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129號
原 告 曾春雄
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 律師
複代理人 劉怡君
被 告 祥億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豐年
訴訟代理人 林燿宏
訴訟代理人 王樹地
被 告 陳宗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連帶給付柒萬肆仟壹佰陸拾參元,及被告陳宗彥自九十九年
十二月十六日起;被告祥億公司自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宗彥係被告祥億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祥億公司)僱用之司機,於民國(下同)99年1月30日19
時40分許,被告陳宗彥駕駛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498號
大貨車,沿台中縣○○鎮○○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280號前時,因疲勞駕駛打瞌睡,未注意車前狀況
,因而追撞原告所有,以其妹 曾淑華 名義登記之車牌號碼00
—536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原告因此受有
頭頸部挫傷之傷害。被告陳宗彥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責,業
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93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被
告陳宗彥之過失,致使原告汽車毀損之損害新台幣(下同)
190,000元、無法工作之損害12,000元、支出拖吊費用3,500
元、醫藥費用1,920元,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撫慰金20萬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
395,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支出拖吊、醫療費用部分無意見,然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之估價殘值過高,應以9萬元為當;另原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及工作損失,均非合理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疲勞駕駛追撞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其車
損壞及受有頭頸部挫傷之事實,業據提出拖吊費用單據、估
價單、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表各1份為證。被告對此
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駕駛人並應注意車前
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
距離,致煞車不及而追撞前車,造成原告系爭車輛損壞,其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應堪認定。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車禍肇事致原告車
輛受損並致原告成傷,則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駕車輛因車禍
所受損害暨被告傷害行為與原告身體受損間,顯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自應負擔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
否准許,茲分述如后:
(一)醫療費用192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毆打支出醫療費用1920元,並提出醫療
費用收據數紙影本為證,核其就診項目內容確為治療必要
支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其受有醫療費用
1920元之損害,自屬正當。
(二)工作損失1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頸部受傷,無法工作,每天工資約為4000元
一節,並據提出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為證,然
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頭
頸部挫傷,要難認定原告因此無法工作長達三日之久。本
院認其所受傷害程度輕微,影響工作應屬有限,故其請求
三日工資共12,000元自屬過高,應以一日4,000元計算,
始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正當,應予駁回。
(三)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有身體上傷害,造成原告體精神上痛苦,請
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
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爰審酌原告雖受有頭頸
部挫傷,然其程度輕微,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受傷
程度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以1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四)拖吊費、車輛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車禍後支出拖吊費3500元,並提出單據為證,且
經被告自認屬實,自堪採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殘值仍
有19萬元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原告請
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用,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
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系
爭車輛修理費用經估價金額為192,832元,其中零件費用
為153,432元,工資費用為39,400元(含鈑金、漆價費用
),此有有詮傳興業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附卷可證。而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原告所有9C-5367號自用小客車
,該車出廠日期為2001年9月,超出耐用年限約5年之多,
而採用定律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十分之九甚多
,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十分
之一計算,即為15,343元(計算式:153,432×1/10=15,
343,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工資39,400元,系爭車
輛必要修理費用應為54,743元(計算式為15,343+39,400=
54,743)。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因修理費用過鉅而放棄修
復,並請求依據台中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意見,賠償
系爭車輛殘值190,000元云云。然查台中縣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之鑑定意見認定之殘值與上開修繕折舊之金額具有明
顯差距,台中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定意見亦未具體說
明其鑑定憑據及計算標準,所述自難輕信。本件系爭車輛
之損害仍應以54,743元為當,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適
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得於本件訴訟中主張之損害金額應為74,163元
(54,743+3,500+10,000+4,000+1,920=74,163),
其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宗彥為被告祥億公司僱用之司機,負責載運貨物等
情,為兩造所是認,則被告陳宗彥駕駛車輛行為,當屬其執
行職務之範圍,而被告祥億公司既為被告陳宗彥之僱用人,
本可勸阻及監督被告陳宗彥不得疲勞駕駛,然被告祥億公司
未能對被告陳宗彥執行職務行為盡相當之注意,故被告祥億
公司亦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是依前揭條文規定,被告祥億公
司與被告陳宗彥對原告上述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74,163元,及被告陳宗
彥自99年12月16日起;被告祥億公司自99年12月18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請求,洵非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用。其中請求系爭車輛損害賠償部分,因係
過失所致,並非「因犯罪而受損害」,自與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之要件不合,此部分裁判費用2,1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九、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張升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