊購買毒品,但因為伊身上的毒品數量不夠,故伊沒有賣給證人許袈維,證人許袈維硬跟伊拿海洛因捲的菸去抽等語(見偵字第7038號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75頁,本院卷㈡第28頁,本院卷㈩第187頁,本院卷第119頁反面)。
2、且證人李袈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伊本來要以1,000元之代價跟被告許秀華購買海洛因,但被告許秀華說她身上的毒品數量不夠,先拿自己要吃的毒品給伊,重量大約是0.1公克,不到1支菸的份量,被告許秀華沒有跟伊說價錢要怎麼算,也沒有跟伊拿錢,被告許秀華只說以後再說等語(見偵字第7038號卷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反面,偵字第6874號卷㈠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審酌證人李袈維與被告許秀華素無恩怨,應無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以偏袒被告許秀華之理。況證人李袈維自稱其有施用毒品之習慣(見偵字第7038號卷第38頁),經警於100年3月21日採尿送驗,鑑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見偵字第8449號卷第32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見偵字第8449號卷第33頁)在卷可佐,顯然其因毒癮,而有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必要,是其證稱本來想向被告許秀華購買毒品,但被告許秀華因重量不足,只給伊毒品,沒跟伊算錢等語,應屬信而有徵,且與被告許秀華所述,互核情節相符。
3、而被告許秀華與證人李袈維於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時間確有通聯。細譯證人李袈維於100年2月25日7時1分33秒許,以其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許秀華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內容略以:
(A代表被告許秀華,B代表證人李袈維)「B:妳都沒出來。
A:直接講。
B:找女生。
A:我沒留,只有一點點。
B:有1,000元嗎?
A:別人叫我處理一堆,但沒留。
B:我要1,000元,有嗎?
A:好,等下過去。
B:你有車子嗎?
A:有,多一點才有油過去。
B:你的意思是叫我多找一點人嗎?
A:沒有,我哥問我,我沒有留。
B:是哦。
A:別的有留
B:什麼。
A:別的還有一點。
B:快點我等妳。
A:好。」「B:再等我一下,我去跟人家拿。
A:好。」等語,有通聯譯文附卷可佐(見K卷第158頁)。觀諸上開對話內容,被告許秀華與證人李袈維確係相約見面欲交付物品。而被告許秀華於警詢中供稱:這段譯文是指證人李袈維要跟伊買毒品,伊跟證人李袈維說伊沒貨了等語(見偵字第7038號卷第24頁),證人李袈維於警詢中亦證稱:這段譯文是伊打電話問被告許秀華有沒有「女生」(即海洛因),被告許秀華說只有一點點,之後被告許秀華就來找伊等語(見偵字第7038號卷第41頁),互核被告許秀華與證人李袈維對於上開對話內容之解釋大致相符。再參以現今查緝毒品交易甚嚴,買賣毒品之人為免受追訴,多以隱晦言語聯繫,而上開對話內容正與一般遭查獲之毒品交易訊息相當。觀諸其中被告許秀華確有提及「我沒留,只有一點點。」、「別人叫我處理一堆,但沒留」等語,此實與前揭被告許秀華、證人李袈維陳稱,因被告許秀華身上的毒品只剩一點點,被告許秀華就給證人李袈維,沒有跟證人李袈維算錢等情相符,益徵被告許秀華有於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李袈維乙節,確實無訛。
4、再細譯前揭被告許秀華及證人李袈維之陳述內容。審酌被告許秀華交付予證人李袈維之毒品重量僅0.1公克,數量甚微,堪認被告許秀華、證人李袈維稱本次被告許秀華是無償轉讓毒品給證人許袈維等語,尚與常情無悖。況衡諸常情,倘若被告許秀華確存有販毒營利之意,又豈會未跟證人李袈維計算本次交易毒品之價金,事後亦未向證人李袈維催討款項,在在顯見被告許秀華當時確係基於無償轉讓之意而交付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李袈維無訛。
5、總結以言,足徵被告許秀華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許秀華有於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李袈維之犯行,堪以認定。
㈤、附表三編號5部分訊據被告許秀華對其有與被告李進興共同於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方式,與證人吳一郎議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由被告許秀華依約出面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一郎,並自證人吳一郎處收得4萬3,000元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28頁,本院卷㈩第187頁,本院卷第119頁反面)。
經查:
1、被告許秀華有販賣毒品予證人吳一郎之事實
⑴、被告許秀華有於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
表三編號5所示之方式,與證人吳一郎議定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一郎,並自證人吳一郎處收得4萬3,000元乙節,業據被告許秀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28頁,本院卷㈩第187頁,本院卷第41頁、第119頁反面),審酌販賣毒品行為查嚴罪重,已為政府廣加宣傳,具有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理,鮮少有無故坦承犯罪之情,以被告許秀華於查獲時年約38歲,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見J卷第65頁),顯非欠缺智識或社會經歷之人,其明知販賣毒品為重罪,猶為上開不利己之供詞,衡諸經驗法則,堪認被告許秀華前開所述應非虛妄。
⑵、復據證人吳一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於如附表三
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許秀華購買毒品,當時因為伊在睡覺,故由伊女友(真實姓名年級不詳,綽號「娃娃」之成年人,下稱「娃娃」)帶現金4萬3,000元去跟被告許秀華聯絡、交易,但錢是伊出的,買的量也是由伊決定,「娃娃」只負責拿錢跟毒品等語(見偵字第17085號卷第145頁,見本院卷㈥第226頁、第227頁、第228頁)。審酌證人吳一郎與被告許秀華素無恩怨(見偵字第17085號卷第21頁),應無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以誣陷被告許秀華之理,況證人吳一郎自稱其有施用毒品之習慣(見偵字第17085號卷第16頁),顯然其因毒癮,而有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必要,是其證稱向被告許秀華購買毒品等語,應屬信而有徵。而由被告許秀華與證人吳一郎所述互核相符以觀,益徵其二人所言不虛。
⑶、而被告許秀華與證人吳一郎於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時間確
有通聯。細譯被告許秀華於100年1月11日18時40分51秒許、同日19時59分37秒許、同日21時6分10秒許,以其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娃娃」使用證人吳一郎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內容略以:
(A代表被告許秀華,B代表「娃娃」,C為不知名女聲)「B:喂。
A:哥說你晚一點打給他。
B:可是沒辦法到大園,因為小四(譯文誤載為「小詩」)沒睡,我讓他睡,我自己上來。
A:你自己上來。
B:對,自己上來拿。
A:那怎麼搞比較好?叫哥送過來嗎?
B:看能不能。
A:那我幫你催,那你直接過來我這邊等。
B:姐,我先載小四(譯文誤載為「小詩」)回去,哥要到,妳再打電話給我,我再叫人家來載我。
A:原則上我要你的現金。
B:我知道,快到了,打給我就上去了。
A:我怕你們時間性,哥哥又會等到。
B:不會。
A:哥哥這部分應該沒問題,應該是你們這部分。
B:我馬上就上去了,妳打給我就上去了。
A:你上來就打給我,不然會延誤到他。現在是你到幾點,我就叫他幾點去辦。
B:會等很久嗎?
A:不會,他時間也很有限,你知道。
B:好。」「A:你普洱茶要記得帶上來。
B:好。
A:你那女的有多的嗎?你的錢OK,在我這邊。
B:你說什麼多的?
A:你借我1萬嗎?
B:對。
A:錢在我這邊,我幫你們留著,你們可以過來了,因為哥已經OK了,只是有事耽誤了,你們可以過來了,不用等哥電話通知了,先來我這陪我,他到了就OK了。
B:好。」「B:我要出門了。
A:哥哥到了,你才要出門。
B:我剛要出門,問他講又不清楚,我要帶多少錢過去?
A:55。
B:要帶55,不是1個55嗎?
A:對阿。
B:他叫我帶43而已。
A:不夠。
B:什麼。
A:最少也要45。
C:你的要嘛。
A:好,拿來。
B:好,我出去了。」等語,有通聯譯文附卷可佐(見J卷第108頁至第109頁)。觀諸上開內容,其二人確係相約見面,欲交付物品,而被告許秀華於偵查中供稱:這段譯文及簡訊是指被告李進興要伊幫忙聯絡證人吳一郎,被告李進興說他沒時間等證人吳一郎,伊就幫被告李進興把毒品交給證人吳一郎等語(見偵字第7038號卷第106頁);證人吳一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這段譯文就是「娃娃」與被告許秀華在討論毒品交易,「55」、「43」都是指甲基安非他命1兩的價格等語(見偵字第17085號卷第145頁,本院卷㈥第225頁)。再參以現今查緝毒品交易甚嚴,買賣毒品之人為免受追訴,多以隱晦言語聯繫,而上開對話內容正與一般遭查獲之毒品交易訊息相當。觀諸上開對話中,「娃娃」曾提及「因為小四沒睡,我讓他睡,我自己上來。」、「他叫我帶43而已」等語,被告許秀華曾提及「你借我1萬嗎?」等語,此實與證人吳一郎證稱該次毒品交易時,伊在家中睡覺,故請「娃娃」去拿毒品,又因為被告許秀華欠伊1萬2,000元,所以本次伊拿4萬3,000元給「娃娃」,讓「娃娃」拿去跟被告許秀華交易毒品等情相符,益徵證人吳一郎證稱伊有於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方式,向被告許秀華購買毒品等語,並非無據。
⑷、且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
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關於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認其可能獲致之具體利潤金額為何;然查,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被告許秀華於行為時為38歲之成年人,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見J卷第65頁),以渠等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平白無端義務為他人代買毒品之理。審酌證人吳一郎與被告許秀華並無特殊情誼,被告許秀華不思索取任何報酬或賺取其生活所需,為證人吳一郎積極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殊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相悖至遠,衡情被告許秀華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一郎無訛。綜上,被告許秀華有於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方式,與證人吳一郎議定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一郎之犯行,堪以認定。
2、本次毒品交易被告李進興亦有參與
⑴、訊據被告許秀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本次毒品交易是伊
幫被告李進興開價的,證人吳一郎跟被告李進興購買毒品,毒品也是由被告李進興提供等語(見偵字第7038號卷第14頁、第78頁、第108頁至第109頁)。審酌被告許秀華與被告李進興素無恩怨,應無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以誣陷被告李進興之理,是被告許秀華供稱本次毒品交易被告李進興亦有參與等語,應非子虛。
⑵、且細譯前開被告許秀華與「娃娃」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其
中被告許秀華曾多次提及「哥」、「哥哥」等語,參以被告許秀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被告李進興為「大哥」、「哥哥」(見偵字第7038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72頁),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的「哥」、「哥哥」應是指被告李進興無訛。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是被告許秀華與「娃娃」之對話內容,衡諸常情,被告許秀華與「娃娃」在對話當下,應無事先認知到渠等之通話內容已被監聽而將作為未來檢警偵辦犯罪之依據,故刻意在對話中提及被告李進興,以誣陷被告李進興之理,是其對話內容應與事實相符。而觀諸上開譯文中,被告許秀華確有提及「叫哥送過來嗎?」、「哥哥這部分應該沒問題,應該是你們這部分」、「他(哥)到了就OK了」等語,此實與被告許秀華證稱本次交易的毒品是由被告李進興提供等情相符,足以佐證被告許秀華證稱本次毒品交易被告李進興亦有參與,毒品是由被告李進興提供等語,應屬信而有徵。
⑶、又被告許秀華與「娃娃」磋商毒品交易期間,被告許秀華與
被告李進興亦有通聯。細譯被告許秀華於100年1月11日18時39分58秒許、同日19時43分23秒許、同日20時17分39秒許,以其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進興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內容略以:(A代表被告許秀華,B代表被告李進興)「A:哥,小四(譯文誤載為「小詩」)那部分要。
B:喔,好,你說的那個,沒有,要晚一點。
A:有的時候再通知我。
B:好。
A:那直接叫小四(譯文誤載為「小詩」)跟你聯繫嗎?
B:等下才打給我。
A:你記住我跟他55喔。
B:本仔也1盒。」「A:喂,哥,你那邊還要等很久嗎?
B:已經拿到了。
A:可是小四(譯文誤載為「小詩」)他們還沒上來。
B:我叫他說,我打電話給他再上來,我先過來桃園。
A:桃園再轉回去。
B:對。
A:那我先回家等你們好了。」「B:可以叫小四(譯文誤載為「小詩」)那個過來了。
A:好,哥你可以幫我買個電熱器。
B:哪裡買,特力屋有。
A:方便就買。
B:好。」等語,有通聯譯文附卷可佐(見J卷第96頁)。將上開對話內容與前揭被告許秀華與「娃娃」之通聯譯文比對觀之,當被告許秀華與「娃娃」磋商毒品交易事宜時,被告許秀華亦緊密地與被告李進興聯絡調取毒品之事,且被告許秀華與「娃娃」之對話內容及被告許秀華與被告李進興之對話內容,均有提到證人吳一郎要毒品、被告李進興去調取毒品、相約桃園碰面、開價「55」等事項,顯見上開對話內容是被告許秀華與「娃娃」議定毒品交易後,被告許秀華旋即再打電話請被告李進興送毒品來,並告知被告李進興伊向證人吳一郎開價若干之對話。訊據被告許秀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這段通訊監察譯文是指證人吳一郎要毒品,跟伊聯繫,伊就跟被告李進興說證人吳一郎要毒品,第一通電話被告李進興說沒有毒品,晚點才有,第二通電話被告李進興跟伊說,毒品已經拿到了,被告李進興要送來伊租屋處等語(見偵字第7038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78頁)。再參以現今查緝毒品交易甚嚴,買賣毒品之人為免受追訴,多以隱晦言語聯繫,而上開對話內容正與一般遭查獲之毒品交易訊息相當。觀諸上開對話中,被告許秀華確有提及「哥,小四那部分要」、「你記住我跟他55喔」等語,被告李進興確有提及「喔,好,你說的那個,沒有,要晚一點」、「已經拿到了。」等語,此實與被告許秀華證稱本次毒品交易是伊幫被告李進興開價的,證人吳一郎跟被告李進興購買毒品,毒品也是由被告李進興提供等情相符,益徵被告許秀華供稱本次毒品交易被告李進興有參與等語,應與事實相符。綜上,被告李進興確有參與本次毒品交易,至為明灼。
3、另就本次毒品交易實際交付及收受毒品者,究為何人乙節:
⑴、就本次毒品交易中實際交付毒品者究為何人乙節,被告許秀
華諒係因記憶模糊,所述前後互有歧異,時而供稱本次交付毒品之人為被告李進興云云,時而供稱本次是由伊出面交付毒品等語。參以證人吳一郎於偵查中亦證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是被告許秀華拿下來的,不知道被告李進興有無在被告許秀華住處等語(見偵字第17085號卷第146頁),核與被告許秀華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李進興要伊幫忙聯絡證人吳一郎,被告李進興說他沒時間等證人吳一郎,伊就幫被告李進興把毒品交給證人吳一郎等語(見偵字第7038號卷第106頁)相符,堪認本次毒品交易出面交付毒品者應是被告許秀華較為可採。
⑵、又本次出面受領毒品者究為何人乙節,訊據被告許秀華固供
稱本次是由證人吳一郎親自來伊租屋處受領毒品云云。證人吳一郎則證稱:本次毒品交易時伊在睡覺,故由「娃娃」代其聯絡並至被告許秀華住處領取毒品等語(見偵字第17085號卷第145頁),二人所述有所歧異。惟細譯前揭被告許秀華與「娃娃」之通訊監察譯文,當時是由「娃娃」與被告許秀華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且「娃娃」於對話中曾提及「因為小四沒睡,我讓他睡,我自己上來。」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J卷第108頁),本院審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是本次毒品交易之地點為何,應以通訊監察譯文所留存當時之客觀紀錄較為可信。且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實與證人吳一郎證稱當時伊在睡覺,故請「娃娃」去跟被告許秀華拿毒品等情相符,顯見證人吳一郎證稱本次毒品交易是由「娃娃」出面代其領取毒品等語較為可採,從而本次應是由「娃娃」出面受領毒品,洵堪認定。
4、總結以言,足徵被告許秀華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許秀華、李進興有於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方式,與證人吳一郎議定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吳一郎之犯行,堪以認定。
㈥、附表三編號6部分訊據被告許秀華對其有於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字第7038號卷第5頁、第71頁,本院卷㈡第28頁,本院卷㈩第187頁,本院卷第119頁反面)。經查:
1、訊據被告許秀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其有於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字第7038號卷第5頁、第71頁,本院卷㈡第28頁,本院卷㈩第187頁,本院卷第119頁反面),而採集被告許秀華之尿液檢體,經交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節,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見偵字第8449號卷第36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見偵字第8449號卷第37頁)在卷可佐,且送驗之尿液檢體,係被告許秀華親自排放、採集、封瓶及加封捺印等情,亦據被告許秀華於警詢中供述在卷(見偵字第7038號卷第5頁),足見本案亦無人別或尿液檢體錯誤等情。
2、按目前尿液中煙毒之檢驗方法,一般實驗室第一步驟係利用免疫酵素分析法做初步篩檢,如篩檢濃度小於CUT-OFFVALU-E即判讀為陰性反應;如篩檢濃度大於CUT-OFFVALUE,則必須進一步做確認試驗,其確認試驗方法精密度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優於GC優於TOXI-LAB。而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二部分,在「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而「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故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之間的污染)不予列計者,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是以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確認方法檢驗後,所得之結果應堪信採(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據Clarke’sIsolation
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3版記載,施用海洛因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0%經尿液排出,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共軛物Morphine-3-glucuronide,約有5%至7%為原態嗎啡,1%為6-乙醯嗎啡及0.1%為原態海洛因,依Verstraete發表於TherapeuticDrugMonitering2004年之報告,靜脈注射或煙吸10-15毫克海洛因,尿液可檢出嗎啡之時間為11-54小時而最大時限為11.3天;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1-4天,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
3、參照上揭說明,堪認被告許秀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犯罪時間,最久應不超過自採尿時(100年3月22日21時20分許)起往前回溯1至4天(不包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之期間),是被告許秀華自白其於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被告許秀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事實應堪認定。
㈦、總結以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秀華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許金華部分
㈠、附表四編號1部分訊據被告許金華對其有於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方式,與證人唐 水德 議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唐水德 ,並向證人唐水德收得價金2,000元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174頁反面,本院卷㈡第24頁反面,本院卷㈥第80頁,本院卷第114頁)。經查:
1、被告許金華有於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方式,與證人唐水德議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依約出面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唐水德,並向證人唐水德收取價金2,000元乙節,業據被告許金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174頁反面,本院卷㈡第24頁反面,本院卷㈥第80頁,本院卷第
114頁),審酌販賣毒品行為查嚴罪重,已為政府廣加宣傳,具有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理,鮮少有無故坦承犯罪之情,以被告許金華於查獲時年約41歲,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偵辦許金華販毒集團案卷第九冊,下稱I卷,第1頁),顯非欠缺智識或社會經歷之人,其明知販賣毒品為重罪,猶為上開不利己之供詞,衡諸經驗法則,堪認被告許金華前開所述應非虛妄。
2、訊據證人唐水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伊有於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方式,向被告許金華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6874號卷㈠第19頁、第43頁反面)。審酌證人唐水德自稱其有施用毒品之習慣(見偵字第6874號卷㈠第43頁反面),顯然其因毒癮,而有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必要,是其證稱向被告許金華購買毒品等語,應屬信而有徵。又其與被告許金華所述互核一致,益徵二人所言堪以採信。
3、而被告許金華與證人唐水德於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時間確有通聯。細譯證人唐水德於99年9月13日21時13分16秒許、同日21時24分37秒許、同日21時32分9秒許,以其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許金華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內容略以:
(A代表被告許金華,B代表證人唐水德)「B:一卡皮箱有嗎?
