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醫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醫字第3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複代理人 張佳瑜 律師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原臺北市立婦幼綜合醫院)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怡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原名臺北市立婦幼綜合醫院,因依臺北市議會於民國
93年7月7日通過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組織編修案」與臺北市立仁愛醫院等6家綜合醫院、3家專科醫院及1家性病防治所整併,自94年1月1日起改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等情,有被告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修編後組織架構圖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相關網頁資料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1第134至141頁),則被告以合併後存續之法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又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 何善台 ,嗣變更為 張珩 ,繼又變更為丙○○,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相關網頁資料等為證,經核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伊於89年5月間曾因腹部不適至訴外人 吳龍慶 所開設博全婦產科診所就診,經訴外人吳龍慶診斷認為伊罹患子宮肌腺瘤,遂為伊進行次全子宮切除術,將伊的子宮體切除,惟手術完成後,伊竟又出現下體出血及下腹部極度疼痛之現象,遂於90年3月2日至被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當時稱臺北市立婦幼綜合醫院,下簡稱婦幼醫院)就診,由被告即當時該院院長甲○○為伊安排超音波檢查,並由訴外人 柯宗林 醫師進行檢測,柯宗林醫師乃於超音波檢查照會及報告單上繪製圖示記載伊的子宮體體基部仍有一1.62公分1.49公分大小之子宮肌瘤,被告甲○○並診斷伊有子宮頸粘黏及子宮腔閉鎖之情形,乃為伊進行子宮頸擴張手術,除以裝設含銅內避孕器方式撐開子宮頸外,並將照射超音波時發現之子宮肌瘤刮除,術後且開立Provera(黃體素)予伊服用。伊因此認為訴外人吳龍慶並未真正將伊的子宮體切除,進而認為吳龍慶顯有醫療過誤而對之提起刑事告訴,詎該案經臺彎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由該署向台北榮民總醫院、台大醫院、仁愛醫院函查結果,均認定伊的子宮體確為訴外人吳龍慶所切除,則伊的子宮體既被切除,被告甲○○即不應使用黃體素作為荷爾蒙補充療法之藥物,蓋黃體素之作用在減少子宮內膜增生及子宮內膜癌發生之機率,其副作用會造成頭痛、腹部不適、焦慮、神經緊張、眩暈、疲倦等症狀,而子宮內膜僅存在子宮體,伊的子宮體既已被切除,根本無使用黃體素治療之必要,反致伊陸續產生嚴重頭痛、神經緊張之徵候,故被告甲○○確有用藥不當之醫療疏失,而侵害伊的身體、健康。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雖認為因伊在子宮次全切除術後,每月仍面臨少量月經,故被告甲○○為治療伊月經週期不規則而開立Provera,符合Provera之正當用藥處置等語,然該鑑定書亦自 陳從 所提供各家醫院臨床病歷資料並未確診有出自陰道之經血,且依婦幼醫院病歷記載,伊的子宮頸擴張後僅見子宮黏膜組織,並無子宮內膜組織等語,則伊究是否尚有經血排出實無法確知,上開鑑定意見即有自相矛盾之情形。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及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2至195條及第197條,併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伊精神慰撫金600,000元,被告婦幼醫院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亦應同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㈠原告主張其於90年間因接受被告甲○○之診治而受有損害,
惟原告就其主張僅空言陳述,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遲至93年10月28日始依民法第184條、18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於起訴時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原告所作次全子宮切除術係僅摘除子宮體及子宮腔,並重造
腹膜壁於殘留子宮頸最上端之切面,故該手術完成後,於腹膜下、膀胱與殘留子宮頸上端之間會出現1個間隙。而原告於89年5月間經訴外人吳龍慶診斷得知罹患子宮肌腺瘤,有必要施行子宮切除手術,但為顧全原告性生活並經原告同意,於同年5月14日為原告施行上開手術,又因術後子宮頸粘黏,經其它醫師告知需找有經驗醫師安裝避孕器於子宮頸方式進行治療,遂向被告甲○○求診。但因原告殘存子宮頸僅
2.7公分,若要放置標準長度3.5公分之含銅子宮內避孕器母體樂,該避孕器必有部分超出原告殘存子宮頸而存於腹膜、膀胱與殘存子宮頸上端間隙,被告甲○○為確保該間隙總深度足以容納避孕器,於90年3月5日先以探針探查確認後,再於同日將避孕器放置原告子宮頸內,被告甲○○從未替原告進行子宮肌腺瘤刮除之醫療處置,其後柯宗林醫師為確認該避孕器安裝無誤,乃為原告進行超音波檢查,而柯宗林醫師超音波檢查照會單及繪製圖示僅載明「Myoma=1.62cm
