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439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因積欠自稱「 施俊原 」之成年男子新臺幣(以下同)2萬元,竟於民國93年5月間與其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施俊原」同意免除其上開債務為代價,同意將其身分證件交付予「施俊原」後,推由該成年男子於民國93年6月4日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登記,以甲○○為設立於臺北市○○路○○號2樓之驊霖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驊霖公司)負責人,因而甲○○具有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身分,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詎甲○○明知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應依據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實際內容,據實開立發票,而驊霖公司於93年6月4日起至同年12月5日為止之期間並無銷貨之事實,竟於為領用驊霖公司之統一發票後,交由該成年男子使用,連續於上開期間在未實際交易及出貨之情況下,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之1億0,302萬7,859元銷項發票予附表所示之公司,並由該等公司將上開發票提出充作進項憑證,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甲○○及該成年男子即以此方式幫助逃漏附表所示之公司之營業稅共計515萬1,395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嗣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發覺驊霖公司並無進貨事實,卻開立上開銷項憑證,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驊霖公司設立登記案卷宗、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報表、銷項去路異常發票字軌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事證,被告登記為超銓公司負責人,虛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之事實,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前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㈠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
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
㈡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
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相關
法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第56條等規定。
㈣另按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
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而本案被告之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抑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刑罰規範狀態並無變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而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者,法律之修正,不發生罪與刑之變更者,依各該法律規定之適用究係重在行為時或裁判時,作為適用法律之判斷基準。是以於被告與他人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依現行有效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之理由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三、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被告擔任中彥公司登記負責人,當屬公司法第八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查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日施行,而本案被告之上開犯行則於93年間即完成,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其就法定刑中關於罰金部分,由「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應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規定加以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亦即商業會計法該條款之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被告為商業負責人,與未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自稱「施俊原」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開立統一發票予附表所示之公司,嗣該等公司將附表所示之發票提出充作進項憑證,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是被告幫助上開具納稅義務人身分之該等公司逃漏稅捐,其行為之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均為連續犯,分別論以一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及連續幫助逃漏稅捐罪。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同意具名擔任虛設行號負責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其與共同正犯以該虛設行號開立統一發票予附表所示公司虛列進項支出,俾便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影響主管機關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所虛開統一發票金額及幫助他人逃漏稅金額鉅大之危害,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以及參與本案犯罪之主導性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即新臺幣300元)以上300元(即新臺幣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本案既仍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仍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提高折算之罰金數額,諭知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為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誤解起見,另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明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折算新臺幣之數額,以資明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中。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柏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書記官柯貞如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附表:
┌───┬──────┬────┬──┬──────┬──┬──────┬─────┐│編號│買方│期間│虛開│發票金額│申報│已扣抵銷售額│逃漏稅額│││││發票││發票│││││││張數││張數│││├───┼──────┼────┼──┼──────┼──┼──────┼─────┤│1│緯詮企業有限│93年10月│3│1,292,800│3│1,292,800│64,640│││公司│││││││├───┼──────┼────┼──┼──────┼──┼──────┼─────┤│3│唐月活動行銷│93年9月│3│133,333│3│133,333│6,667│││有限公司│││││││├───┼──────┼────┼──┼──────┼──┼──────┼─────┤│4│新月直效行銷│93年9月│4│138,095│4│138,095│6,905│││有限公司│至93年10│││││││││月││││││├───┼──────┼────┼──┼──────┼──┼──────┼─────┤│6│頤合製作有限│93年7月│4│910,000│4│910,000│45,500│││公司│至10月│││││││││││││││├───┼──────┼────┼──┼──────┼──┼──────┼─────┤│7│台灣愷柏科技│93年10月│5│4,200,000│5│4,200,000│210,000│││股份有限公司││││││││││││││││├───┼──────┼────┼──┼──────┼──┼──────┼─────┤│9│新祥貴通運股│93年9月│7│3,292,950│7│3,292,950│164,648│││份有限公司│至93年10│││││││││月││││││├───┼──────┼────┼──┼──────┼──┼──────┼─────┤│10│冠昇通運有限│93年9月│2│931,300│2│931,300│46,565│││公司│至93年10│││││││││月││││││├───┼──────┼────┼──┼──────┼──┼──────┼─────┤│11│信宏鋼實業有│93年8月│5│3,888,939│5│3,888,939│194,448│││限公司│││││││├───┼──────┼────┼──┼──────┼──┼──────┼─────┤│12│勝一鐵工廠股│93年7月│1│849,531│1│849,531│42,477│││份有限公司│││││││├───┼──────┼────┼──┼──────┼──┼──────┼─────┤│17│弘岐科技有限│93年8月│9│7,635,000│9│7,635,000│381,750│││公司│││││││├───┼──────┼────┼──┼──────┼──┼──────┼─────┤│19│仲得科技有限│93年9月│15│5,373,210│15│5,373,210│268,662│││公司│││││││├───┼──────┼────┼──┼──────┼──┼──────┼─────┤│21│旭嘉聯合科技│93年11月│3│63,920,001│3│63,920,001│3,195,999│││股份有限公司│至93年12│││││││││月││││││├───┼──────┼────┼──┼──────┼──┼──────┼─────┤│22│震達科技股份│93年11月│2│1,600,000│2│1,600,000│80,000│││有限公司│至93年12│││││││││月││││││├───┼──────┼────┼──┼──────┼──┼──────┼─────┤│24│繼鈺企業有限│93年7月│4│1,683,056│4│1,683,056│84,152│││公司│至93年8│││││││││月││││││├───┼──────┼────┼──┼──────┼──┼──────┼─────┤│26│穎本實業有限│93年7月│9│6,075,415│9│6,075,415│470,971│││公司│││││││├───┼──────┼────┼──┼──────┼──┼──────┼─────┤│27│永盛鑫實業有│93年7月│3│804,219│3│804,219│40,211│││限公司│至93年8│││││││││月││││││├───┼──────┼────┼──┼──────┼──┼──────┼─────┤│28│俞和有限公司│93年7月│1│300,010│1│300,010│15,001│├───┼──────┼────┼──┼──────┼──┼──────┼─────┤││總計││80│103,027,859│80│103,027,859│5,151,3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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