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82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彰化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壹本、MOTOROLA行動電話(型號:V171)壹支及0000000000號SIM卡壹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有公共危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前科。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2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民國96年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田 」之成年男子邀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97年5月7日向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北三重埔分行申請補發0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旋於同日中午在臺北縣三重市大同公園內,將該系爭帳戶存摺交予「阿田」,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為詐欺犯行時使用,並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提領系爭帳戶內詐欺取得之款項,若取款成功,甲○○則可獲得每筆詐得款項1.5%之報酬。嗣「阿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97年5月8日上午9時許,以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害人乙○○,佯稱係「臺中地方法院 張書華 檢察官」,以乙○○銀行帳戶被人洗錢為由,要求乙○○將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內,若經調查無洗錢情事即返還款項云云,致使乙○○陷於錯誤,於97年5月9日上午9時48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彰化銀行林邊分行,將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匯入被告系爭帳戶內,「阿田」旋聯絡甲○○共同前往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之彰化銀行永和分行,欲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嗣彰化銀行永和分行人員發覺有異後與林邊分行聯絡,經林邊分行人員 陳吳淑芬 報警處理,永和分行人員並同時拖延甲○○取款,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彰化銀行存款存摺類取款憑條乙紙、系爭帳戶存摺一本、MOTOROLA行動電話(型號:V171)一支及0000000000號SIM卡一片。
二、證據部分: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陳吳淑芬於警詢中所證相符,並有彰化銀行存款存摺類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各乙紙附卷可稽,暨系爭帳戶存摺一本、MOTOROLA行動電話(型號:V171)一支、0000000000號SIM卡一片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至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則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1333號、30年上字第1781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亦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接受「阿田」邀約,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供「阿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詐騙他人使用,並約定詐得款項1.5%之報酬,顯有以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供他人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工具之犯意聯絡,猶於事後進一步參與至金融機構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工作,雖未全程參與,但確已事前謀議分擔實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及分配犯罪應得之報酬,是被告與「阿田」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利用合作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該詐欺集團施行詐術之全部行為共同負責。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被害人乙○○因詐欺集團之施用詐術,已將一百三十萬元之款項匯入被告系爭帳戶而處分其財產,即已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本人之物交付」之要件,則被告詐欺犯行應屬既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僅達詐欺取財之未遂之階段,容有未恰,應予更正。又被告與「阿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各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2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96年1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詐欺犯行,顯見其素行非佳,其犯罪之動機在於貪圖不法利益,明知使用他人帳戶以詐欺之情形猖獗,仍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惡性非輕,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共犯之真實身分,兼衡被害人存入系爭帳戶而損失之金額達一百三十萬元,金額頗鉅,幸經銀行人員及時報警而未遭提領,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系爭帳戶存摺一本、MOTOROLA行動電話(型號:V171)一支及0000000000號SIM卡一片,均係被告所有供其與「阿田」聯絡以犯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彰化銀行存款存摺類取款憑條乙紙,係被告持以向彰化銀行永和分行領款之用,於被告交予銀行行員時即喪失該物所有權,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