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062號、第20573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29680號、97年度偵字第76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交付給他人任意流通、使用,該等帳戶可能會被利用作為犯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使他人實施之詐欺取財犯罪易於遂行之情形下,竟基於幫助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6年8、9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約3、4千元之代價,同時將其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下稱陽信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蘆洲分行(下稱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永豐銀行東蘆洲分行(下稱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資料,出售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陳 」之詐欺集團成年男子。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後:(一)於96年9月4日由詐欺集團一成年成員偽以中華電信服務人員名義,致電丙○○表示其行動電話門號已遭盜打後,隨將通話轉接至另一自稱陳警員之集團成員,再轉至自稱 謝榮林 檢察官之集團成員處,向丙○○佯稱將凍結其財產,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96年9月5日11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農會將50萬元匯入丁○○前揭新光銀行帳戶。
(二)於96年9月10日,由詐欺集團之一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甲○○,佯稱其為黑道,已掌握甲○○之個人資料,若不匯款,即須承擔不利後果,致甲○○陷於錯誤後於同日20時
6分許,將2萬元依指示匯入丁○○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
(三)於96年9月11日,另有一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利用網際網路向 呂岳霖 訛稱有在從事援交,並致電偽稱須進行匯款方便交易,致呂岳霖陷於錯誤,旋依指示於同日19時22分許匯款1,000元至丁○○永豐銀行帳戶內。迨丙○○、甲○○、呂岳霖發覺受騙並向員警告知後,始查得前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及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與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對於上揭提供陽信、新光、永豐銀行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給他人使用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與被害人等證述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被告各該帳戶之情節相符,並有匯款單據、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開戶資料等在卷可為佐證,足證上述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無誤,被告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
三、按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自由流通供不熟識之他人使用該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以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絕無不為起疑之理,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因之,被告將其所有上述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乙節,應有所預見,其於不違背其本意情況下,仍提供所有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被告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存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犯意,所為復於本案告訴人與被害人財物遭詐取時產生助力,確屬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外之行為,而該收購被告帳戶之小陳,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以撥打電話並提供告訴人、被害人等不實訊息及相關指示等方式施用詐術之成年人士間,就利用被告之協助,並藉以實施詐騙,分別取得前述金額犯行之部分,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幫助行為,令前述共同正犯得以之為數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係詐欺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竟提供帳戶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既助長他人犯罪,又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680號、97年度偵字第7621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395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交予一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供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得他人財物,嗣乙○○於96年6月12日15時許,接獲該集團之詐騙電話,誤認中獎,致遭詐騙轉帳匯款75,090元至 袁美玲 (另經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所提供之帳戶,因認被告就此亦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惟查,上揭併辦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表示當時係為向地下錢莊借錢,不得已才申辦前開門號,對方取得該支門號後,亦未告知將作何用途,準此,被告有無併辦所指罪嫌已非無疑,縱認被告該犯行仍得成立,依被告所言,其交付該支門號之時,既早於其將帳戶售予小陳近半年之久,於時空上存有區別,顯屬各自獨立之兩行為,難認有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能審究該移送併辦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附繕本);如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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