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法字第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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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法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法字第37號聲請人 趙守博 即財團法人臺北市中廣愛心園社會福利事業
基金會董事長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北市中廣愛心園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臺北市中廣愛心園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趙守博為財團法人臺北市中廣愛心園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董事長,茲因該財團法人於民國96年12月13日提請第6屆第1次董事會決議,決議通過修正捐助章程名稱、第1條、第4條、第7條第2項、第15條、第25條規定,並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於97年2月18日以北市社團字第09731733800號函同意備查修正捐助章程,變更內容如附件對照表所示,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等語,並提出新舊章程對照表、董事會會議紀錄及法人登記證書各1份為證。
三、查聲請人就財團法人臺北市中廣愛心園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之捐助章程,聲請予以變更如附表所示,經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