A:有。
B:要多少錢?
A:你要1克嗎?2,000元。
B:對。
A:錢先準備好。
B:他在我家。
A:約夜市公園那。
B:好,現在嗎?
A:5分鐘。」「B:阿兄好了嗎?
A:好,9點30分到。」「B:你到哪裡了?
A:我到了。」等語,有通聯譯文附卷可佐(見I卷第108頁)。觀諸上開內容,其二人確曾相約見面,欲交付物品。而證人唐水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這段譯文是指有一位朋友在伊家裡,等伊向被告許金華購買毒品,伊打電話問被告許金華有沒有毒品,被告許金華說有,伊問多少錢,被告許金華說你要1公克2,000嗎,伊說對,被告許金華要伊把錢準備好,伊跟被告許金華說有朋友在伊家裡,被告許金華就約伊在夜市公園交易,伊與被告許金華就在夜市公園裡當面完成交易等語(見偵字第6874號卷㈠第19頁、第43頁反面)。參以現今查緝毒品交易甚嚴,買賣毒品之人為免受追訴,多以隱晦言語聯繫,而上開對話內容正與一般遭查獲之毒品交易訊息相當。觀諸上開對話中,被告許金華確曾提及「你要1克嗎?2,000元。」等語,此實與前揭被告許金華、證人唐水德陳稱本次有交易毒品,毒品重量為1公克,價額為2,000元等情相符,益徵被告許秀華、唐水德陳稱渠等有於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方式交易毒品等語,並非無據。
4、且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關於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認其可能獲致之具體利潤金額為何;然查,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被告許金華於行為時為41歲之成年人,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I卷第1頁),以其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平白無端義務為他人代買毒品之理。審酌被告許金華與證人唐水德並無特殊情誼,被告許金華不思索取任何報酬或賺取其生活所需,積極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親送毒品至交易地點,殊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相悖至遠,衡情被告許金華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唐水德無訛。
5、至於本次交易毒品之重量及價額為若干乙節:
⑴、訊據被告許金華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次交易之毒品重量為
1公克,價金為2,000元乙情,均坦認不誨(見本院卷㈠第
174頁反面,本院卷㈡第24頁反面,本院卷㈥第80頁,本院卷第114頁),核與證人唐水德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符(見偵字第6874號卷㈠第19頁、第43頁反面)。且前揭被告許金華與證人唐水德之對話內容中,被告許金華曾提及「你要1克嗎?2,000元。」等語,而證人唐水德隨即允諾答曰:「對。」有通聯譯文附卷可佐(見I卷第108頁),核與前揭被告許金華、證人唐水德陳稱本次毒品交易之重量為1公克,價金為2,000元等情相符。綜上,本次毒品交易之重量為1公克,價金為2,000元乙節,洵堪認定。
⑵、證人唐水德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本次因為伊身
上沒有那麼多錢,故僅購買毒品0.2公克左右,價格為1,000元云云(見本院卷㈩第80頁)。惟查:
①、訊據證人唐水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本次交易之毒品重
量為1公克、價金為2,000元等語(見偵字第6874號卷㈠第19頁、第43頁反面),審酌證人唐水德於警詢、偵查接受訊問之際,距離案發時間較為接近,記憶理應較為清晰,證人唐水德遲至本院審理中始翻異先前一貫之證述,改稱本次毒品交易之重量為0.2公克左右,價金為1,000元云云,然卻未能提出其係依據何資料或事件而喚起其記憶,是其突於案發後一年,始翻異前詞,其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②、參以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許金華與證人唐水德業已談
妥交易毒品之重量為1公克、價金為2,000元,未見雙方有何更改毒品重量、價額之對話,且證人唐水德並未表示伊身上現金不足,反而一再催促被告許金華前來交易等情,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見I卷第108頁),顯見本次毒品交易之重量確為1公克,價額確為2,000元。本院審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是本次毒品交易之品重量與價額為何,應以通訊監察譯文所留存當時之客觀紀錄較為可信。綜合上情以觀,證人唐水德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非但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一致之陳述不符,亦與被告許金華前揭供述有間,更與客觀之通訊監察譯文相違,顯見證人唐水德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委無足採。本次毒品交易之重量為1公克,價金為2,000元乙節,至為明灼。
6、總結以言,足徵被告許金華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許金華有於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方式,與證人唐水德議定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唐水德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附表四編號2部分訊據被告許金華對其有於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方式,與證人唐水德議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唐水德,並向證人唐水德收得價金2,000元之事實坦承不諱(見ㄟ誚r第6874號卷㈢第412頁至第413頁,本院卷㈠第174頁反面,本院卷㈡第24頁反面,本院卷㈥第80頁,本院卷第114頁)。經查:
1、被告許金華有於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方式,與證人唐水德議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依約出面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唐水德,並向證人唐水德收取價金1,000元乙節,業據被告許金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6874號卷㈢第412頁至第413頁,本院卷㈠第174頁反面,本院卷㈡第24頁反面,本院卷㈥第80頁,本院卷第114頁),審酌販賣毒品行為查嚴罪重,已為政府廣加宣傳,具有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理,鮮少有無故坦承犯罪之情,以被告許金華於查獲時年約41歲,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I卷第1頁),顯非欠缺智識或社會經歷之人,其明知販賣毒品為重罪,猶為上開不利己之供詞,衡諸經驗法則,堪認被告許金華前開所述應非虛妄。
2、訊據證人唐水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伊有於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方式,向被告許金華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6874號卷㈠第19頁至第19頁反面、第44頁)。審酌證人唐水德自稱其有施用毒品之習慣(見偵字第6874號卷㈠第43頁反面),顯然其因毒癮,而有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必要,是其證稱向被告許金華購買毒品等語,應屬信而有徵。又其與被告許金華所述互核相符,益徵二人所言堪以採信。
3、而被告許金華與證人唐水德於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時間確有通聯。細譯證人唐水德於99年9月14日19時29分49秒許、同日22時31分2秒許、同日23時24分24秒許、99年9月15日
2時47分10秒許、同日3時5分33秒許、同日4時10分16秒許,以其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許金華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告許金華並於99年9月15日2時47分10秒傳簡訊予證人唐水德,其內容略以:
(A代表被告許金華,B代表證人唐水德)「B:跟昨天一樣的。
A:幾點。
B:還不確定,等下班。
A:我沒問題。」「A:你朋友打給你了嗎?
B:還沒下班。
A:幾點下班,昨天那個嗎?
B:不同人。
A:這一次品質很好。
B:是哦。
A:很棒,你打給他一下。
B:好。」「A:你朋友回來了嗎?
B:還沒,差不多12點。
A:有確定要嗎?
B:有,阿兄我會打給你。」「A:新幣一千。(簡訊)」「A:你在哪?
B:家裡。
A:有很趕嗎?是誰要的?
B:我自己。
A:那就要多給一些,我再15分拿過去。」「A:我在公園這裡,常來這個公園,我從那趕回來。
B:好,我馬上到。」等語,有通聯譯文附卷可佐(見I卷第108頁)。觀諸上開內容,其二人確曾相約見面,欲交付物品。而證人唐水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這段譯文是指伊跟被告許金華購買毒品等語(見偵字第6874號卷㈠第19頁)。參以現今查緝毒品交易甚嚴,買賣毒品之人為免受追訴,多以隱晦言語聯繫,而上開對話內容正與一般遭查獲之毒品交易訊息相當。觀諸上開對話中,被告許金華確曾提及「跟昨天一樣的」、「這一次品質很好」、「新幣一千」等語,此實與前揭被告許金華、證人唐水德陳稱本次有交易毒品,價額為1,000元等情相符,益徵被告許金華、證人唐水德陳稱渠等有於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方式交易毒品等語,並非無據。
4、且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關於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認其可能獲致之具體利潤金額為何;然查,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被告許金華於行為時為41歲之成年人,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I卷第1頁),以其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平白無端義務為他人代買毒品之理。審酌被告許金華與證人唐水德並無特殊情誼,被告許金華不思索取任何報酬或賺取其生活所需,積極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親送毒品至交易地點,殊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相悖至遠,衡情被告許金華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唐水德無訛。綜上,被告許金華、證人唐水德有於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方式交易毒品之事實洵堪認定。
5、至於證人唐水德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辯稱:本次是被告許金華無償贈與給 伊施 用的云云(見本院卷㈩第80頁)。
惟查:
⑴、訊據證人唐水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本次交易是伊跟被
告許金華購買毒品,有交現金給被告許金華等語(見偵字第6874號卷㈠第19頁至第19頁反面、第44頁),審酌證人唐水德於接受員警、檢察官詢問時,距案發時刻較近,記憶較清晰,尚無暇深慮利害關係,為不實陳述之蓋然性較低。又證人唐水德先前於警詢、偵查陳述時,被告許金華未在場,其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檢察官所為陳述自較為坦然,亦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人情壓力而有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其陳述較趨於真實。又證人唐水德於檢、警進行詢問後,均經其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見偵字第6874號卷㈠第20頁、第44頁),再觀諸證人唐水德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其內容並無誇張或與常情有違之處,又核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並無矛盾。證人唐水德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訊問,猶能對上開事實之細節,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足見渠於警詢及偵查所言尚非虛妄。
⑵、反觀證人唐水德於本案被查獲時為年約30歲之成年人,就其
向被告許金華購買毒品,及被告許金華贈與其毒品,係屬全然不同之二事且法律效果迥異乙節,當無誤認之可能。訊據證人唐水德於警詢、偵查均證稱本次有跟被告許金華交易毒品,而未提及本次是被告許金華贈與毒品,業如前述,衡諸常情,倘若本次毒品交付確係基於贈與,證人唐水德當不會遲至本院審理中始供稱本次為被告許金華贈與毒品,從而其推翻先前一貫之陳述,為如斯證述,其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⑶、再參以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許金華傳簡訊給證人唐水
德表示毒品之價額為1,000元,而證人唐水德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繼續與被告許金華完成交易,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見I卷第108頁至第109頁),顯見本次確為有償之毒品交易。本院審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是本次毒品交易之重量與價額為何,應以通訊監察譯文所留存當時之客觀紀錄較為可信。綜合上情以觀,證人唐水德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非但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一致之陳述不符,亦與被告許金華之供述有間,更與客觀之通訊監察譯文相違,顯見證人唐水德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委無足採。本次確為有償之毒品交易至為明灼。
6、末以,由前揭被告許金華與證人唐水德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記載之通話時間可知,被告許金華與證人唐水德是於99年9月14日就毒品交易為議定,至99年9月15日始完成交易,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I卷第108頁至第109頁)。從而,本次毒品交易之時間應為99年9月15日,洵堪認定。起訴書就此部分誤認為是「99年9月14日」完成交易,容有未洽,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7、總結以言,足徵被告許金華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許金華有於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方式,與證人唐水德議定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唐水德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附表四編號3部分訊據被告許金華對其有於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方式,與證人唐水德之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子毅 」(音譯)之成年人(下稱「子毅」),議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子毅」,並向「子毅」收得價金3萬3,000元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4頁)。經查:
1、被告許金華有於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方式,與「子毅」議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依約出面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子毅」,並向「子毅」收取價金3萬3,000元乙節,業據被告許金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4頁),審酌販賣毒品行為查嚴罪重,已為政府廣加宣傳,具有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理,鮮少有無故坦承犯罪之情,以被告許金華於查獲時年約41歲,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I卷第1頁),顯非欠缺智識或社會經歷之人,其明知販賣毒品為重罪,猶為上開不利己之供詞,衡諸經驗法則,堪認被告許金華前開所述應非虛妄。
2、訊據證人唐水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伊有帶「子毅」去找被告許金華,以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方式,向被告許金華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6874號卷㈠第19頁反面、第44頁),核與被告許金華所述相符,足證二人所言堪以採信。
3、而被告許金華、證人唐水德及「子毅」於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時間確有通聯。細譯證人唐水德及「子毅」於99年12月
20日22時3分40秒許、同日22時29分6秒許、99年12月21日1時31分34秒許、同日4時33分46秒許、同日4時37分15秒許、同日4時39分10秒許、同日4時43分39秒許,以證人唐水德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許金華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內容略以:
(A代表被告許金華,B代表證人唐水德,C代表「子毅」)「B:他有決定。
A:有決定。
B:有決定,錢都準備好了。
A:你跟他講多少錢。
B:你講那樣。
A:多少。
B:33。
A:幹,那怎麼對。
B:你不是說不要賺。
A:要先講清楚。
B:見面再談清楚。
A:你自己來。
B:帶他一起去也可以。
A:那人家的地方怎麼帶人去。
B:等下叫他打給你。
A:他可以等多久?
B:不知道。
A:看能等多久,我先叫人打。
B:要來家裡也沒關係。
A:我等下打給你。」「A:我聯絡好了,他現去臺北處理,回來就有了。
B:東西好不好。
A:我已經講過,不要對我不信任。
B:我知。
A:不信任,這種的不要。
B:好,我知道。
A:去臺北回來就跟我聯絡。
B:我們再去找你嗎?
A:有確定。
B:有。」「A:確定有。
B:幾點?
A:他說今天無論如何會給我。
B:我打電話跟他講。
A:你跟朋友講,確定有,叫他先來宮裡泡茶。
B:我問看看。」「A:過來講。
B:打好了。
A:過來談,看要多少給我賺。
B:好。」「A:我哪可能做白工?
B:哦。」「B:阿兄還是我們自己去拿?
A:你們去拿,是不是要我帶你們去拿?
B:對。
A:我不是叫你們來?
B:不是要等那個嗎?
A:對阿,我叫你們來這等,等電話來我們就一起去。
B:電話何時來?
A:等下就來,我不是告訴你一定有?
B:我們去你那泡茶。
A:我打看看,問看看朋友要如何算。
B:哦。」「A:我剛跟他聯絡,他去那一家但品質不好,他知道我的條
件到哪裡,他昨天去臺北看那一家,條件不符合我們,他再找另一家,已經聯絡好了,這樣確定時間,我再跟朋友確定,你是不方便講話?
B:沒有,要多久?
A:我不是跟你講過了?已經聯絡好,在等他回電,你是吃K嗎?
B:對阿,兄,你在山上嗎?
A:我哪在山上,我不是跟你講在那裡,你朋友也在那裡。
B:沒有。
A:我不是叫你來我這裡泡茶聊天?