1.49cmatfundus」等語,並未做出「該Myoma存在於子宮體基部」之結論,上述記載應指原告於殘留子宮如圖示所指底端部為可能存有前述大小之Myoma,亦即,原告於接受次全子宮切除手術後,已經切除子宮體,僅有殘留子宮。縱柯宗林醫師超音波掃描判讀錯誤,但原告於接受被告甲○○之手術後,不僅子宮頸沾黏已完全痊癒,並於90年12月11日經其同意取出避孕器,則被告甲○○所為之子宮頸擴張術、安裝避孕器等醫療行為並無何不完全給付致對原告造成損害等情,況原告於接受被告治療前,已先行至忠孝醫院、仁愛醫院就診,並進行核磁共振檢查,故原告於就診時對其子宮體及子宮腔已切除,僅殘留部分子宮乙事早已完全知曉,原告且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甲○○所開立之黃體素有何用藥不當情形暨其因此受有何健康損害或精神痛苦等情,原告主張並無可採。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曾於90年3月2日至被告婦幼醫院之婦產科就診,由被告甲○○為伊進行診療行為,被告甲○○因認原告有子宮頸粘黏之情形,乃為伊進行子宮頸擴張手術,即以裝設含銅內避孕器方式撐開子宮頸,並由訴外人柯宗林醫師為原告為超音波檢測,被告甲○○於子宮頸擴張手術後開立Provera予原告服用。原告另因認前於89年5月間為之進行次全子宮切除術之訴外人即博全婦產科診所院長吳龍慶未將伊的子宮體切除,乃以吳龍慶有醫療過誤、偽造文書、詐領健保費等為由,對之提起刑事告訴,惟經臺彎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結果已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另告訴被告甲○○有醫療疏失部分,亦經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伊於被告婦幼醫院之病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偵字第393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偵續一字第10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1第10至37頁、第38至47頁、本院卷2第11至14頁),及被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偵續字第382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1第73至80頁)等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由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著有判例可參)。是無論原告主張伊基於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的損害,俱應就伊確實受有損害,併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負證明責任。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4號裁判意旨參照)。
六、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婦幼醫院及甲○○應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乃以被告甲○○用藥錯誤致伊的身體產生頭痛、神經緊張之副作用等事實為據,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1第100頁),然查,本件原告於經訴外人吳龍慶施行次全子宮切除術後仍有類似月經之出血,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甲○○於90年8月31日起至90年12月7日因認為原告月經週期不規則而開立Provera予原告服用,尚符合Provera藥品之正當用藥處置,業經本院依兩造聲請檢具原告於婦幼醫院、 宏恩 醫院之病歷暨本案影卷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有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
0號鑑定書存卷可按(見本院卷2第142頁)。原告雖以該鑑定書自陳從所提供各家醫院臨床病歷資料並未確診伊有出自陰道之經血,且依婦幼醫院病歷記載,伊的子宮頸擴張後僅見子宮黏膜組織,並無子宮內膜組織等節,質疑該鑑定書之鑑定意見,然原告係因有下體出血及下腹部疼痛現象,始至被告婦幼醫院之婦產科就診,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1第5頁),則被告甲○○因信賴原告陳述有出自陰道之出血,並依其自身專業而為上開醫療行為,尚難認為有何違誤;而依原告於婦幼醫院之90年3月5日病歷記載,雖經採取子宮頸內殘血病理化驗後,僅見子宮頸黏膜組織,未見子宮內膜組織,然採樣化驗結果實與採樣位置、採樣數量、保存方式等息息相關,是尚難憑此即認上開鑑定意見有自相矛盾情形而不可採。況依原告於宏恩醫院病歷,伊早於90年8月15日即有頭痛之症狀,而被告甲○○係自90年8月31日起方開立Provera予原告服用,亦有卷外置放原告於宏恩醫院、婦幼醫院病歷可以參照,則原告頭痛乙節即難認為與被告甲○○開立Provera之用藥行為有因果關係。而原告雖自91年12月6日起經宏恩醫院醫師診斷患有自發性高血壓,並於93年4月23日經診斷患有良性本態性高血壓,亦有宏恩醫院病歷置於卷外可以參照,然引發高血壓原因眾多,且原告經診斷出罹患高血壓與被告將千代之用藥行為已相距1年,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罹患高血壓與被告甲○○用藥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則伊據此主張被告甲○○用藥不當致伊受有頭痛、高血壓等副作用之傷害云云,並無可採。至原告主張伊有神經緊張之副作用云云,亦未見其提出證據證明屬實,則原告既未能證明伊確受有損害,及其所受損害與被告甲○○之用藥醫療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其依據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無理由。而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甲○○有何應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則其主張被告婦幼醫院基於雇主地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亦無可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甲○○、婦幼醫院應為被告甲○○用藥錯誤致伊受有副作用之傷害乙節,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既無可採,被告抗辯甲○○之醫療行為並無疏失,被告婦幼醫院無須負擔任何責任等情為可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及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2至195條及第197條,併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伊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管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書記官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