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10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3樓(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38
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 陳義君 署押壹枚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陳義君署押壹枚、扣案之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
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5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確定,嗣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3月15日上午某時許,至乙○○(原名 陳君怡 )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4樓4B室之住處,從該棟建物頂樓住處屬於安全設備之鐵窗逃生口,攀爬踰越進入該屋內,徒手竊取屋內乙○○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石油聯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各1張,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丙○○竊得上開乙○○所有之信用卡後,復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97年3月中旬某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3樓住處內,於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陳義君」之署名1枚,足以生損害於陳義君及中國信託銀行對於客戶持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丙○○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月21日下午3時40分許,持其所有鑰匙
1支,開啟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號之公寓大門後,趁甲○○在該大樓3樓35號房內睡覺,未將房門上鎖之際,進入屋內竊取甲○○所有(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置於上開房間地板上之MOTOROLAV1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欲逃離現場之際,為甲○○發覺旋即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號前將丙○○逮捕,並自其身上扣得鑰匙1支、乙○○上開遭竊之信用卡2張(業經發還乙○○),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指訴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且經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0386號卷第15至18、20、22、23、25、26頁、97年度核退字第12號卷第7頁),復有扣案之鑰匙1支在卷可佐(見97年度偵字第10386號卷第2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落地門、窗均屬之。查,本件被告踰越之鐵窗,具有防閑作用,應屬安全設備無疑,是核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第21
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為貪圖私利,任意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對於被害人免於恐懼之住居安寧與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並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且其前已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入監服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竟不思戒惕再犯本案,實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取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所生損害業已減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應併予宣告沒收。被告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陳義君」署押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17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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