B:好。
A:你叫你朋友講好了。
C:你好。
A:我是不認識你,昨天對方有去看,在臺北看,我鬥陣知道我要的品質到哪裡,他說兄那個產品不符合,現去找我們昨天拿那個,我這個鬥陣小住基隆,我剛又打電話跟他確定,不要讓你們等太久,但我那個鬥陣小的跟我講確定有,無論如何會調給我們,我跟 水阿 講,來泡茶交個朋友哪裡不好,我人在宮裡,叫他帶你們來宮裡坐,那個鬥陣小打電話來,我們就可以過去拿了。
C:我也是跟水阿說,我們去找阿。
A:鬥陣小我跟你講,我這個鬥陣小跟我報3萬3,000元,我沒跟你賺,事後請一下就好了。
C:正確的。
A:叫他帶你來宮裡坐。
C:兄,你跟我講宮在哪裡,我現在過去。
A:水阿可以嗎?
C:可以。
A:水源路,臺北小別墅一直進來,就看到宮了,水阿也知道。
C:好。
A:等下來,我叔仔他們在旁邊睡,我們小聲一點就好了。
C:好了,我有跟水阿講,3萬3,000元,該給阿兄的也要給你,阿兄你不用煩惱,我從小跟 阿水 就很好了。
A:你先過來再說,有開車嗎?
C:有。」等語,有通聯譯文附卷可佐(見I卷第109頁至第111頁)。觀諸上開內容,其被告許金華與證人唐水德、「子毅」確曾相約見面,欲交付物品。而證人唐水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這段譯文是指伊朋友「子毅」要跟被告許金華購買毒品,「子毅」要伊聯絡被告許金華,事後伊陪「子毅」一起跟被告許金華當面交易等語(見偵字第6874號卷㈠第19頁反面、第44頁)。參以現今查緝毒品交易甚嚴,買賣毒品之人為免受追訴,多以隱晦言語聯繫,而上開對話內容正與一般遭查獲之毒品交易訊息相當。觀諸上開對話中,被告許金華確曾提及「過來談,看要多少給我賺。」、「我哪可能做白工?」、「事後請一下就好了」等語,證人唐水德確曾提及「
33」等語,「子毅」確曾提及「3萬3,000元,該給阿兄的也要給你。」等語,顯見被告許金華確係處於賣方角色,販賣毒品予「子毅」,並從中獲有利益,此實與前揭被告許金華、證人唐水德陳稱「子毅」跟被告許金華以3萬3,000元之代價購買毒品等情相符,益徵前揭被告許金華、證人唐水德陳稱被告許金華與「子毅」有於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方式交易毒品等語,並非無據。
4、且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關於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認其可能獲致之具體利潤金額為何;然查,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被告許金華於行為時為41歲之成年人,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I卷第1頁),以其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平白無端義務為他人代買毒品之理。審酌被告許金華於前揭通聯譯文中曾提及「我是不認識你」等語(見I卷第111頁),顯見被告許金華與「子毅」並無特殊情誼,被告許金華不思索取任何報酬或賺取其生活所需,積極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親自偕同證人唐水德、「子毅」遠赴基隆完成交易,殊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相悖至遠,衡情被告許金華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子毅」無訛。
5、至於本次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為何乙節:
⑴、本次交易毒品之時間
觀諸前揭被告許金華與證人唐水德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記載之通話時間可知,被告許金華與「子毅」是於99年12月20日議定毒品交易,並至99年12月21日始碰面完成交易,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I卷第109頁至第111頁)。從而,本次毒品交易之時間應為99年12月21日,洵堪認定。起訴書就此部分誤載為「99年12月20日」,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⑵、本次交易毒品之地點
①、訊據證人唐水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本次毒品交易之地點
在新北市○○區○○路2段1座宮廟旁的停車場云云(見偵字第6874號卷㈠第19頁反面、第4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本次毒品交易地點是在基隆長庚醫院附近,當時被告許金華在汐止宮廟旁邊,「子毅」開車載伊去汐止宮廟找被告許金華,然後被告許金華跟對方聯絡,被告許金華就帶伊跟「子毅」去基隆等語(見本院卷㈩第76頁反面、第77頁),證人唐水德前後所述有所歧異。
②、觀諸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許金華曾提及「我這個鬥陣
小住基隆」、「我人在宮裡,叫他帶你們來宮裡坐,那個鬥陣小打電話來,我們就可以過去拿了。」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I卷第111頁),顯見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附近之宮廟僅是被告許金華與證人唐水德、「子毅」集合之地點,本次毒品實際交易地點應在基隆無訛。本院審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是本次毒品交易之地點為何,應以通訊監察譯文所留存當時之客觀紀錄較為可信。綜合上情以觀,證人唐水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本次毒品交易地點在新北市○○區○○路○段1座宮廟旁的停車場云云,非但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不符,亦與客觀之通訊監察譯文相違,顯見本次交易地點應以證人唐水德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即交易地點在基隆長庚醫院附近乙節較為可採。起訴書就此部分誤認為交易地點是在新北市○○區○○路2段1座宮廟旁的停車場附近,容有未洽,亦應予更正。
6、總結以言,足徵被告許金華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許金華有於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方式,與證人唐水德議定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唐水德之犯行,堪以認定。
㈣、附表四編號4部分訊據被告許金華對其有於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方式,與證人 陳金龍 議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金龍,並向證人陳金龍收得價金3,500元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175頁,本院卷㈩第187頁,本院卷第114頁)。經查:
1、被告許金華有於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方式,與證人陳金龍議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依約出面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金龍,並向證人陳金龍收取價金3,500元乙節,業據被告許金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175頁,本院卷㈩第187頁,本院卷第114頁),審酌販賣毒品行為查嚴罪重,已為政府廣加宣傳,具有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理,鮮少有無故坦承犯罪之情,以被告許金華於查獲時年約41歲,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I卷第1頁),顯非欠缺智識或社會經歷之人,其明知販賣毒品為重罪,猶為上開不利己之供詞,衡諸經驗法則,堪認被告許金華前開所述應非虛妄。
2、訊據證人陳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伊有於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方式,向被告許金華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6874號卷㈠第4頁反面、第40頁至第40頁反面)。審酌證人唐水德自稱其有施用毒品之習慣(見偵字第6874號卷㈠第3頁反面),顯然其因毒癮,而有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必要,是其證稱曾向被告許金華購買毒品等語,應屬信而有徵。又其與被告許金華所述互核相符,益徵二人所言堪以採信。
3、而被告許金華與證人陳金龍於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時間確有通聯。細譯證人陳金龍於99年12月22日16時12分13秒許、同日22時31分2秒許、同日17時6分50秒許、同日17時20分33秒許,以其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許金華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內容略以:
(A代表被告許金華,B代表證人陳金龍)「B:你那一樣發35嗎?
A:後來勒?
B:我跟我朋友在講呀。
A:怎樣,他是有要拿嗎?
B:我現在在跟他說。
A:東西有夠漂亮。
B:好。
A:看怎樣馬上打ㄜ。
B:好。」「A:喂,問的怎樣?
B:我電話不能打,他們說價錢是可以啦,怕說醜的,還是怎樣。
A:東西我保證,讚的啦。
B:變說……是不是要吃。
A:不用,東西我這邊就有了啦。
B:ㄜ。
A:沒關係啦,真的不要就不勉強,我要出去了啦。
B:好啦。
A:要就快跟我說。
B:好。
A:他那一兩69啦。
B:69。ㄜ。
A:要,快一點。」「B:喂,不用了啦。
A:沒了啦。
B:太貴了。
A:好啦,以後你也不要問我了啦,我也不會跟你講了啦。
B:好。
A:我剛拿半兩剛回來而已。
B:ㄜ。」等語,有通聯譯文附卷可佐(見I卷第112頁至第113頁)。觀諸上開內容,其二人確曾商議某物品之售價。而證人陳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第一段譯文是指被告許金華要伊去問有沒有人要購買一兩的甲基安非他命,伊有去問,但沒有人說要買,然後伊就傳簡訊給被告許金華,說是伊自己要的,之後伊就跟被告許金華見面完成毒品交易;第二段及第三段譯文是之後被告許金華告訴伊,伊問到甲基安非他命1兩的價格是6萬9,000元,伊跟被告許金華說,這價格太貴了,沒有人要買等語(見偵字第6874號卷㈠第4頁反面、第
40頁至第40頁反面)。參以現今查緝毒品交易甚嚴,買賣毒品之人為免受追訴,多以隱晦言語聯繫,而上開對話內容正與一般遭查獲之毒品交易訊息相當。觀諸上開對話中,證人陳金龍確曾提及「你那一樣發35嗎?」等語,此實與前揭被告許金華、證人陳金龍陳稱本次有交易毒品,價額為3,500元等情相符,益徵被告許金華、證人陳金龍陳稱渠等有於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方式交易毒品等語,並非無據。
4、且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關於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認其可能獲致之具體利潤金額為何;然查,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被告許金華於行為時為41歲之成年人,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I卷第1頁),以其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平白無端義務為他人代買毒品之理。審酌被告許金華與證人陳金龍並無特殊情誼,被告許金華不思索取任何報酬或賺取其生活所需,積極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幫證人陳金龍調取毒品,並親送毒品至交易地點,殊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相悖至遠,衡情被告許金華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金龍無訛。綜上,被告許金華、證人陳金龍有於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方式交易毒品之事實洵堪認定。
5、總結以言,足徵被告許金華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許金華有於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方式,與證人陳金龍議定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金龍之犯行,堪以認定。
㈤、總結以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金華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五、簡志青部分
㈠、附表五編號1部分訊據被告簡志青對其有於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方式,與被告陳 益哲 議定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 陳益哲 ,並向被告陳益哲收得價金1,000元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
100㈠年度訴更字第7號卷,下稱訴更卷,訴更卷㈢第26頁)。經查:
1、被告簡志青有於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方式,與被告陳益哲議定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依約出面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陳益哲,並向被告陳益哲收取價金1,000元乙節,業據被告簡志青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更卷㈢第26頁),審酌販賣毒品行為查嚴罪重,已為政府廣加宣傳,具有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理,鮮少有無故坦承犯罪之情,以被告簡志青於查獲時年約35歲,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偵辦簡志青販毒集團案卷,下稱H卷,第1頁),顯非欠缺智識或社會經歷之人,其明知販賣毒品為重罪,猶為上開不利己之供詞,衡諸經驗法則,堪認被告簡志青前開所述應非虛妄。
2、訊據被告陳益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伊有於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方式,向被告簡志青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偵字第6874號卷㈡第237頁,偵字第5062號卷㈡第204頁)。審酌被告陳益哲與被告簡志青並無恩怨,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以誣陷被告簡志青之理,是其證稱向被告簡志青購買毒品等語,應屬信而有徵。而由被告簡志青與被告陳益哲所述互核相符以觀,益徵其二人所言不虛。
3、而被告簡志青與被告陳益哲於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時間確有通聯。細譯被告簡志青於99年7月1日2時51分11秒許、同日5時32分6秒許,以其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益哲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內容略以:
(A代表被告陳益哲,B代表被告簡志青)「B:怎樣?
A:回來了嗎?我要你急救一下。
B:什麼急救?
A:你那有『查母』嗎?
B:沒有,剛都沒了。
A:『查母』。
B:沒有了。
A:阿舅那有嗎?
B:那裡也沒有,只剩下一個有。
A:誰有?
B:阿炮。
A:你跟他講我要,拿『一個』跟他換。
B:好,我跟他講。
A:快一點,人家在趕。」「A:阿兄怎樣?
B:問沒有。
A:再拿1,000元。
B:要到樹林去拿。
A:等下阿舅也需要,順便。
B:好,衛生紙用省一點。」等語,有通聯譯文附卷可佐(見H卷第107頁至第108頁)。觀諸上開內容,其二人確曾相約見面,欲交付物品。而被告陳益哲於警詢中證稱:這段譯文是伊跟被告簡志青購買毒品之對話,伊用1,000元跟被告簡志青購買毒品等語(見偵字第6874號卷㈡第237頁)。參以現今查緝毒品交易甚嚴,買賣毒品之人為免受追訴,多以隱晦言語聯繫,而上開對話內容正與一般遭查獲之毒品交易訊息相當。觀諸上開對話中,被告陳益哲確曾提及「我要你急救一下」、「你那有『查母』嗎?」、「再拿1,000元」等語,此實與前揭被告簡志青、被告陳益哲陳稱本次有交易毒品,毒品價額為1,000元等情相符,且上開對話中,未見交易中止之情形,堪認雙方業已完成交易,益徵被告簡志青、陳益哲陳稱渠等有於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方式交易毒品等語,並非無據。
4、且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關於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認其可能獲致之具體利潤金額為何;然查,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被告簡志青於行為時為35歲之成年人,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H卷第1頁),以其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平白無端義務為他人代買毒品之理。審酌被告簡志青與被告陳益哲並無特殊情誼,被告簡志青不思索取任何報酬或賺取其生活所需,積極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親送毒品至交易地點,殊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相悖至遠,衡情被告簡志青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陳益哲無訛。
5、總結以言,足徵被告簡志青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簡志青有於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方式,與被告陳益哲議定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陳益哲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附表五編號2部分訊據被告簡志青對其有於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方式,與被告陳益哲、黃維論議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陳益哲、黃維論,並向被告陳益哲、黃維論收得價金4萬元之事實坦承不諱(見訴更卷㈢第26頁)。經查:
1、被告簡志青有於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方式,與被告陳益哲、黃維論議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依約出面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陳益哲、黃維論,並向被告陳益哲、黃維論收取價金1萬2,000元乙節,業據被告簡志青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更卷㈢第26頁),審酌販賣毒品行為查嚴罪重,已為政府廣加宣傳,具有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理,鮮少有無故坦承犯罪之情,以被告簡志青於查獲時年約35歲,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H卷第1頁),顯非欠缺智識或社會經歷之人,其明知販賣毒品為重罪,猶為上開不利己之供詞,衡諸經驗法則,堪認被告簡志青前開所述應非虛妄。
2、復據被告黃維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被告陳益哲曾介紹伊向被告簡志青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跟被告陳益哲曾於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方式,向被告簡志青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2411號卷㈠第13頁,偵字第2411號卷㈡第261頁,偵字第7038號卷第48頁,偵字第2411號卷㈤第809頁)。而被告陳益哲於警詢中亦證稱:伊有與被告黃維論於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方式,向被告簡志青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6874號卷㈡第244頁)。審酌被告黃維論、陳益哲與被告簡志青並無恩怨,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以誣陷被告簡志青之理。況被告黃維論自稱其有施用毒品之習慣(見J卷第55頁),經警於100年1月13日採尿送驗,鑑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見偵字第8449號卷第25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見偵字第8449號卷第26頁)在卷可佐;被告陳益哲亦自稱其有施用毒品之習慣(見偵字第6874號卷㈡第235頁),顯然渠等因毒癮,而有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必要,是渠等證稱本次有向被告簡志青購買毒品等語,應屬信而有徵。再由被告簡志青與被告黃維論、陳益哲所述互核相符以觀,益徵其三人所言不虛。
3、且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關於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認其可能獲致之具體利潤金額為何;然查,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被告簡志青於行為時為35歲之成年人,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H卷第1頁),以其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平白無端義務為他人代買毒品之理。審酌被告簡志青與被告黃維論、陳益哲並無特殊情誼,被告簡志青不思索取任何報酬或賺取其生活所需,積極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親送毒品至交易地點,殊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相悖至遠,衡情被告簡志青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黃維論、陳益哲無訛。
4、至於被告簡志青於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毒品予被告黃維論、簡志青之次數究為何乙節:
訊據被告黃維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於99年8月至9月間,在被告簡志青位於新北市○○區○○路附近,向被告簡志青購買4至5次的毒品,其中只有1次沒有跟被告陳益哲一起去,其餘各次都是跟被告陳益哲一起去云云(見偵字第2411號卷㈠第13頁,偵字第2411號卷㈡第261頁,偵字第7038號卷第48頁,偵字第2411號卷㈤第806頁)。被告陳益哲於警詢中則證稱:伊只有跟被告黃維論一起去跟被告簡志青買一次毒品等語(見偵字第6874號卷㈡第244頁)。顯見被告黃維論、陳益哲對 於渠 等共同向被告簡志青購買毒品之次數有所歧異,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黃維論、陳益哲共同向被告簡志青購買毒品之次數為2次以上,爰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以被告黃維論、陳益哲所述最有利於被告簡志青之方法計算,認定被告黃維論、陳益哲僅於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向被告簡志青購買毒品1次。
5、總結以言,足徵被告簡志青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簡志青有於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方式,與被告黃維論、陳益哲議定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黃維論、陳益哲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附表五編號3部分訊據被告簡志青對其有於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方式,與被告陳益哲議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陳益哲,並向被告陳益哲收得價金1萬2,000元之事實坦承不諱(見訴更卷㈢第26頁)。經查:
1、被告簡志青有於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方式,與被告陳益哲議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依約出面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陳益哲,並向被告陳益哲收取價金1萬2,000元乙節,業據被告簡志青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更卷㈢第26頁),審酌販賣毒品行為查嚴罪重,已為政府廣加宣傳,具有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理,鮮少有無故坦承犯罪之情,以被告簡志青於查獲時年約35歲,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H卷第1頁),顯非欠缺智識或社會經歷之人,其明知販賣毒品為重罪,猶為上開不利己之供詞,衡諸經驗法則,堪認被告簡志青前開所述應非虛妄。
2、訊據被告陳益哲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有於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方式,向被告簡志青以5,000元至6,000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八分之一兩等語(見偵字第5062號卷㈡第342頁)。
審酌被告陳益哲與被告簡志青並無恩怨,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以誣陷被告簡志青之理,況被告陳益哲自稱其有施用毒品之習慣(見偵字第6874號卷㈡第
235頁),顯然渠等因毒癮,而有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必要,是其證稱本次有向被告簡志青購買毒品等語,應屬信而有徵。而由被告簡志青與被告陳益哲所述互核相符以觀,益徵其二人所言不虛。
3、而被告簡志青與被告陳益哲於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時間確有通聯。細譯被告簡志青於99年9月12日13時18分27秒許,以其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益哲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內容略以:
(A代表被告陳益哲,B代表被告簡志青)「A:兄啊,我要八一啊。
B:現在喔?
