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349號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3樓樓(戶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27日以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95年10月17日至130年10月16日止,債務清償期限依照個個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95年10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1,000,000元,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借款期限至105年10月30日止,自借款日起每滿1個月給付利息1次,如未按期給付利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本息,並且依遲延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年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7年1月30日起未依約給付本息,目前尚欠本金889,832元。依雙方約定,本件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爰請求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借戶繳息記錄等文件影本,以及建物登記謄本、2筆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四、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本院業已於97年3月26日通知相對人於陳述意見函送達翌日起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表示意見,該通知函復於97年3月28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相對人逾期迄今未陳述意見,依首揭民法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