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7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七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五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六字第裁四○─ABX四三六三六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扣留其車輛牌照,且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明知其因肇事違規易處吊扣駕照三個月,吊扣期間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在吊扣駕照期間不得駕車,詎其竟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駕駛車號000000號營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與廣州街口,因該路段警方實施攔檢而查獲,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行為掣單舉發,受處分人當場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收,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BX四三六三六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足憑,則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應無疑議。惟異議人辯稱:違規當天係因其妻病情發作,急忙之下才駕車送其至醫院等云云,然查:異議人之妻所患為肌張力不全,雖行動困難,卻尚未達到緊急之情況而必須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且異議人住所並非荒山野嶺,人煙罕至,若仍認情況緊急,亦應電請救護車前來,以便至醫院途中進行緊急之救治,卻捨此途而違規行駛,亦足證明案發是日尚非如異議意旨所言如何緊急而有無照駕駛之必要;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自己確無違規行為,僅空言為救治其妻而緊急所為云云,尚難認其辯解可採。是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從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千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惠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治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