A:啥?
B:等一下我再過去好了,較晚點。
A:好,你要過來喔,我這連自己吃的都沒有。」等語,有通聯譯文附卷可佐(見H卷第111頁)。觀諸上開內容,其二人確曾相約見面,欲交付物品。觀諸上開對話中,被告陳益哲確曾提及「我要八一啊」等語,此實與前揭被告簡志青、被告陳益哲陳稱本次有交易毒品,交易毒品之重量為八分之一兩等情相符,益徵被告簡志青、陳益哲陳稱渠等有於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五編號
3所示之方式交易毒品等語,並非無據。
4、且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關於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認其可能獲致之具體利潤金額為何;然查,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被告簡志青於行為時為35歲之成年人,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H卷第1頁),以其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平白無端義務為他人代買毒品之理。審酌被告簡志青與被告陳益哲並無特殊情誼,被告簡志青不思索取任何報酬或賺取其生活所需,積極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親送毒品至交易地點,殊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相悖至遠,衡情被告簡志青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陳益哲無訛。
5、至於本次毒品交易之價額究為若干乙節:訊據證人陳益哲於偵查中證稱:本次毒品交易之價額應該只有5,000元至6,000元左右等語(見偵字第5062號卷㈡第
342頁),被告簡志青於本院審理中則坦承有向被告陳益哲收得價金1萬2,000元(見訴更卷㈢第26頁),顯見被告簡志青、陳益哲諒係因事隔久遠,記憶脫落,而無法指明本次毒品交易之價額究為何。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本件毒品交易之價額,爰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以被告簡志青、陳益哲所述最有利於被告簡志青之方法計算,認定被告簡志青本次販賣毒品收受之價額為5,000元。
6、總結以言,足徵被告簡志青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簡志青有於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方式,與被告陳益哲議定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陳益哲之犯行,堪以認定。
㈣、附表五編號4部分訊據被告簡志青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方式,與被告黃維論、陳益哲議定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黃維論、陳益哲1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另於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方式,與被告陳益哲議定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陳益哲之犯行,辯稱:本次與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犯行為同一次云云。惟查:
1、訊據被告陳益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伊有於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時間,向被告簡志青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分之一兩或八分之一兩等語(見偵字第6874號卷㈡第
236頁,偵字第5062號卷㈡第203頁、第342頁)。審酌被告陳益哲與被告簡志青並無恩怨,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以誣陷被告簡志青之理,況被告陳益哲自稱其有施用毒品之習慣(見偵字第6874號卷㈡第235頁),顯然其因毒癮,而有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必要,是其證稱本次有向被告簡志青購買毒品等語,應屬信而有徵。
2、而被告簡志青與被告陳益哲於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時間確有通聯。細譯被告簡志青於99年9月24日1時6分28秒許、同日1時22分46秒許、15時27分19秒許、19時2分55秒許、22時12分21秒許、22時28分25秒許,以其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益哲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內容略以:
(A代表被告陳益哲,B代表被告簡志青)「A:你那有嗎?
B:人要拿過來。
A:你等會幫我弄個八一啊,有辦法否?
B:人要來我跟他講。」「A:阿兄,一件四會到嗎?
B:四萬喔?
A:嗯。
B:好啊,你說都好。
A:這樣,怎最近對小弟這麼好?
B:不是對你好。
A:說正經,伊是剛打電話問我而已,重點是我自己八一啊,你要記得。
B:沒你多久啊?
A:你說我多久可以給你喔?
B:不是啦,我無法先跟人欠啦。
A:我是一下而已不會很久。
B:一會兒喔?
A:對啊,有這麼久嗎?中午之前吧,也不用透早就好了。
B:因為伊沒有很多東西,這樣可能不夠。
A:什麼?
B:現不夠。
A:現不夠?
B:嗯。
A:沒關係,我問這一件的卡緊啦,啊,這二天啊,我高雄那邊如果接好時,再幫我弄一下。
B:好啦。
A:34啦,伊那邊報34。
B:好。」「A:有嗎?
B:等一下再講,待會我去你那。
A:我等你。
B:錢全咧等就對。」「B:我在桃園拿東西,拿到就去。」「A:我要四一,先幫我準備好,我到了帶了就走。」(簡
訊)「A:喂,我再5分鐘到。
B:看守所。
A:啥?
B:看守所喔。
A:看酒笑?
B:看守所啦,刊酒瘋。
A:啥米巷啦?
B:看守所。
A:對啊,我5分鐘到。
B:我也要到了。」等語,有通聯譯文附卷可佐(見H卷第113頁)。觀諸上開內容,其二人確曾相約見面,欲交付物品。而被告陳益哲於警詢中證稱:這段譯文是伊跟被告簡志青購買毒品之對話,本次有成交等語(見偵字第6874號卷㈡第236頁,見偵字第5062號卷㈡第342頁)。參以現今查緝毒品交易甚嚴,買賣毒品之人為免受追訴,多以隱晦言語聯繫,而上開對話內容正與一般遭查獲之毒品交易訊息相當。觀諸上開對話中,被告陳益哲確曾提及「你等會幫我弄個八一啊」、「重點是我自己八一啊」、「我要四一」等語,此實與前揭被告被告陳益哲陳稱本次有交易毒品,交易毒品之重量為四分之一兩、八分之一兩等情相符,且上開對話中,未見交易中止之情形,堪認雙方業已完成交易,益徵被告陳益哲陳稱伊有於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方式跟被告簡志青購買毒品等語,並非無據。
3、且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關於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認其可能獲致之具體利潤金額為何;然查,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被告簡志青於行為時為35歲之成年人,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H卷第1頁),以其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平白無端義務為他人代買毒品之理。審酌被告簡志青與被告陳益哲並無特殊情誼,被告簡志青不思索取任何報酬或賺取其生活所需,積極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親送毒品至交易地點,殊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相悖至遠,衡情被告簡志青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陳益哲無訛。綜上,足認被告簡志青確有於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方式,與被告陳益哲議定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陳益哲之犯行,堪以認定。
4、又就本次毒品交易之重量、價額、地點為何乙節:
⑴、重量
訊據被告簡志青於警詢中證稱:本次毒品交易之重量為四分之一兩或半兩等語(見偵字第6874號卷㈡第236頁);嗣於偵查中供稱:本次購買之毒品重量是四分之一兩等語(見偵字第5062號卷㈡第203頁、第342頁)。復觀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益哲是先向被告簡志青表示要購買八分之一兩,嗣後再以簡訊改要求購買四分之一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見I卷第113頁),此實與前揭被告陳益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本次毒品交易之重量為四分之一兩相符,足證本次被告陳益哲向被告簡志青購買毒品之重量應為四分之一兩無訛。起訴書認本件被告陳益哲購買毒品之重量為八分之一兩,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⑵、價額
訊據被告陳益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本次毒品交易價額為2萬元云云(見偵字第6874號卷㈡第236頁,偵字第5062號卷㈡第203頁);嗣於偵查中改稱:本次毒品交易之價額不到
2萬元這麼多,應該才1萬2,000元等語(見偵字第5062號卷㈡第342頁)。顯見被告陳益哲諒係因事隔久遠,記憶脫落,而無法指明本次毒品交易之價額究為何。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本件毒品交易之價額,爰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以被告陳益哲所述最有利於被告簡志青之方法計算,認定被告簡志青本次販賣毒品收受之價額為1萬2,000元。
⑶、交易地點
訊據被告簡志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本次交易地點在伊位於新北市○○區○○○路○○○○○○○○○○○○○○○號卷㈡第236頁,偵字第5062號卷㈡第203頁);嗣於偵查中改稱:本次是伊開車去土城找被告簡志青等語(見偵字第5062號卷㈡第342頁),前後所述不一致。惟細譯前揭被告簡志青與被告陳益哲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益哲表示快到了,被告簡志青旋即答曰:「看守所」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H卷第113頁),衡情應是被告簡志青向被告陳益哲約定在看守所(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碰面交易毒品之意。本院審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是本次毒品交易之地點為何,應以通訊監察譯文所留存當時之客觀紀錄較為可信。且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實與被告陳益哲於偵查中證稱:本次是伊開車去土城找被告簡志青等情相符,顯見本次毒品交易之地點應是新北市○○區○○路臺北看守所附近無訛。
5、至於被告簡志青雖辯稱: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犯行與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犯行為同一次云云。惟查:
⑴、訊據被告陳益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伊:有於如附表五編
號4所示之時間與被告簡志青購買毒品等語,然均未證稱本次有與被告黃維論同行乙情,有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字第6874號卷㈡第236頁,偵字第5062號卷㈡第
203頁、第342頁)。審酌被告陳益哲與被告簡志青並無恩怨,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以誣陷被告簡志青之理。況本次購買毒品者為被告黃維論、陳益哲二人合資購買,抑或被告陳益哲獨自購買,對於被告陳益哲本身可能遭受之刑事處罰並無不同,被告陳益哲既已坦承向被告簡志青購買毒品,衡情被告陳益哲對於本次有幾人購買毒品等與己身無利害關係之事項,當能據實陳述,堪認被告陳益哲並無刻意隱瞞被告黃維論有一起前往購毒之動機,是由被告陳益哲證稱本次是伊跟被告簡志青購買毒品,而未提及被告黃維論有一同前往等語,堪認本次毒品交易被告黃維論並未一同前往,故被告簡志青就如附表五編號2及編號4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非同一次販賣毒品行為。
⑵、復細譯被告陳益哲於100年4月13日偵查中所述,被告陳益
哲經檢察官詢問被告陳益哲:「99年9月24日是否有向簡志青買安非他命81?」被告陳益哲答曰:「監聽譯文中,只要他說有東西就是表示有成交,這次是我去土城找簡志青,我向他拿安非他命41,差不多約1萬2,000元,這次是我開車過去。」檢察官又問:「99年7月至9月間,是否有向黃維論一起去簡志青合買安非他命?」被告陳益哲答曰:「有,只有一次,因為有幾次是根本找不到簡志青,最後是他們2個混在一起,黃維論本身有自己的上游,我忘記我和黃維論合買的時間為何,但只有合買過一次,應該是買1兩,分成兩袋給我們,應該是回來再分的,很少在簡志青那邊分,因為他很懶。」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062號卷㈡第
342頁)。由被告陳益哲分別答覆檢察官有此毒品交易,而未向檢察官表示這兩次是同一次乙情觀之,益徵附表五編號
2所示之犯行及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犯行應是不同犯行。
⑶、再就被告黃維論、陳益哲之證述內容與本次毒品交易之通訊
監察譯文為一比對。訊據被告黃維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毒品交易,毒品重量約1兩等語(見偵字第2411號卷㈠第13頁,偵字第2411號卷㈡第261頁,偵字第7038號卷第48頁,偵字第2411號卷㈤第806頁),被告陳益哲於偵查中則證稱:伊跟被告黃維論一同向被告簡志青買過一次,應該是買1兩分成2袋給我們等語(見偵字第5062號卷㈡第342頁),顯見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毒品交易,其交易毒品之重量應為1兩。惟觀諸前揭被告陳益哲與被告簡志青就本次毒品交易所為對話內容,其中談到的被告陳益哲欲購買之毒品重量,先為八分之一兩,後改為四分之一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H卷第113頁),被告陳益哲亦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毒品交易,交易毒品之重量為四分之一兩或八分之一兩等語(見偵字第6874號卷㈡第236頁,偵字第5062號卷㈡第203頁、第
342頁),綜合上情以觀,顯見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毒品交易行為,交易毒品之重量為1兩,而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毒品交易行為,交易毒品之重量為四分之一兩,兩次交易毒品之重量顯不相同,顯非同一次交易行為。綜上,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毒品交易與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毒品交易非同一次,被告簡志青空言辯稱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毒品交易與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毒品交易為同一次云云,洵屬脫免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6、總結以言,被告簡志青有於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方式,與被告陳益哲議定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陳益哲之犯行,堪以認定。
㈤、附表五編號5部分訊據被告簡志青對其有於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方式,與被告陳益哲議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陳益哲,並向被告陳益哲收得價金4,000元之事實坦承不諱(見訴更卷㈢第26頁)。經查:
1、被告簡志青有於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方式,與被告陳益哲議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依約出面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陳益哲,並向被告陳益哲收取價金4,000元乙節,業據被告簡志青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更卷㈢第26頁),審酌販賣毒品行為查嚴罪重,已為政府廣加宣傳,具有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理,鮮少有無故坦承犯罪之情,以被告簡志青於查獲時年約35歲,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H卷第1頁),顯非欠缺智識或社會經歷之人,其明知販賣毒品為重罪,猶為上開不利己之供詞,衡諸經驗法則,堪認被告簡志青前開所述應非虛妄。
2、復據被告陳益哲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有於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方式,向被告簡志青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等語(見偵字第5062號卷㈡第342頁)。審酌被告陳益哲與被告簡志青並無恩怨,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重罰之風險,杜撰虛偽情節以誣陷被告簡志青之理。況被告陳益哲自稱其有施用毒品之習慣(見偵字第6874號卷㈡第235頁),顯然其因毒癮,而有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必要,是其證稱本次有向被告簡志青購買毒品等語,應屬信而有徵。再由被告簡志青與被告陳益哲所述互核相符以觀,益徵其二人所言不虛。
3、而被告簡志青與被告陳益哲於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時間確有通聯。細譯被告簡志青於99年9月29日21時0分2秒許,以其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益哲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內容略以:
(A代表被告陳益哲,B代表被告簡志青)「B:我待會要過去,你能拿多少給我?
A:啥米東西?
B:待會阿。
A:待會怎樣?
B:人要過。
A:我就欠你的先給你,不然要怎樣。
B:待會人要的那個咧?
A:人要的那兩個,錢可以給你而已,四一阿,我也是要差。
B:我暈了。
A:我也差你一個四一而已。
B:我錢先用去,身上都沒錢。
A:我 聰金 是又失蹤了?
B:沒去了。
A:你不是說找沒伊。
B:尾啊打來說,伊在林口,我待會要趕去林口,他好像跟人有事。」等語,有通聯譯文附卷可佐(見H卷第117頁)。觀諸上開內容,其二人確曾相約見面,欲交付物品。而被告陳益哲於偵查中證稱:這段譯文是伊跟被告簡志青之對話,本次毒品交易有成交等語(見偵字5062號卷㈡第342頁)。參以現今查緝毒品交易甚嚴,買賣毒品之人為免受追訴,多以隱晦言語聯繫,而上開對話內容正與一般遭查獲之毒品交易訊息相當。觀諸上開對話中,被告陳益哲確曾提及「人要的那兩個」等語,被告簡志青確曾提及「你能拿多少給我」、「我錢先用去,身上都沒錢」等語,此實與前揭被告被告陳益哲陳稱本次有交易毒品,交易毒品之重量為2公克,有交易完成等情相符,且上開對話中,未見交易中止之情形,堪認雙方業已完成交易,益徵被告陳益哲、簡志青陳稱渠等有於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方式,交易毒品等語,並非無據。
4、且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關於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認其可能獲致之具體利潤金額為何;然查,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被告簡志青於行為時為35歲之成年人,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H卷第1頁),以其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平白無端義務為他人代買毒品之理。審酌被告簡志青與被告陳益哲並無特殊情誼,被告簡志青不思索取任何報酬或賺取其生活所需,積極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親送毒品至交易地點,殊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相悖至遠,衡情被告簡志青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陳益哲無訛。
5、總結以言,足徵被告簡志青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簡志青有於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方式,與被告陳益哲議定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陳益哲之犯行,堪以認定。
㈥、附表五編號6部分訊據被告簡志青對其有於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方式,與被告許金華議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許金華,並向被告陳益哲收得價金2,500元之事實坦承不諱(見訴更卷㈢第26頁)。經查:
1、被告簡志青有於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方式,與被告許金華議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依約出面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許金華,並向被告許金華收取價金2,500元乙節,業據被告簡志青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更卷㈢第26頁),審酌販賣毒品行為查嚴罪重,已為政府廣加宣傳,具有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理,鮮少有無故坦承犯罪之情,以被告簡志青於查獲時年約35歲,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H卷第1頁),顯非欠缺智識或社會經歷之人,其明知販賣毒品為重罪,猶為上開不利己之供詞,衡諸經驗法則,堪認被告簡志青前開所述應非虛妄。
2、復據被告許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伊有於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方式,向被告簡志青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6874號卷㈠第72頁、第128頁、第130頁)。審酌被告許金華自稱其於99年間有施用毒品之習慣(見偵字第6874號卷㈠第70頁),顯然其因毒癮,而有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必要,是其證稱本次有向被告簡志青購買毒品等語,應屬信而有徵。再由被告簡志青與被告許金華所述互核相符以觀,益徵其二人所言不虛。
3、而被告簡志青與被告許金華於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時間確有通聯。細譯被告簡志青於99年9月4日3時59分3秒許、,以其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益哲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內容略以:
(A代表被告許金華,B代表被告簡志青)「A:你我到底要如何配合?你交待我辦的事情,我都用好了,已經睡了1天多,都沒有東西。
B:哦。
A:那你08要先還人家,人家要拿1個2,500元,你現可以過來嗎?
