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6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6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654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秦玉坤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乙○○
甲○○上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464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弄○號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壹仟肆佰捌拾陸元,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捌佰玖拾肆元。
被告乙○○、甲○○應自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建物遷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壹仟壹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係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46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丙○○未經伊同意且無正當權源,在上開土地上搭蓋或繼受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並與被告乙○○、甲○○共同設籍居住,無權共同占有上開土地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2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致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丙○○拆屋還地、返還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被告乙○○、甲○○應自系爭房屋遷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丙○○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45萬1,630元,暨自95年5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367元;(二)被告乙○○、甲○○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據其以前辯論及所具書狀,則以:系爭房屋為日據時代之早期建物,原係日本人之藥廠及宿舍,起造迄今已逾50年,為何日本人離台後土地會成為原告之先父所有,實有疑問。而台灣光復後,該廠房及員工房舍即由國民政府台灣省衛生局官員黃玉嬌代為接收,後由裝甲司令部接手作為部隊營區及軍隊房舍使用。42年間,裝甲司令部移防至新竹湖口營區,遂將房舍配予官兵眷屬住宿,該官兵房舍逐戶陸續賣予被告或前手。可見被告建築改良物地上權,係由原日本製藥廠廠址及員工房舍延續而來,或為租、或為借之債權關係,非原告所稱係被告無權占有。
原告主張其於79年4月27日完成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須證明其先父取得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以確保幾十年來善意占有系爭土地之被告,且原告生父於生前從未對被告要求遷移,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已逾20年,依民法第769條、第772條規定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雖未辦理登記,然應非無權占有。再系爭土地現今為台北市政府納入都市更新計畫之一環,其範圍包括居莒光路、西園路及西藏路,此更新計畫對萬華區區之市貌及繁榮甚有幫助,該計畫有獎勵容積1.5倍之規定,對於該區段之發展及公益亦有助益,若系爭房屋遭拆除,則都市計畫將無法進行,獎勵容積已無,蓋有該眾多之住戶,才有容積之獎勵,因此原告提起本訴實有違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屬權利行使之濫用,有違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退步言,縱認原告主張拆屋還地有理,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金額部分,亦明顯過高,系爭房屋為50年以上破舊矮房子,居住環境及品質並不良好,周遭環境不繁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查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464地號土地,原告於79年4月27日因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而坐落其上占有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為被告丙○○所搭蓋或繼受,並與被告乙○○、甲○○共同占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以下分述之:
(一)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1、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8條及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不動產所有權之表彰,自以該不動產業經登記之所有權人為準。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亦有明文。
2、本件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一節,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足憑,依上說明,原告自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被告主張:系爭房屋為日據時代之早期建物,原係日本人之藥廠及宿舍,台灣光復後,該廠房及員工房舍即由國民政府台灣省衛生局官員黃玉嬌代為接收,後由裝甲司令部接手作為部隊營區及軍隊房舍使用,42年間,裝甲司令部移防至新竹湖口營區,遂將房舍配予官兵眷屬住宿,該官兵房舍逐戶陸續賣予被告或前手,伊並非無權占有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可採。又被告另主張:原告生父於生前從未對被告要求遷移,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已逾20年,依民法第769條、第772條規定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雖未辦理登記,然應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按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或770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此項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44條第1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又占有人無法律上之權源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使用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可能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意思,亦可能基於越界建築使用,亦或界址不明致誤認他人土地為自己所有,或因不知他人土地而誤為占有使用,或可能係以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意思占有,或是單純之使用土地,而無任何行使權利之意思。尚難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87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參照)。再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權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69年3月4日6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至多僅能證明其已占用系爭土地多時,就所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一節,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證明,應認並不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再者,縱認被告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得主張其時效利益,依上說明,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尚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權人主張非無權占有。準此,被告主張其已因時效取得之規定,基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非無權占有,亦屬無據。
3、承上,被告既無法舉證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屬可採。又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請求返還或除去妨害,乃依法行事,並無權利濫用情事。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之被告丙○○將系爭房屋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請求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之共同占有人被告乙○○、甲○○自系爭房屋遷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如前述,被告丙○○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該項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丙○○償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再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於工商繁榮、交通便捷、鄰近學校、生活機能尚佳之市中心地點,依其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衡酌被告使用所能獲利等情,認被告丙○○所受利益金額以按土地申報價額年息8%計算不當得利之數額為當。查系爭土地於89年7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3萬6,835元,93年1月為3萬5,362.4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依被告丙○○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25平方公尺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丙○○給付自本件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即自90年5月23日起至95年5月22日止之不當得利36萬1,486元,並自95年5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5,894元(計算式詳見附表)。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應將系爭房屋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原告36萬1,486元,暨自95年5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894元;及請求被告乙○○、甲○○自系爭房屋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
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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