B:沒辦法,透早租車。
A:那 土龍 就不用了。
B:人家已經問到了。
A:對了,你那天拿那個沒藥效。
B:哪可能,很麻。
A:你人在哪裡?都沒回家了。
B:朋友這裡。
A:那我過去那裡找你。
B:過來打電話給我。
A:我已經在臺北了。
B:我在家裡。
A:那我要坐計程車過去,你再載我回來,你早上租車。
B:好,隨便你。
A:那我坐計程車過去。」等語,有通聯譯文附卷可佐(見H卷第133頁至第134頁)。觀諸上開內容,其二人確曾相約見面,欲交付物品。而被告許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上開對話中,提到毒品的部分,是伊要跟被告簡志青拿毒品,伊這次跟被告簡志青買2,500元,重量為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6874號卷㈠第72頁、第130頁)。參以現今查緝毒品交易甚嚴,買賣毒品之人為免受追訴,多以隱晦言語聯繫,而上開對話內容正與一般遭查獲之毒品交易訊息相當。觀諸上開對話中,被告許金華確曾提及「人家要拿1個2,500元」等語,此實與前揭被告被告許金華、簡志青陳稱本次有交易毒品,交易毒品之重量為1公克,價額為2,500元,有交易完成等情相符,且上開對話中,未見交易中止之情形,堪認雙方業已完成交易,益徵被告許金華、簡志青陳稱渠等有於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方式,交易毒品等語,並非無據。
4、且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關於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認其可能獲致之具體利潤金額為何;然查,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被告簡志青於行為時為35歲之成年人,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H卷第1頁),以其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平白無端義務為他人代買毒品之理。審酌被告簡志青與被告許金華並無特殊情誼,被告簡志青不思索取任何報酬或賺取其生活所需,積極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殊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相悖至遠,衡情被告簡志青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許金華無訛。
5、至於被告許金華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本次毒品交易,伊和被告簡志青講完電話後,就沒有再去了云云。惟查:
⑴、被告許金華於接受員警詢問時,距案發時刻較近,記憶較清
晰,尚無暇深慮利害關係,為不實陳述之蓋然性較低。又被告許金華先前於警詢、偵查陳述時被告簡志青未在場,其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檢察官所為陳述自較為坦然,亦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人情壓力而有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其陳述較趨於真實。又被告許金華於檢、警進行詢問後,均經其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見偵字第6874號卷㈠第75頁、第
132頁),再觀諸被告許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其內容並無誇張或與常情有違之處,又核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並無矛盾。被告許金華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訊問,猶能對上開事實之細節,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足見渠於警詢及偵查所言尚非虛妄。
⑵、反觀被告許金華於本案被查獲時為年約41歲之成年人,對於
毒品交易有無成功,絕無誤認之可能。訊據被告許金華於警詢、偵查均證稱本次有跟被告簡志青交易毒品,而未提及本次毒品交易沒有成功(見偵字第6874號卷㈠第72頁、第128頁、第130頁),衡諸常情,倘若本次毒品交易確未成功,被告許金華當不會遲至本院審理中始供稱本次毒品交易沒有成功,從而渠等推翻先前一貫之陳述,為如斯答辯,其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⑶、再細譯客觀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許金華與被告簡志青,於
99年9月4日有數筆通聯,惟被告許金華於該日3時59分3秒以電話向被告簡志青表示要拿「1個2,500元」(即重量
1公克,價額為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對話中表示要搭計程車去找被告簡志青後,該日後續之通聯均未提及上開「1個2,500元」乙事,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見
H卷第133頁至第138頁),顯見本次毒品交易在被告許金華搭車去找被告簡志青後,交易即已完成,故雙方後續之通聯,便未再就本次毒品交易為討論,而是討論其他毒品交易(如「08」該筆交易),益徵被告許金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次毒品交易沒有成功,伊後來沒有去找被告簡志青云云,洵屬勾串迴護之詞,委無足採。本次毒品交易,被告許金華、簡志青業已交易成功,洵堪認定。
6、總結以言,足徵被告簡志青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簡志青有於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之方式,與被告許金華議定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許金華之犯行,堪以認定。
㈦、附表五編號7部分訊據被告簡志青對其有於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之方式,與被告許金華議定後,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許金華之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411號卷㈤第724頁,訴更卷㈠第54頁,訴更卷㈡第174頁,訴更卷㈢第26頁)。經查:
1、訊據被告簡志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伊有於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許金華等語(見偵字第2411號卷㈤第724頁,訴更卷㈠第54頁,訴更卷㈡第
174頁,訴更卷㈢第26頁)。
2、且被告許金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簡志青有於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請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6874號卷㈠第73頁、第
131頁,訴更卷㈡第106頁反),審酌被告許金華自稱其於99年間有施用毒品之習慣(見偵字第6874號卷㈠第70頁),顯然其因毒癮,而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必要,是其證稱本次有應被告簡志青邀請,無償施用毒品等語,應屬信而有徵。再由被告簡志青與被告許金華所述互核相符以觀,益徵其二人所言不虛。
3、而被告簡志青與被告許金華於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之時間確有通聯。細譯被告許金華於99年9月10日18時56分16秒許,以其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簡志青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內容略以:
(A代表被告許金華,B代表被告簡志青)「A:你人跑到哪去囉?
B:跟朋友講事情。
A:哪有啥事情可以講?
B:有,很多。
A:很多,你都說沒有的,拿有沒有啦?沒有我這邊很量ㄟ啦。
B:有啊,東西說很好。
A:這邊也很好啊。
B:你拿來參考看看啊。
A:這兩天他們說要拿幾粒回來,我再拿給你看。
B:你價格報給我啦。
A:價格到時候再跟你說。
A:約再凌兄過去,啊,你人跑去......想說要用一下。
B:用一下,來這邊用啊!這裡比較安全。
B:文化三路這裡。」等語,有通聯譯文附卷可佐(見H卷第129頁)。觀諸上開對話內容,被告許金華與被告簡志青確係相約見面欲施用某物品。而被告許金華於警詢中證稱:這段譯文是指被告簡志青叫伊去文化三路的汽車旅館,要請伊施用毒品等語(見偵字第6874號卷㈠第73頁至第74頁)。審酌其中被告簡志青確有提及「用一下,來這邊用啊!」、「文化三路」等語,此實與前揭被告許金華、簡志青陳稱,被告簡志青請被告許金華施用毒品,地點在新北市○○區○○○路的汽車旅館等情相符,益徵被告簡志青有於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許金華乙節,確實無訛。
4、再細譯前揭被告許金華及被告簡志青之對話內容。審酌被告簡志青、許金華於對話中提到「用一下」,堪認被告簡志青交付予被告許金華之毒品重量甚微,故被告許金華、簡志青稱本次被告簡志青是無償轉讓毒品給被告許金華等語,尚與常情無悖,益徵被告簡志青當時確係基於無償轉讓之意而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許金華無訛。
5、總結以言,足徵被告簡志青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簡志青有於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許金華之犯行,堪以認定。
㈧、附表五編號8部分訊據被告簡志青對其有於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方式,與被告許金華議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許金華,並向被告許金華收得價金2萬2,000元之事實坦承不諱(見訴更卷㈢第26頁)。經查:
1、被告簡志青有於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方式,與被告許金華議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依約出面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許金華,並向被告許金華收取價金2萬2,000元乙節,業據被告簡志青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更卷㈢第26頁),審酌販賣毒品行為查嚴罪重,已為政府廣加宣傳,具有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理,鮮少有無故坦承犯罪之情,以被告簡志青於查獲時年約35歲,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H卷第1頁),顯非欠缺智識或社會經歷之人,其明知販賣毒品為重罪,猶為上開不利己之供詞,衡諸經驗法則,堪認被告簡志青前開所述應非虛妄。
2、訊據被告許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稱伊有於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方式,向被告簡志青以2萬2,000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兩等語(見偵字第6874號卷㈠第74頁、第129頁、第131頁),審酌被告許金華自稱其於99年間有施用毒品之習慣(見偵字第6874號卷㈠第70頁),顯然其因毒癮,而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必要,是其證稱本次有應被告簡志青邀請,無償施用毒品等語,應屬信而有徵。再由被告簡志青與被告許金華所述互核相符以觀,益徵其二人所言不虛。
3、而被告簡志青與被告許金華於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時間確有通聯。細譯被告簡志青於99年9月13日13時42分28秒許、同日16時20分40秒許、同日16時54分15秒許,以其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許金華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內容略以:
(A代表被告許金華,B代表被告簡志青)「A:那天賓館那種半個要多少?
B:2萬多元。
A:現在有人要,要多少?
B:2萬2,000元。
A:現在有嗎?
B:有。
A:你有辦法過來嗎?
B:沒辦法。
A:我沒車。
B:但我剩一點而已,差不多28左右。
A:我要一半。
B:一半夠。
A:東西一樣嗎?
B:一樣讚。
A:你沒有辦法來嗎?
B:馬上要走。
A:可以,你什麼時候過來?
B:現在,馬上去,馬上去妹妹那。
A:那天那裡大同路,你跑中山高還是北二高?
B:北二高。
A:你從家樂福下來,打電話給我。
B:好。」「A:你多久到?
B:不清楚。
A:你開什麼車?
B: 雅哥 。
A:你要給我多少利潤?
B:你要多少?
A:2萬2,000元,我的有算嗎?
B:沒有。
A:那我的不用沒關係,不要拿不好的,可以換嗎?
B:可以。
A:像那天那個。
B:好的。
A:那我給你請啦。
B:好。」「B:北二高了。
A:家樂福那裡等,我叫人家去帶你。
B:好。
A:我帶你去朋友家吸。
B:你這裡剛好而已。
A:你不夠是不要?
B:夠啦。
A:快一點。」等語,有通聯譯文附卷可佐(見H卷第130頁至第132頁)。觀諸上開內容,其二人確曾相約見面,欲交付物品。觀諸上開對話中,被告許金華確曾提及「我要一半」、「家樂福那裡等,我叫人家去帶你。」等語,被告許金華於警詢中證稱:這段譯文是伊跟被告簡志青在汐止家樂福附近,以2萬2,000元之代價購買半兩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有完成交易(見偵字第6874號卷㈠第74頁、第129頁、第131頁)。參以現今查緝毒品交易甚嚴,買賣毒品之人為免受追訴,多以隱晦言語聯繫,而上開對話內容正與一般遭查獲之毒品交易訊息相當。觀諸上開對話中,被告許金華確曾提及「我要一半」、「家樂福那裡等,我叫人家去帶你。」等語,被告簡志青確曾提及「2萬2,000元」等語,此實與前揭被告被告許金華、簡志青陳稱本次有交易毒品,交易毒品之重量為半兩,價額為2萬2,000元,有交易完成等情相符,且上開對話中,未見交易中止之情形,堪認雙方業已完成交易,益徵被告許金華、簡志青陳稱渠等有於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方式,交易毒品等語,並非無據。
4、且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關於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認其可能獲致之具體利潤金額為何;然查,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被告簡志青於行為時為35歲之成年人,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H卷第1頁),以其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平白無端義務為他人代買毒品之理。審酌被告簡志青與被告許金華並無特殊情誼,被告簡志青不思索取任何報酬或賺取其生活所需,積極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親送毒品至交易地點,殊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相悖至遠,衡情被告簡志青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許金華無訛。
5、至於證人許金華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本次是伊跟被告簡志青合資購買云云。惟查:
⑴、被告許金華於接受員警、檢察官詢問時,距案發時刻較近,
記憶較清晰,尚無暇深慮利害關係,為不實陳述之蓋然性較低。又被告許金華先前於警詢、偵查陳述時,被告簡志青未在場,其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檢察官所為陳述自較為坦然,亦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人情壓力而有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其陳述較趨於真實。又被告許金華於檢、警進行詢問後,均經其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見偵字第6874號卷㈠第75頁、第132頁),再觀諸被告許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其內容並無誇張或與常情有違之處,又核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並無矛盾。被告許金華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訊問,猶能對上開事實之細節,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足見渠於警詢及偵查所言尚非虛妄。
⑵、反觀被告許金華於本案被查獲時為年約41歲之成年人,就其
向被告簡志青購買毒品,及與被告簡志青合資購買毒品係屬全然不同之二事且法律效果迥異乙節,當無誤認之可能。訊據被告許金華於警詢、偵查均證稱本次有跟被告簡志青交易毒品,而未提及本次毒品交易沒有成功,業如前述,衡諸常情,倘若本次毒品交易確係合資購買,被告許金華當不會遲至本院審理中始供稱本次毒品交易為合資購買,從而其推翻先前一貫之陳述,為如斯證述,其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⑶、況所謂「合資購買」,依一般社會通念,除非合資者一併前
往購買,雙方對於交易過程均明瞭之情形外,如推由一方負責購買,為杜日後爭議,衡情對於價、量、出資暨分得比例,為維護彼此權益,恆需事前議定或事後核算釐清,然被告許金華、簡志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能就渠等合資之價、量、及分得比例為合理說明,顯與合資購買之情相悖。
⑷、再依前揭被告簡志青、許金華之雙向通聯紀錄以觀,其中絲
毫未見有關合資購毒意涵之對話,且其二人之對答,均係被告許金華單向要求被告簡志青提供毒品,而當被告許金華詢問價錢及有無毒品時,被告簡志青均可答覆價錢及數量,並相約見面之時間及地點,倘被告簡志青與被告許金華確係合資購買毒品,此涉與第三人之交易,衡以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按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然被告簡志青於被告許金華詢問有無足夠毒品夠販賣時,即不加思索,甚至未向第三人求證有無足夠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售、所販售安非他命單價有無變動前,即行應允?此實有悖於交易之常情,從而,綜合前揭諸情交互以觀,堪認被告許金華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本次是合資購買云云,洵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6、總結以言,足徵被告簡志青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簡志青有於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方式,與被告許金華議定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許金華之犯行,堪以認定。
㈨、附表五編號9部分訊據被告簡志青對其有於如附表五編號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五編號9所示之方式,與被告許金華之友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水蛙」之成年男子(下稱「水蛙」)議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水蛙」,並向「水蛙」收得價金6,500元之事實坦承不諱(見訴更卷㈢第26頁)。經查:
1、被告簡志青有於如附表五編號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五編號9所示之方式,與「水蛙」議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依約出面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水蛙」,並向「水蛙」收取價金6,500元乙節,業據被告簡志青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訴更卷㈢第26頁),審酌販賣毒品行為查嚴罪重,已為政府廣加宣傳,具有一般社會智識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理,鮮少有無故坦承犯罪之情,以被告簡志青於查獲時年約35歲,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
H卷第1頁),顯非欠缺智識或社會經歷之人,其明知販賣毒品為重罪,猶為上開不利己之供詞,衡諸經驗法則,堪認被告簡志青前開所述應非虛妄。
2、訊據被告許金華於偵查中,亦證稱伊有介紹「水蛙」跟被告簡志青購買毒品,「水蛙」向被告簡志青購買八分之一兩,價額6,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是伊騎機車載被告簡志青到「水蛙」住處地下室的停車場,由他們二人自己交易,有交易成功,但事後「水蛙」向伊抱怨被告簡志青給的東西數量不夠,被告簡志青跟伊說不夠的部分過幾天會補給「水蛙」,但之後被告簡志青沒有補足毒品等語(見偵字第6874號卷㈢第411頁至第414頁)。由被告簡志青與被告許金華所述互核相符以觀,益徵其二人所言不虛。
3、而被告簡志青與被告許金華於99年9月4日有通聯。細譯被告簡志青於99年9月4日18時38分36秒許,以其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許金華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內容略以:
(A代表被告許金華,B代表被告簡志青,C為不知名人士
)「B:要下去了。
C:鬥陣剛才問你妹情形,是你給他出,是嗎?你等一下(換人講)
B:老闆不好意思。
A:你要調整,這樣子在圈子裡才有辦法生存,你就不要怕,來就有了,電話中我就不講那麼多,你電話又不是多乾淨。
B:我知道。
A:電話中不要講太明,來再講,今天等一天,人家水蛙等很久,你這樣如何經營?要介紹給你不只這些,你有你的困難度,我知道,給你交待一句話,時間,講難聽一點,現在沒有外人,只有土龍,你要如何經營,連08都沒辦法處理。
B:叫他跑一趟。
A:你有困難又不講,不管人家跟你買價錢多少,雖然你有貨源,但沒人跟你銷也是沒用,真要跟你銷不只這些而已,人家一句話給我,要回去睡覺,這樣你我面子都沒有,已經4、5天了,如果我有會先拿給人家,也會說是你志青拿給你的,你每次電話講,錢帶過來我們就可以跟人家講,像那天『水蛙』跟你拿6,500元,我也沒跟你拿錢,那只是一個責任。雖然你沒拿來,但我陪著人家也比較不會講話。我們是一個團體,你一直在家裡講電話,已經4、5天沒用,全身軟趴趴的。」等語,有通聯譯文附卷可佐(見H卷第136頁)。而被告許金華於偵查中證稱:上開譯文內容,是指「水蛙」向被告簡志青買八分之一兩,因為被告簡志青給「水蛙」的毒品數量不夠,「水蛙」跟伊抱怨,伊就跟被告簡志青說該給別人的就應該給別人等語(見偵字第6874號卷㈢第411頁)。。觀諸上開對話中,被告許金華確曾提及「像那天『水蛙』跟你拿6,500元」等語,此實與前揭被告被告許金華、簡志青陳稱本次被告簡志青有跟「水蛙」交易毒品,交易毒品之重量為八分之一兩,價額為6,500元,有交易完成等情相符,且上開對話中,未見交易中止之情形,堪認雙方業已完成交易,益徵被告許金華、簡志青陳稱被告簡志青與「水蛙」有於如附表五編號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五編號9所示之方式,交易毒品等語,並非無據。
4、且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關於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認其可能獲致之具體利潤金額為何;然查,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開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所得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查,被告簡志青於行為時為35歲之成年人,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H卷第1頁),以其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平白無端義務為他人代買毒品之理。審酌被告簡志青與「水蛙」並無特殊情誼,被告簡志青不思索取任何報酬或賺取其生活所需,積極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親送毒品至交易地點,殊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相悖至遠,衡情被告簡志青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水蛙」無訛。
5、至於本次被告簡志青販賣予「水蛙」之毒品重量究為何乙節,訊據被告許金華於偵查中證稱:「水蛙」向被告簡志青購買八分之一兩,但被告簡志青給「水蛙」的毒品數量不夠等語(見偵字第6874號卷㈢第411頁),顯見本次被告簡志青實際交付予「水蛙」之毒品重量不足八分之一兩,附此敘明。起訴書認本次被告簡志青交付予被告許金華之毒品重量達八分之一兩,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6、總結以言,足徵被告簡志青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簡志青有於如附表五編號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五編號9所示之方式,與「水蛙」議定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水蛙」之犯行,堪以認定。
㈩、附表五編號10部分訊據被告簡志青對其有於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方式,與被告許金華議定後,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許金華之事實坦承不諱(見H卷第12頁,偵字第2411號卷㈤第725頁,訴更卷㈠第54頁反面,訴更卷㈡第174頁,訴更卷㈢第26頁)。經查:
1、訊據被告簡志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伊有於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許金華等語(見H卷第12頁,偵字第2411號卷㈤第725頁,訴更卷㈠第54頁反面,訴更卷㈡第174頁,訴更卷㈢第26頁)。
2、且被告許金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簡志青有於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請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6874號卷㈠第72頁至第73頁、第128頁,訴更卷㈡第106頁反),審酌被告許金華自稱其於99年間有施用毒品之習慣(見偵字第6874號卷㈠第70頁),顯然其因毒癮,而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必要,是其證稱本次有應被告簡志青邀請,無償施用毒品等語,應屬信而有徵。再由被告簡志青與被告許金華所述互核相符以觀,益徵其二人所言不虛。
3、而被告簡志青與被告許金華於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時間確有通聯。細譯被告簡志青於99年10月17日10時22分49秒許,以其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許金華所使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其內容略以:
(A代表被告許金華,B代表被告簡志青)「B:你有打給我嗎?
A:對啊,你在睡覺嗎?
B:對。
A:我想說跟你拿1個說。
B:來啊。
A:你人在哪裡?
B:我在樹林。
A:你在樹林,我要怎麼過去?
B:在樹林承林橋這邊,我跟你說,北二高從土城交流道下來後,走中華路。
A:下來走中華路。
B:你下來後,右轉一從是金城路,左邊是中華路,你再問人家一下。承林橋,我在路口。
A:你從高速公路下去時再打給你啦。
B:好,你要下來時再打給我,你多久到。
A:我現在過去。
B:你不打給我 阿娟 ?
A:打給誰?
B:我阿娟啊。
A:幫你打給你們阿娟?
B:對。
A:你現在在誰那邊?
B:我舅舅這邊。
A:好,我等一下過去你舅舅那邊,有妥當嗎?
B:有啦,樹林這邊你知道路嗎?
A:不知道,我到時你再跟我報路。
B:好。」等語,有通聯譯文附卷可佐(見H卷第138頁)。觀諸上開對話內容,被告許金華與被告簡志青確係相約見面,欲交付某物品。而被告簡志青於警詢中證稱:這段譯文是指被告許金華跟伊調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自己吃等語(見H卷第12頁)被告許金華於警詢中亦證稱:這段譯文是指被告簡志青叫伊過去被告簡志青的舅舅家,被告簡志青請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見偵字第6874號卷㈠第72頁),互核二人對於上開對話內容之解釋相符。且其中被告許金華確有提及「我想說跟你拿1個說。」等語,此實與前揭被告許金華、簡志青陳稱,被告簡志青請被告許金華施用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相符,益徵被告簡志青有於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許金華乙節,確實無訛。
4、再細譯前揭被告許金華及被告簡志青之對話內容。審酌被告許金華於對話中提到「我想說跟你拿1個說。」,且被告簡志青、許金華均陳稱本次被告簡志青交予被告許金華之毒品重量僅1公克等語,堪認被告簡志青交付予被告許金華之毒品重量甚微,故被告許金華、簡志青稱本次被告簡志青是無償轉讓毒品給被告許金華等語,尚與常情無悖,益徵被告簡志青當時確係基於無償轉讓之意而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許金華無訛。
5、總結以言,足徵被告簡志青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簡志青有於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許金華之犯行,堪以認定。
、總結以言,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簡志青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張簡少僅部分
㈠、按刑事法上販賣罪之完成,與民事上買賣契約之成立,二者概念尚有不同。在民事上,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件之意思表示一致,其買賣契約固已成立。然刑事法上之販賣行為,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始為完成,苟行為人尚未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即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而所謂賣出,自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苟標的物已經交付,縱令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張簡少僅如附表一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張簡少僅、黃維論本次販賣毒品行為雖未收得款項,然揆諸前揭說明,仍不礙其販賣毒品既遂罪之成立。被告張簡少僅、黃維論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張簡少僅賣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再者,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低於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張簡少僅與被告黃維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應非難,然觀諸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僅2小包,約定價金僅3,000元,僅屬少量,可供購毒者施用之次數亦亟其有限,其販賣毒品之惡性,顯遠不如販賣整批大量甲基安非他命供購毒者再行轉售以牟取厚利之大盤或中盤商,為偶對同為施用毒品者之交易,其等販賣毒品之行為復尚未造成國家社會無可彌補之重大危害,且被告張簡少僅出於夫妻情誼為被告黃維論交付毒品,並未實際從中獲利,其犯罪情節自難與販賣毒品數量達數百公克乃至於逾公斤以上之毒販,相提並論,衡情論以法定最輕本刑,猶屬過重,渠犯罪之情狀,確有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簡少僅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財物,竟鋌而走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被告為謀己利,無視他人身心健康,販賣毒品與他人,提供他人毒品來源,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實際危害程度非小,自應嚴厲規範。惟念被告張簡少僅於本件犯罪中僅負責交付毒品,並非居於首謀或指揮支配地位,且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黃孟智之數量非鉅,尚屬零星小額,並考量被告張簡少僅只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更無向購買毒品之人積極催討交易款項,以其情節而論,較為輕微,兼衡被告張簡少僅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A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以資警懲。至於公訴人雖以被告張簡少僅並未實際獲有利益,且其販賣毒品之動機係出於與被告黃維論之夫妻情誼,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併緩刑5年,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本院審酌被告張簡少僅前揭各情後,認公訴人上開求刑猶嫌過輕,且不宜對之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㈣、沒收:
1、按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文雖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此即刑法學理上「共犯連帶沒收」理論。準此:
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及APPLE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別為被告黃維論及被告張簡少僅所有,且係供本案販賣毒品聯絡使用之物,業據被告張簡少僅、黃維論供述在卷(見A卷第5頁、第47頁),是上開行動電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⑵、而如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電子磅秤及法碼為被告黃維論所有
乙情,亦據被告張簡少僅、黃維論供述在卷(見A卷第5頁、第47頁),因毒品為量少價高之物,被告黃維論、張簡少僅既出售毒品牟利,即必須精確計算提供予購毒者之毒品量,以免衍生交易糾紛或使自己虧本,故衡情被告黃維論、張簡少僅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均需使用被告黃維論所有之電子磅秤以利精確正確秤重、分裝等,則該等物品亦屬於被告張簡少僅、黃維論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品洵堪認定,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2、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維論、張簡少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黃孟智,所約定之價額3,000元,證人黃孟智以賒欠方式交易,迄今仍未交付被告黃維論、張簡少僅已如前述,則上開價款被告黃維論、張簡少僅既未實際領受,即非屬被告黃維論、張簡少僅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本院自無從為沒收、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
3、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或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或銷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不得於被告張簡少僅、黃維論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另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尚未使用之夾鏈袋,揆諸查獲之剩餘毒品,只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本於相同法理,防止毒品裸露之夾鏈袋、包裝袋,除前數次已使用之夾鏈袋及包裝袋,性質上屬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品,因販毒而一併交付吸毒者,不再屬於毒販外,剩餘之夾鏈袋或包裝袋,為預備供販賣所用,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從而,上開未使用之分裝袋,亦不得於被告張簡少僅、黃維論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4、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刑法第40條但書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可參。從而,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自應附隨於主刑存在,查獲之毒品縱屬違禁物,仍係指與有罪判決書事實欄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之毒品而言。查本件扣得之如附表六編號6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六編號7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如附表六編號
8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雖屬違禁物,惟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次被告黃維論、張簡少僅販賣毒品行為有何關連,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至於如附表六編號9至編號19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張簡少僅之犯行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李進興部分
㈠、本院按:
1、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3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李進興就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3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李進興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如附表二編號2、編號4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李進興就如附表二編號2、編號4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李進興、許秀華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李進興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如附表二編號5至編號6部分
⑴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李進興如附表二編號5至編號6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許秀華之犯行,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李進興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行論罪。
⑵、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
1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月21日修正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為重。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同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第1486號判決亦同此旨)。是核被告李進興如附表二編號5至編號6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許秀華之行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李進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安非他命行為,自均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李進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附此敘明。
⑶、又被告李進興如附表二編號5至編號6所為,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轉讓上開第一級海洛因及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一行為觸犯數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⑷、以現行之新制刑事訴訟法,酌採國外當事人進行之相關法制
,且依檢察一體原則,蒞庭公訴人得本於原起訴之事實,在審判中陸續顯現之證據證明範圍內,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更正、補充、調整起訴事實與引用之法條。本件起訴書雖認被告李進興如附表二編號5至編號6所為,均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惟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進興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許秀華,已如前述,故被告李進興如附表二編號5至編號6所為,應係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起訴書認被告李進興如附表二編號5至編號6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容有未洽,惟幫助施用、轉讓或販賣毒品,均有持有及交付毒品之行為,其構成要件有相當之共同性,僅因有無營利意圖或所有權之移轉,而異其法律上之判斷,如起訴事實中被告之行為已屬特定,並無發生混淆或誤認之虞時,兩者之基本事實即屬相同,復經公訴檢察官詳閱卷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
40頁),本院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諭知被告李進興俾其防禦,被告李進興併其辯護人對此亦無異議,按前述說明,自屬公訴範圍,本院無庸贅為更正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或變更起訴法條。
4、被告李進興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各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5、至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708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提起公訴如起訴書附表六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查被告李進興前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2年7月24日,以91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與之前所犯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殘刑有期徒刑3年8月16日合併執行,並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第83頁反面),詎猶不知悔改,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其中被告李進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法定刑為無期徒刑者,依法不得加重,併此指明。
㈢、量刑之依據
1、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進興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財物,竟鋌而走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所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被告為謀己利,無視他人身心健康,販賣毒品與他人,提供他人毒品來源,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實際危害程度非小,自應嚴厲規範,並考量被告李進興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否認犯行,推諉卸責,犯後態度欠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素行、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數量、所獲利益,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J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
4所示之刑。
2、如附表二編號5至編號6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進興轉讓毒品給他人施用,不僅將助長毒品氾濫,且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影響社會風氣,至為不該;並考量被告李進興就如附表二編號5至編號6所示之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素行、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數量、所獲利益,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J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5至編號6所示之刑。
㈣、又本件被告李進興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本院考量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前開說明,本院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李進興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被告李進興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戒。至於公訴人雖以被告李進興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具體求刑有期徒刑
5年10月至6年10月間,惟本院審酌被告李進興僅就如附表二編號5至編號6所示之犯行坦承不諱,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犯行均否認犯罪,並斟酌前揭各情後,認公訴人上開求刑猶嫌過輕,附此敘明。
㈤、沒收:
1、按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文雖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3年台上第274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亦同)。經查,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其實際支配權利人為被告李進興,且係供本案販賣毒品聯絡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李進興供述在卷(見偵字第6874號卷㈢第314頁、第
378頁反面),是上開行動電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許秀華所有,且係供本案販賣毒品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搭配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SIM卡1張),並未扣案,本院核該行動電話無證據足認仍未滅失而存在,又非違禁物或具有其他法定應沒收之事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又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是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如為現金者,應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惟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經查,被告李進興有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及被告李進興與被告許秀華如附表二編號2、編號4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上開販賣毒品所得雖均未扣案,然既為被告李進興、許秀華因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在被告李進興所犯各罪項下併予諭知沒收(就附表二編號1、編號3部分)及連帶沒收(就附表二編號2、編號4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項之規定,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就附表二編號1、編號3部分)及連帶抵償之(就附表二編號2、編號
4部分)。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雖規定應沒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然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查被告李進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罪,證人吳一郎係以被告許秀華先前積欠之1萬2,000元債務,抵銷部分購買毒品之價金,已如前述,就抵銷部分自不得諭知沒收販賣毒品所得,附此敘明。
3、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刑法第40條但書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可參。從而,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自應附隨於主刑存在,查獲之毒品縱屬違禁物,仍係指與有罪判決書事實欄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之毒品而言。查本件於被告李進興住處內查獲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白色晶體3包(含包裝袋,總毛重67.56公克、總淨重
65.09公克、取樣0.35公克、總驗餘淨重64.74公克),經檢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附表七編號4所示之白色細晶體1包(含包裝袋,毛重1.23公克、淨重
0.76公克、取樣0.40公克、驗餘淨重0.36公克),經檢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4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字第8449號卷第43頁),而被告李進興於警詢中供稱:
扣案毒品毒品是買來供己施用等語(見偵字第6874號卷㈢第
312頁),復參之被告李進興遭查獲而為警採尿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見偵字第8449號卷第32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見偵字第8449號卷第34頁)在卷可佐,是被告李進興前開所辯,應堪採信。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前開扣案毒品與被告李進興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行有關,爰不予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之,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至於如附表七編號2、編號5至編號6、附表八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李進興之犯行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被告許秀華部分
㈠、本院按:
1、如附表三編號1、編號2、編號5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許秀華就如附表三編號1、編號2、編號5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許秀華、李進興就上開如附表三編號1、編號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許秀華與「老大」就上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攤,為共同正犯。被告許秀華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如附表三編號3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月21日修正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為重。
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
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同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第1486號判決亦同此旨)。是核被告許秀華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袈維之行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許秀華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安非他命行為,自均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許秀華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附此敘明。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許秀華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分事實,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上述罪名以供檢察官、被告許秀華為攻擊、防禦(見本院卷㈩第188頁反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3、如附表三編號4部分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許秀華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李袈維之犯行,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許秀華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行論罪。
4、如附表三編號6部分
⑴、查許秀華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於97年7月9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15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29日,以97年度毒聲字第2589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8年10月21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89頁反面、第93頁反面),詎其猶未戒斷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係其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執行觀察、勒戒於98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所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
⑵、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許秀華就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施用海洛因部分,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許秀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許秀華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5、被告許秀華上開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減: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⑴、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2、編號4至編號5部分
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無非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符自白減輕其刑要件。而該條項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係指行為人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舉凡刑事法律之解釋,不論為實體法或程序法,其最重要之原則迨為對行為人有利之原則。該條之規定,既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而非於偵查及審判中之每次陳述均自白,則行為人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1次以上之自白,即已完全合致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須歷次陳述均全部自白方有適用。從而,被告許秀華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2、編號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自屬「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情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澈底清除毒品氾濫。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以防止毒品之蔓延而言。如僅供出共犯,而未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即不得依前開法條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許秀華僅供出共犯即被告李進興、「老大」,而未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尚無從據以減刑,附此敘明。
⑵、如附表三編號3部分
按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33號判決要旨參照,同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87號、第1414號等判決亦同此旨)。查本件被告許秀華如附表三編號3所為,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且就此部分被告許秀華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惟揆諸前揭說明,依法律適用完整性、避免割裂適用法律之法理,被告許秀華就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犯行,自無適用前述減刑規定之餘地,亦此指明。
2、刑法第59條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惟本件被告許秀華其販賣毒品之惡性,顯遠不如販賣整批大量毒品供購毒者再行轉售以牟取厚利之大盤或中盤商,且其各次販賣亦屬被動,為偶對同為施用毒品者之交易,其販賣毒品之行為復尚未造成國家社會無可彌補之重大危害,經綜觀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狀,依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788號判決意旨,考量被告許秀華客觀之犯行與主觀非無悔悟之意,以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認其被告許秀華此部分之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情,如科以最低度刑,並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仍嫌過重,故就被告許秀華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編號2、編號5所示之罪,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㈢、量刑之審酌
1、如附表三編號1、編號2、編號5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秀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財物,竟鋌而走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所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被告許秀華為謀己利,無視他人身心健康,販賣毒品與他人,提供他人毒品來源,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實際危害程度非小,自應嚴厲規範。並考量被告許秀華就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2、編號5所示之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素行、販賣毒品之數量與所獲利益,及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K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2、編號5所示之刑。
2、如附表三編號3、編號4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秀華漠視國家對於毒品及禁藥之禁止規定,轉讓毒品及禁藥給他人施用,不僅將助長毒品及禁藥氾濫,且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影響社會風氣,至為不該;並考量被告許秀華就如附表三編號3至編號4所示之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素行、轉讓毒品之數量,及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K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3至編號4所示之刑。
3、如附表三編號6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秀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許秀華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K卷第1頁),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刑。
4、定應執行刑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被告許秀華如附表三所示之數罪,均係於102年1月25日前所犯,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同條第2項規定,如係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被告之刑期,而舊法剝奪被告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以及被告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益於被告,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3號研討意見參照)。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被告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反之被告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亦不得依職權逕行定應執行刑。本案被告許秀華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犯行,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2、編號4至編號6所示之犯行,其科刑既已逾有期徒刑6月以上,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能就被告許秀華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2、編號4至編號6所示之宣告刑,即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⑵、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前開說明,本院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許秀華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被告許秀華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戒。至於公訴人雖以被告許秀華因供出毒品來源,犯後態度良好,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給予附條件緩刑,惟本院審酌被告許秀華前揭各情後,認公訴人上開求刑猶嫌過輕,且不宜對之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㈣、沒收
1、按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文雖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3年台上第274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亦同)。經查,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其實際支配權利人為被告李進興,且係供本案如附表三編號1、編號5所示販賣毒品聯絡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李進興供述在卷(見偵字第6874號卷㈢第314頁、第378頁反面),是上開行動電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許秀華所有,且係供本案販賣毒品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搭配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未扣案,本院核該行動電話無證據足認仍未滅失而存在,又非違禁物或具有其他法定應沒收之事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又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是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如為現金者,應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惟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經查,被告許秀華與被告李進興有如附表三編號1、編號5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上開販賣毒品所得雖均未扣案,然既為被告許秀華、李進興因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分別在被告許秀華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編號
5所示各罪項下併予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項之規定,應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之財物,然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查被告許秀華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罪,證人吳一郎係以被告許秀華先前積欠之1萬2,000元債務,抵銷部分購買毒品之價金,已如前述,就抵銷部分自不得諭知沒收販賣毒品所得,附此敘明。
3、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許秀華、「老大」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黃維論,所約定之價額5萬,4000元,被告黃維論以賒欠方式交易,迄今仍未交付予被告許秀華、「老大」已如前述,則上開價款被告許秀華、「老大」既未實際領受,即非屬被告許秀華、「老大」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本院自無從為沒收、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
4、扣案之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粉末2袋(含包裝袋,毛重共
1.60公克、淨重共1.06公克、取樣0.02公克、驗餘淨重共
1.04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5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40頁);扣案之如附表八編號2所示白色透明結晶1袋(含包裝袋,毛重1.1910公克、淨重
0.991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0.9907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4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佐,均為被告許秀華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施用毒品犯行剩餘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且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倒取、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扣案之包裝袋,亦應連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5、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除有罪,免刑等判決,於裁判時併宣告外,如諭知無罪之判決,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案內之違禁物,應另依刑法第40條但書由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可參。從而,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自應附隨於主刑存在,查獲之毒品縱屬違禁物,仍係指與有罪判決書事實欄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之毒品而言。經查,附表七編號2、編號5至編號6及附表八編號3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許秀華之犯行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許金華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許金華就如附表四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許金華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許金華上開如附表四所示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減:
1、被告許金華前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34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5月(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確定;又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15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年,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後(83年度上訴字第3180號),於83年6月16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3月確定,並於89年3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又於90年間即假釋期間內,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0年10月2日,以90年度易字第12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前開撤銷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7年4月27日接續執行;嗣上開各罪,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2年度訴字第1500號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有期徒刑11年不予減刑外,其餘各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31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年7月(本院82年度訴字第3424號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2月15日(本院82年度訴字第3424號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3月15日(偽造文書案件),並就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9月確定,嗣於96年10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95頁至第97頁反面、第101頁反面),詎猶不知悔改,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許金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法定刑為無期徒刑者,依法不得加重,併此指明。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無非係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即符自白減輕其刑要件。而該條項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係指行為人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舉凡刑事法律之解釋,不論為實體法或程序法,其最重要之原則迨為對行為人有利之原則。該條之規定,既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而非於偵查及審判中之每次陳述均自白,則行為人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1次以上之自白,即已完全合致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須歷次陳述均全部自白方有適用。從而,被告許金華就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自屬「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就無期徒刑以外法定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3、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惟本件被告許金華其販賣毒品之惡性,顯遠不如販賣整批大量甲基安非他命供購毒者再行轉售以牟取厚利之大盤或中盤商,且其各次販賣亦屬被動,為偶對同為施用毒品者之交易,其販賣毒品之行為復尚未造成國家社會無可彌補之重大危害,經綜觀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狀,依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考量被告許金華客觀之犯行與主觀非無悔悟之意,以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認其被告許金華此部分之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情,如科以最低度刑,並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仍嫌過重,故就被告許金華所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㈢、量刑之審酌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金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財物,竟鋌而走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所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被告許金華為謀己利,無視他人身心健康,販賣毒品與他人,提供他人毒品來源,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實際危害程度非小,自應嚴厲規範。並考量被告許金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販賣毒品之數量與所獲利益,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I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
2、定應執行刑本件被告許金華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本院考量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前開說明,本院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許金華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被告許金華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戒。至於公訴人雖以被告許金華犯後態度良好,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年2月,惟本院審酌被告許金華前揭各情後,認公訴人上開求刑猶嫌過輕,附此敘明。
㈣、沒收
1、按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文雖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紀錄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3年台上第274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亦同)。經查,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SIM卡1張),其實際支配權利人為被告許金華,且係供本案販賣毒品聯絡使用之物,業據被告許金華供述在卷(見本院卷㈩第185頁),是上開行動電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
2、又被告許金華有如附表四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上開販賣毒品所得雖均未扣案,然既為被告許金華因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在被告許金華所犯各罪項下併予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項之規定,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被告簡志青部分
㈠、本院按:
1、如附表五編號1部分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簡志青就如附表五編號1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簡志青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如附表五編號2至編號6、編號8至編號9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簡志青就如附表五編號2至編號6、編號8至編號9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簡志青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如附表五編號7、編號10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月21日修正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為重。
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轉讓予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
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1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同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第1486號判決亦同此旨)。是核被告簡志青如附表五編號7、編號10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許金華之行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簡志青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安非他命行為,自均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簡志青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附此敘明。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簡志青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分事實,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上述罪名以供檢察官、被告簡志青為攻擊、防禦(見本院卷㈩第188頁反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4、被告簡志青上開如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10所示之各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簡志青之辯護人雖主張就被告簡志青所犯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應論以集合犯,然刑法學理上所謂「集合犯」,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目的及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或延續實行之特性,此等反覆、延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複數之行為,但依社會通念,在法律上應總括為合一之評價,於立法時乃將之規定為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之一罪。故是否屬於「集合犯」,在主觀上應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單一或概括之決意或目的,在客觀上則應依其犯罪構成要件類型斟酌法律規定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具有反覆或延續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因素,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現行刑法上有關販賣之罪(包括販賣毒品、槍械、偽藥、禁藥等),在立法者預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上,並非屬於必須反覆或延續實行始能成立之犯罪。且該等販賣行為,常有單一或偶發性販賣之情形,亦非絕對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前,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多次販賣毒品行為,實務上向採「連續犯」說,不採「集合犯」說。連續犯刪除後,自應將原屬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就多次販賣毒品犯行,採一罪一罰原則,是被告簡志青之辯護人主張應論以集合犯,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5、按法院審判之範圍,應以起訴之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為基準;如犯罪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而訴經提起後,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9條規定,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以撤回起訴,然非依該規定撤回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法審判。又刑事訴訟法並無許檢察官得就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之規定。是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若對業經起訴而具有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為部分之減縮者,非屬訴訟上之撤回起訴,不生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不得僅就檢察官於審判中主張減縮後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之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被告簡志青所為如附表五編號2、編號4所示之犯行為同一次,而當庭減縮犯罪事實(見訴更卷㈡第214頁反面),惟揆諸前揭說明,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規定,公訴人減縮犯罪事實之請求並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僅係促請本院注意,本院仍應就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理、判決,併予敘明。
㈡、刑之加減: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條第1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倘未因其自白進而查獲毒梟前手或其上游毒品者,自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簡志青於本院審理中固供稱其毒品來源為證人 許良明 ,惟經本院傳喚證人許良明到庭作證,證人許良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在賣海洛因跟甲基安非他命,但因為伊欠被告簡志青很多人情,故不願意賣給被告簡志青,而是介紹其上線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委員」、「阿妹仔」之人給被告簡志青,由被告簡志青直接跟「委員」、「阿妹仔」交易,後來被告簡志青跟「委員」、「阿妹仔」有金錢糾紛,被告簡志青就透過伊去跟「委員」買等語(見更卷㈡第98頁反面、第99頁反面)。是由證人許良明上開證詞可知,被告簡志青之毒品來源應為「委員」、「阿妹仔」,並非證人許良明,自難認被告簡志青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證人許良明云云,即認被告簡志青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
2、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者倘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且因此有效追查該毒品之來源者,將得以避免該毒品之來源者復行散布毒品而戕害國人身體健康,進而得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故明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自新。因此,該項所稱「因而查獲」,自係指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簡志青於警詢及偵查中固曾供稱伊毒品來源是綽號「阿妹仔」之人,惟被告簡志青除供稱該人綽號為「阿妹仔」外,並未提供「阿妹仔」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以對之發動偵查,是認被告簡志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毒品來源是「阿妹仔」乙節,亦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
3、又按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33號判決要旨參照,同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87號、第1414號等判決亦同此旨)。查本件被告簡志青如附表五編號7、編號10所為,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且就此部分被告簡志青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惟揆諸前揭說明,依法律適用完整性、避免割裂適用法律之法理,被告簡志青就如附表五編號7、編號10所示犯行,自無適用前述減刑規定之餘地。
4、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00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惟本件被告簡志青其販賣毒品之惡性,顯遠不如販賣整批大量毒品供購毒者再行轉售以牟取厚利之大盤或中盤商,且其各次販賣亦屬被動,為偶對同為施用毒品者之交易,其販賣毒品之行為復尚未造成國家社會無可彌補之重大危害,經綜觀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狀,依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考量被告簡志青客觀之犯行與主觀非無悔悟之意,以及其犯罪所生結果,認其被告簡志青此部分之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情,如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故就被告簡志青所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
6、編號8至編號9所示之罪,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之審酌
1、如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6、編號8至編號9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志青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財物,竟鋌而走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所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被告許秀華為謀己利,無視他人身心健康,販賣毒品與他人,提供他人毒品來源,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實際危害程度非小,自應嚴厲規範。並考量被告簡志青就如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6、編號8至編號9所示之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販賣毒品之數量與所獲利益,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H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6、編號8至編號9所示之刑。
2、如附表五編號7、編號10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志青漠視國家對於禁藥之禁止規定,轉讓禁藥給他人施用,不僅將助長禁藥氾濫,且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影響社會風氣,至為不該;並考量被告簡志青就如附表五編號
7、編號10所示之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轉讓毒品之數量,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H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編號7、編號10所示之刑。
㈣、定應執行刑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被告簡志青如附表五所示之數罪,均係於102年1月25日前所犯,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
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同條第2項規定,如係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被告之刑期,而舊法剝奪被告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以及被告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益於被告,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編號第3號研討意見參照)。
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即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需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被告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之;反之被告若未為請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亦不得依職權逕行定應執行刑。本案被告簡志青如附表五編號
7、編號10所示之犯行,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如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6、編號8至編號9所示之犯行,其科刑既已逾有期徒刑6月以上,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能就被告簡志青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分別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2、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依前開說明,本院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簡志青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人格特性,並綜合斟酌被告簡志青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戒。至於公訴人雖以被告簡志青因供出毒品來源,犯後態度良好,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年10月至6年10月之間,惟本院審酌被告簡志青前揭各情後,認公訴人上開求刑猶嫌過輕,附此敘明。
㈣、沒收
1、被告簡志青有如附表五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上開販賣毒品所得雖均未扣案,然既為被告簡志青因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在被告簡志青所犯各罪項下併予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項之規定,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2、至於被告簡志青所有,且係供本案販賣、轉讓毒品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搭配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並未扣案,本院核該行動電話無證據足認仍未滅失而存在,又非違禁物或具有其他法定應沒收之事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2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柯姿佐
法官林鈺琅法官吳承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附表一┌─┬──────┬──────┬───────┬───────────┬──────────────┐│編│賣方姓名│買方姓名│交易時間及地點│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罪名及應科處之罪刑││號│(使用電話)│(使用電話)││新臺幣)及方式││├─┼──────┼──────┼───────┼───────────┼──────────────┤│1│黃維論│黃孟智│99年12月28日在│黃孟智以電話號碼│張簡少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0000000000│(綽號阿肥)│新北市林口區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如附│││張簡少僅│0000000000│化二路279號黃│黃維論所持用之電話號碼│表六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物均│││0000000000│0000000000│維論租屋處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沒收之。││││││絡後,雙方議定以3,000│││││││元之代價交易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後,黃維論先以扣│││││││案之電子磅秤及法碼分裝│││││││毒品,復以上開行動電話│││││││,與張簡少僅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推由張簡少│││││││僅依約至左列地點將毒品│││││││交付與黃孟智,惟黃孟智│││││││迄今仍未將購買毒品之價│││││││金3,000元交付與黃維論│││││││。││└─┴──────┴──────┴───────┴───────────┴──────────────┘附表二┌─┬──────┬──────┬───────┬───────────┬──────────────┐│編│賣方姓名│買方姓名│交易時間及地點│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罪名及應科處之罪刑││號│(使用電話)│(使用電話)││新臺幣)及方式││├─┼──────┼──────┼───────┼───────────┼──────────────┤│1│李進興│黃維論│99年12月中旬在│李進興與黃維論雙方議定│李進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桃園縣觀音鄉大│以2萬5,000元之代價交│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觀路3段126號│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命半兩(約17.5公克)後│。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雙方至左列地點依約完│貳萬伍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成交易。│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李進興│黃維論│99年12月28日在│黃維論以電話號碼097060│李進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0000000000│新北市林口區文│6016號行動電話與許秀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許秀華││化二路279號3樓│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97630│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肆│││0000000000│││924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仟元與許秀華連帶沒收。未扣案││││││方議定以5萬4,000元之│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代價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安非他命1兩後。由李進│以其與許秀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興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帶到許秀華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269│││││││號7樓之5之住處,交給│││││││許秀華。許秀華再依約將│││││││毒品送至黃維論位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住處,交付毒品予黃│││││││維論,並向黃維論收取價│││││││金5萬4,000元後,再將│││││││上開價金轉交給李進興。││├─┼──────┼──────┼───────┼───────────┼──────────────┤│3│李進興│黃維論│100年1月7日│李進興以其所有電話號碼│李進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0000000000│0000000000│在桃園縣中壢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興仁路2段299│黃維論所持用之電話號碼│表七編號一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號9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元││││││絡,雙方議定以4萬│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4,000元之代價交易第二│新臺幣肆萬肆仟元,如全部或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約37.5公克),並至左│。││││││列地點依約完成交易。││├─┼──────┼──────┼───────┼───────────┼──────────────┤│4│李進興│吳一郎│100年1月11日│吳一郎委託其女友「娃娃│李進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0000000000│(綽號小四)│在桃園縣中壢市│」,以電話號碼00000000│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許秀華│0000000000│環南路2段269│15號行動電話與許秀華│如附表七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0000000000││號7樓之5│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97630│,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9240號行動電話聯絡,│肆萬叁仟元與許秀華連帶沒收。││││││雙方議定以5萬5,000元│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之代價交易第二級毒品甲│萬叁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基安非他命1兩後後。許│收時,以其與許秀華之財產連帶││││││秀華再以上開行動電話與│抵償之。││││││李進興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由李進興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帶到許│││││││秀華位於桃園縣平鎮市環│││││││南路2段269號7樓之5│││││││之住處,交給許秀華。許│││││││秀華再依約將毒品交給受│││││││託前來領取毒品之「娃娃│││││││」。惟因許秀華先前積欠│││││││吳一郎1萬2,000元,故│││││││許秀華僅向「娃娃」收取│││││││4萬3,000元。││├─┼──────┼──────┼───────┼───────────┼──────────────┤│5│李進興│許秀華│100年3月20日│李進興與許秀華議定後,│李進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在桃園縣觀音鄉│李進興於左列地點,無償│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樂群街工業區附│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近│分之1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分之1兩予│││││││許秀華。││├─┼──────┼──────┼───────┼───────────┼──────────────┤│6│李進興│許秀華│100年3月21日│李進興與許秀華議定後,│李進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在桃園縣觀音鄉│李進興於左列地點,無償│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大觀路3段126│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號附近│分之1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予許秀│││││││華。││└─┴──────┴──────┴───────┴───────────┴──────────────┘附表三┌─┬──────┬──────┬───────┬───────────┬──────────────┐│編│賣方姓名│買方姓名│交易時間及地點│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罪名及應科處之罪刑││號│(使用電話)│(使用電話)││新臺幣)及方式││├─┼──────┼──────┼───────┼───────────┼──────────────┤│1│許秀華│黃維論│99年12月28日在│黃維論以電話號碼097060│許秀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0000000000│0000000000│新北市林口區文│6016號行動電話與許秀華│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販│││李進興││化二路279號3樓│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97630│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元與││││││924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李進興連帶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方議定以5萬4,000元之│毒品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元,如││││││代價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安非他命1兩後。由李進│李進興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興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帶到許秀華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269│││││││號7樓之5之住處,交給│││││││許秀華。許秀華再依約將│││││││毒品送至黃維論位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住處,交付毒品予黃│││││││維論,並向黃維論收取價│││││││金5萬4,000元後,再將│││││││上開價金轉交給李進興。││├─┼──────┼──────┼───────┼───────────┼──────────────┤│2│許秀華│黃維論│99年12月30日在│黃維論以電話號碼097060│許秀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0000000000│0000000000│桃園縣平鎮市延│6016號行動電話與許秀華│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老大」││平路2段56號陽│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97630││││││明醫院附近│9240號行動電話聯絡,雙│││││││方議定以5萬4,000元之│││││││代價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後。由「老│││││││大」將毒品交給許秀華,│││││││許秀華,許秀華再依約將│││││││毒品送至左列地點,交付│││││││毒品予黃維論,惟黃維論│││││││迄今仍未將購買毒品之價│││││││金5萬4,000元交付給許│││││││秀華、「老大」。││├─┼──────┼──────┼───────┼───────────┼──────────────┤│3│許秀華│李袈維│100年2月農曆│許秀華與李袈維議定後,│許秀華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0000000000│0000000000│年前後,在桃園│許秀華於左列地點,無償│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縣中壢市○○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大時鐘附近。│他命0.1公克予李袈維。││├─┼──────┼──────┼───────┼───────────┼──────────────┤│4│許秀華│李袈維│100年2月25日│許秀華與李袈維議定後,│許秀華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0000000000│0000000000│在桃園縣平鎮市│許秀華於左列地點,無償│徒刑柒月。│││││民族路、雙連路│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段附近之檳榔│0.1公克予李袈維。││││││攤。│││├─┼──────┼──────┼───────┼───────────┼──────────────┤│5│許秀華│吳一郎│100年1月11日│吳一郎委託其女友「娃娃│許秀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0000000000│(綽號小四)│在桃園縣中壢市│」,以電話號碼00000000│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李進興│0000000000│環南路2段269│15號行動電話與許秀華│七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0000000000││號7樓之5│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97630│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叁││││││9240號行動電話聯絡,│仟元與李進興連帶沒收。未扣案││││││雙方議定以5萬5,000元│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叁仟││││││之代價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基安非他命1兩後後。許│以其與李進興之財產連帶抵償之││││││秀華再以上開行動電話與│。││││││李進興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由李進興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帶到許│││││││秀華位於桃園縣平鎮市環│││││││南路2段269號7樓之5│││││││之住處,交給許秀華。許│││││││秀華再依約將毒品交給受│││││││託前來領取毒品之「娃娃│││││││」。惟因許秀華先前積欠│││││││吳一郎1萬2,000元,故│││││││許秀華僅向「娃娃」收取│││││││4萬3,000元。││├─┼──────┴──────┴───────┴───────────┼──────────────┤│編│施用毒品之種類及方法│罪名及應科處之罪刑││號│││├─┼─────────────────────────────────┼──────────────┤││許秀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3月22日中午某│許秀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6│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儷灣經典旅館205號房內,以將海洛因│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捲於香菸內點燃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一、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附表四┌─┬──────┬──────┬───────┬───────────┬──────────────┐│編│賣方姓名│買方姓名│交易時間及地點│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罪名及應科處之罪刑││號│(使用電話)│(使用電話)││新臺幣)及方式││├─┼──────┼──────┼───────┼───────────┼──────────────┤│1│許金華│唐水德│99年9月13日在│唐水德以其使用之電話號│許金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0000000000│0000000000│新北市汐止區夜│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市公園│與許金華所持用之電話號│表九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販賣毒││││││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未││││││聯絡,雙方議定以2,000│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之代價交易第二級毒品│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後│以其財產抵償之。││││││,許金華依約將毒品送至│││││││左列地點,交付毒品予唐│││││││水德,並向唐水德收取價│││││││金2,000元。││├─┼──────┼──────┼───────┼───────────┼──────────────┤│2│許金華│唐水德│99年9月15日在│唐水德以其使用之電話號│許金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0000000000│0000000000│新北市汐止區夜│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市公園(新台五│與許金華所持用之電話號│表九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販賣毒│││││線旁)│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未││││││聯絡,雙方議定以1,000│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之代價交易第二級毒品│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甲基安非他命約0.2公克│以其財產抵償之。││││││後,許金華依約將毒品送│││││││至左列地點,交付毒品予│││││││唐水德,並向唐水德收取│││││││價金1,000元。││├─┼──────┼──────┼───────┼───────────┼──────────────┤│3│許金華│「子毅」│99年12月21日在│「子毅」以唐水德使用之│許金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0000000000│0000000000│基隆長庚醫院附│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近│動電話與許金華所持用之│表九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販賣毒││││││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品所得新臺幣叁萬叁仟元均沒收││││││動電話聯絡,雙方議定以│。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3萬3,000元之代價交易│叁萬叁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約半兩後。唐水德與「子│││││││毅」先至位於新北市汐止││││○○○區○○路○段某宮廟與許│││││││金華會合,許金華再帶唐│││││││水德、「子毅」前往左列│││││││地點,向許金華之友人取│││││││得毒品後,交付毒品予「│││││││子毅」,並向「子毅」收│││││││取價金3萬3,000元。││├─┼──────┼──────┼───────┼───────────┼──────────────┤│4│許金華│陳金龍│99年12月22日在│陳金龍以其使用之電話號│許金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0000000000│0000000000│新北市汐止區大│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同路1段│與許金華所持用之電話號│表九所示之物及未扣案之販賣毒││││││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品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均沒收││││││聯絡,雙方議定以3,500│。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元之代價交易第二級毒品│叁仟伍佰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甲基安非他命約0.8公克│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後,許金華依約將毒品送│││││││至左列地點,交付毒品予│││││││陳金龍,並向陳金龍收取│││││││價金3,500元。││└─┴──────┴──────┴───────┴───────────┴──────────────┘附表五┌─┬──────┬──────┬───────┬───────────┬──────────────┐│編│賣方姓名│買方姓名│交易時間及地點│販賣毒品之數量、價格(│罪名及應科處之罪刑││號│(使用電話)│(使用電話)││新臺幣)及方式││├─┼──────┼──────┼───────┼───────────┼──────────────┤│1│簡志青│陳益哲│99年7月1日在│陳益哲以電話號碼│簡志青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0000000000│0000000000│新北市新莊區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安東路與新樹路│簡志青所持用之電話號碼│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未│││││口附近(陳益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租屋處)│絡,雙方議定以1,000元│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之代價交易第一級毒品海│以其財產抵償之。││││││洛因0.1公克後,簡志青│││││││依約將毒品送至左列地點│││││││,交付毒品予陳益哲,並│││││││向陳益哲收取價金1,000│││││││元。││├─┼──────┼──────┼───────┼───────────┼──────────────┤│2│簡志青│陳益哲│99年7月至9月│陳益哲、黃維論共同向簡│簡志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間在新北市土城│志青議定以4萬元之代價│徒刑肆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黃○○○區○○路看出所│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未扣案之│││││附近│非他命1兩後,簡志青依│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萬元,如││││││約將毒品送至左列地點,│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交付毒品予陳益哲、黃維│產抵償之。││││││論,並向陳益哲、黃維論│││││││收取價金4萬元。││││││││││││││││││││││││││││││││││││││││││││├─┼──────┼──────┼───────┼───────────┼──────────────┤│3│簡志青│陳益哲│99年9月12日在│陳益哲以電話號碼│簡志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0000000000│0000000000│新北市新莊區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國一路附近│簡志青所持用之電話號碼│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未扣│││││(陳益哲租屋處│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絡,雙方議定以5,0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之代價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其財產抵償之。││││││基安非他命八分之一兩後│││││││,簡志青依約將毒品送至│││││││左列地點,交付毒品予陳│││││││益哲,並向陳益哲收取價│││││││金5,000元。││├─┼──────┼──────┼───────┼───────────┼──────────────┤│4│簡志青│陳益哲│99年9月24日在│陳益哲以電話號碼│簡志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0000000000│0000000000│新北市土城區清│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水路臺北看守所│簡志青所持用之電話號碼│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附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絡,雙方議定以1萬│萬貳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2,000元之代價交易第二│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分│││││││之一兩後,簡志青依約將│││││││毒品送至左列地點,交付│││││││毒品予陳益哲,並向陳益│││││││哲收取價金1萬2,000元│││││││。││├─┼──────┼──────┼───────┼───────────┼──────────────┤│5│簡志青│陳益哲│99年9月29日在│陳益哲以電話號碼│簡志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0000000000│0000000000│新北市新莊區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國一路附近(陳│簡志青所持用之電話號碼│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未扣│││││益哲租屋處)│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絡,雙方議定以4,0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之代價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其財產抵償之。││││││基安非他命2公克後,簡│││││││志青依約將毒品送至左列│││││││地點,交付毒品予陳益哲│││││││,並向陳益哲收取價金│││││││4,000元。││├─┼──────┼──────┼───────┼───────────┼──────────────┤│6│簡志青│許金華│99年9月4日在│許金華以電話號碼│簡志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0000000000│0000000000│新北市土城區清│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水路342巷5號│簡志青所持用之電話號碼│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4樓(簡志青住│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處)│絡,雙方議定以2,500元│仟伍佰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之代價交易第二級毒品甲│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基安非他命1公克後,簡│││││││志青依約將毒品送至左列│││││││地點,交付毒品予許金華│││││││,並向許金華收取價金│││││││2,500元。││├─┼──────┼──────┼───────┼───────────┼──────────────┤│7│簡志青│許金華│99年9月10日在│簡志青與許金華議定後,│簡志青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0000000000│0000000000│新北市林口區文│簡志青於左列地點,無償│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化三路二段115│轉讓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巷163號歐悅汽│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金華││││││車旅館313號房│。││├─┼──────┼──────┼───────┼───────────┼──────────────┤│8│簡志青│許金華│99年9月13日在│許金華以電話號碼│簡志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0000000000│0000000000│新北市汐止區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徒刑叁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毒│││││ 敬路 (家樂福)│簡志青所持用之電話號碼│品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附近│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絡,雙方議定以2萬│萬貳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2,000元之代價交易第二│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兩│││││││後,簡志青依約將毒品送│││││││至左列地點,交付毒品予│││││││許金華,並向許金華收取│││││││價金2萬2,000元。││├─┼──────┼──────┼───────┼───────────┼──────────────┤│9│簡志青│「水蛙」│99年9月間在新│「水蛙」透過許金華,向│簡志青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0000000000│0000000000│北市汐止區某大│簡志青議定以6,500元之│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毒│││││樓地下停車場(│代價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品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許金華介紹「水│安非他命八分之一兩後,│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蛙」向簡志青購│簡志青依約將毒品送至左│仟伍佰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買)│列地點,交付毒品予「水│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蛙」,並向「水蛙」收取│││││││價金6,500元,惟本次簡│││││││志青實際交付之毒品重量│││││││不足八分之一兩。││├─┼──────┼──────┼───────┼───────────┼──────────────┤│10│簡志青│許金華│99年10月17日在│簡志青與許金華議定後,│簡志青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0000000000│0000000000│新北市土城區承│簡志青於左列地點,無償│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林橋附近(簡志│轉讓重量約1公克之第二│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青舅舅住處)│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金華。││└─┴──────┴──────┴───────┴───────────┴──────────────┘附表六┌──┬───────────────────────────┐│編號│品名及數量│├──┼───────────────────────────┤│1│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219)1支內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及電話號碼0989│││794446號SIM卡各1張。│├──┼───────────────────────────┤│2│APPLE牌行動電話1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3│電子秤1台及100克法碼1個。│├──┼───────────────────────────┤│4│甲基安非他命5小包(含包裝袋,毛重共5.1330公克、淨重共│││2.958公克、取樣共0.0006公克、驗餘淨重共2.9574公克;即│││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1月27日鑑定書檢驗結│││果編號4、5、7所示之物,見偵字第8449號卷第38頁)。│├──┼───────────────────────────┤│5│未使用分裝袋1包。│├──┼───────────────────────────┤│6│海洛因2小包(含包裝袋,毛重共0.7780公克、淨重共0.3400│││公克、取樣共0.0040公克、驗餘淨重共0.3360公克;即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1月27日鑑定書檢驗結果編號│││1、8所示之物,見偵字第8449號卷第38頁至第39頁)。│├──┼───────────────────────────┤│7│氟硝西泮1小包(淨重1.3550公克、取樣0.0399公克、驗餘淨│││重1.3151公克;即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1月│││27日鑑定書檢驗結果編號3所示之物,見偵字第8449號卷第38│││頁)。│├──┼───────────────────────────┤│8│愷他命3小包(含包裝袋,毛重共10.4900公克、淨重共│││9.3410公克、取樣共0.0005公克、驗餘淨重共9.3405公克;即│││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1月27日鑑定書檢驗結│││果編號6所示之物,見偵字第8449號卷第38頁)。│├──┼───────────────────────────┤│9│便條紙帳冊1張。│├──┼───────────────────────────┤│10│記事本1本。│├──┼───────────────────────────┤│11│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12│酒精燈1組。│├──┼───────────────────────────┤│13│未檢出毒品成分之粉紅色圓形藥錠1粒(即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1月27日鑑定書檢驗結果編號2所示之物│││,見偵字第8449號卷第38頁)。│├──┼───────────────────────────┤│14│易利信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內含臺│││灣大哥大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1片。│├──┼───────────────────────────┤│15│已使用分裝袋1包。│├──┼───────────────────────────┤│16│新臺幣4萬200元。│├──┼───────────────────────────┤│17│貝瑞塔改造手槍1支(含彈夾)。│├──┼───────────────────────────┤│18│子彈2粒。│├──┼───────────────────────────┤│19│APPLE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附表七┌──┬───────────────────────────┐│編號│品名及數量│├──┼───────────────────────────┤│1│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2│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3│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總毛重67.56公克、總淨重│││65.09公克、取樣0.35公克、驗餘淨重64.74公克,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4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所示之物,見偵字第8449號卷第43頁。)│├──┼───────────────────────────┤│4│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毛重1.23公克、淨重0.76公克、取樣│││0.40公克、驗餘淨重0.36公克,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4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所示之物│││,見偵字第8449號卷第43頁。)│├──┼───────────────────────────┤│5│空夾鏈袋(6個)。│├──┼───────────────────────────┤│6│記事本1本。│└──┴───────────────────────────┘附表八┌──┬───────────────────────────┐│編號│品名及數量│├──┼───────────────────────────┤│1│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總毛重1.60公克、總淨重1.06公克、│││取樣0.02公克、驗餘淨重1.04公克,即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5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所示│││之物,見本院卷㈠第340頁。)│├──┼───────────────────────────┤│2│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毛重1.1910公克、淨重0.991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0.9907公克,即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4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所示之物,見偵字第7038號卷第117頁。)│├──┼───────────────────────────┤│3│行動電話1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附表九┌──┬───────────────────────────┐│編號│品名及數量│├──┼───────────────────────────┤│1│行動電話1支(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